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563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杨庙镇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沈乃明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街道。
经营者:沈乃明,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中国)公司)诉被告长丰县杨庙镇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沈乃明店(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沈乃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大润发超市沈乃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35类商品上,经十几年的推广和使用,已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
被告是当地大型零售企业,其在门头字号、商场内标牌、商品价签等处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相同的标识,使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大润发超市沈乃明店辩称:一、被告是通过特许经营加盟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的,超市位于长丰县。
被告的门头招牌是“叶波大润发”文字和“叶波大润发图标”二部分组成,是经过授权许可使用的,没有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
小票上被告同样标明“叶波大润发”文字和“叶波大润发图标”二部分,也没有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
指示牌是叶红波的专利,被告使用指示牌是经过许可的。
店内的“大润发超市欢迎您”字样是古井酒厂设立的。
被告发现后已经及时进行了改正,将横幅撤换,撤换后的文字为“散装食品”。
被告没有刻意的突出使用原告的“大润发”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超市位于农村街道,仅有三间门面,面积100多平方米,街道常住人口约4000人。
被告超市的区位差、范围小、规模小、当地经济水平落后。
原告在该范围内也没有开设超市,即使侵权,危害后果有限。
请求法院予以酌情从宽确定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具体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第五项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等。
2009年“大润发”文字被注册为第509118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购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销售(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3年11月29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
2017年7月1日,原告的委托人员与公证员来到合肥市长丰县旁的“叶波大润发”,在该店内刷卡购买“垃圾袋”、“手帕纸”、“袜子”等物品,共计人民币126.6元,现场取得pos单、购物小票各一张,购物小票显示“大润发超市”。
公证员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超市的外观标识内部装修货架货柜和物品摆设的进行拍照。
对购买过程及拍照进行了保全,并制作《保全证据公证工作记录》。
公证书显示:该超市的门头及购物袋显示“叶波大润发”,“叶波”字体较小,“大润发”字体较大,“大润发”三个字上面图案显示“叶波大润发”;
门头侧面大牌标识“大润发超市”;
超市内大的牌子上标识“大润发超市欢迎您”。
被告是2015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2018年10月1日,“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甲方)与“合肥市段然生鲜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叶波大润发加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门面以“叶波大润发”招牌经营加盟店,门店实际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
合同有限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另查明,2010年“叶波大润发”文字被注册为第60177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注册人高丽,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被告提供的“叶波大润发”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标注:“仅限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加盟店使用,2018年10月1日”;
被告提供的2020年5月12日的被告购物小票上标注“叶波大润发超市”,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其门头变更为“叶波大润发超市”的文字标识。
庭审时,被告要求法庭给其三个工作日的期限提供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就已经与他人签订了加盟协议的证据,但至本案合议时仍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大润发”文字第5091186号商标为原告所有,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类门头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文字,且在购物小票、大牌标识上亦突出“大润发”文字的使用,被告的该行为具有攀附“大润发”商标的意思,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成立。
因被告举证证明了其购物小票、门头等已停止突出使用“大润发”文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主张不再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其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因原告公证的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被告提供的“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甲方)与“合肥市段然生鲜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叶波大润发加盟协议》期间是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又因原告举证的公证书显示被告门招牌上突出“大润发”文字的使用,弱化其他标识,且购物小票及店内均只标注了“大润发超市”的文字,导致消费者混淆;
即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加盟协议,但其突出使用原告“大润发”文字商标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杨庙镇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沈乃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长丰县杨庙镇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沈乃明店负担1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彭腊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黄晨一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隐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在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