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37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海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2779900A,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22779900A号“小米XIAOMI”,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耳机、电池、手机壳”等。
目前,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五四数码”销售的电池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开庭时,原告撤回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同时撤回对第22779900A商标的请求。
被告未答辩,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注册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
2014年12月7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11日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五四数码”(掌柜:zh凝思)内购买了“小米2A电池2S1S红米ntoenote2增强版4G手机BM4245原装正品电板”项下“bm40(小米2A)原装电池1块”商品一件,支付14.8元。
购买时,销售网页显示上述商品交易成功32件。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同月18日签收了上述网购产品,并于同月20日浏览其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及浏览网页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7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手机电池和数据线各一块。
手机电池(下称被控侵权商品)的正反面贴纸上均标注有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
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显示:原告正品电池下角喷码为厂商代码+生产时间+序列号,被控侵权商品的编码对不上日期,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者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不在该店铺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7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别证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电池,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原告就商品的真伪已进行鉴别并详述鉴别方法,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或销售。
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杰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电池;
二、被告郑海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海杰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