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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88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887号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路**。

法定代表人:范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永宁路****。

经营者:付昌来,该厂负责人。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日12月8日申请的专利名称为“磨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5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173062××××.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在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系磨脚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二者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具有外形新颖、美观实用等优点,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与国家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背道而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未出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3062××××.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余证民字第1127号公证书、(2019)浙余证民字第1222号公证书、(2019)浙余证民字第1133号公证书、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发票等证据。

经当庭核对,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3062××××.X,名称为“磨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4日,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2立体图。

2018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

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4日,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晖来到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胡嘉晖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1688网站中“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店中,查看工商信息,并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过程均有截图和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余证民字第1127号公证书。

2019年6月4日,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晖来到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

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胡嘉晖于2019年6月4日上午在该公证处签收包裹一件(申通快递单号:3710439724483)。

公证员助理对该包裹外包装进行拍照。

胡嘉晖当场拆开该包裹后,由公证员助理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对该包裹内的商品重新密封,并对密封后的包裹进行拍照,上述过程均有拍照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余证民字第1133号公证书。

2019年6月28日,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晖来到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

当日,胡嘉晖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胡嘉晖99”账号,查看订单号为280655652706086796、280773317887086796、280648004817086796的订单详情,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

上述过程均有截图和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余证民字第1222号公证书。

被告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的经营范围为:工艺品加工、销售(不含印刷)。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3062××××.X,名称为“磨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落入保护范围,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磨脚器,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呈葫芦状,以环绕壳体的长条出气孔为界,上部和下部比例大约为1:2,上部大致呈扁平的椭圆飞碟形,下部中间有一条环绕圈,底部中间位置有充电插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完全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络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其1688网店中明确标明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结合被告在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中明确显示其库存产品数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诉请,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处存在专用设备和模具,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62××××.X、名称为“磨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赔偿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苍南县诺格工艺礼品厂负担1380元,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谢声扬书 记 员  张袁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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