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涵,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夏克生,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筱村镇里洋村茶亭底。
本院在执行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夏克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及其经营者夏克生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7,500元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全部法律义务,故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冻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市闵行区雄锋酒店用品商行及其经营者夏克生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7,500元及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