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80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世辉,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吴家洪,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微,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海波,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潼**。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蒋德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祖兴,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世辉及其辩护人吴家洪、张微,被告人廖海波及其辩护人蒋德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林世辉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雇佣被告人廖海波为管理人员,组织廖某、周某、雷某等工人在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加工点内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9年5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内抓获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并当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拖鞋17558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拖鞋789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55381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海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廖海波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世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非法经营数额3553811元不客观、不科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15元/双计算;
2.本案仅是加工环节,没有实际参与生产标有侵权标识的鞋面或鞋底,犯罪行为作用较小,地位较轻,主观恶性小;
3.侵权产品的客户属于知假买假,实际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存在很大的差距,按照假冒产品本身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4.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5.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世辉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海波是从犯、坦白、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廖海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林世辉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雇佣被告人廖海波为管理人员,组织廖某、周某、雷某等工人在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加工点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9年5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内抓获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并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17558双、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789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3553811元。
另查明,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22日对被告人林世辉作出晋市监处字[2019]2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林世辉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有“”注册商标的拖鞋108双,并罚款5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林世辉于2018年12月份起在晋江市××街道××路××号经营一家鞋厂,并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后向一商贩购进标识有“”注册商标的鞋面及鞋底110双,鞋跟垫220个,吊牌及包装袋110个,共计加工成拖鞋108双。
加工为成品后,成本约为5.3元/双,拟定售价15元/双,尚未售出即被依法扣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假冒鞋子的情况。
2.抓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3.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的身份情况。
4.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涉案假冒鞋子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林世辉于2019年1月22日因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拖鞋被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被告人林世辉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准备以15元一双拖鞋的价格进行销售。
6.厂房租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林世辉租赁厂房的情况。
7.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将晋江市××街道××路××号的房子租给被告人林世辉加工鞋子。
8.证人周某、廖某、雷某、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晋江市××街道××路××号的加工厂上班,该加工厂自2019年2月以来有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拖鞋,老板是被告人林世辉,被告人廖海波是管理人员。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被告人林世辉的供述,供认其于2019年2月份向李某租了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房,用于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拖鞋。
被告人廖海波是加工厂的管理人员,负责统计工人的出勤情况,工资会比其他工人高1000元左右。
11.被告人廖海波的供述,供认其于2019年2月份到被告人林世辉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的加工厂上班,其叫了雷某、廖某、周某、董某等工人前来上班。
该加工厂主要是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拖鞋。
其日常的工作是负责统计工人的出勤和工作量以及工厂的原材料。
其工资比其他工人高1000元左右。
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假冒拖鞋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为3553811元。
关于被告人林世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林世辉于2018年12月在晋江市××街道××路××号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虽然其在询问笔录中主张拟按15元/双的价格进行销售,但并未实际销售即被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该价格并非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林世辉及辩护人主张以该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系以法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作为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非法经营额的依据,该结论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世辉于2019年1月因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海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海波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对被告人廖海波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世辉是坦白、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廖海波是从犯、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世辉、廖海波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世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廖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17558双、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789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陈月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