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547号 原告: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燕山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6651811R。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凯,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广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广首阀门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部位:**103)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69541949L。
法定代表人:洪玉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网商产业园**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4921K0Y。
法定代表人:张炳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斯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广首阀门机电有限公司、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三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沃特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凯和广州市广首阀门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人杰到庭参加诉讼,一海三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2020年7月1日,广州市广首阀门机电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市广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首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玉羊。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特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首公司、一海三路公司停止侵害沃特斯公司“塘沽沃特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在马可波罗平台上的侵权商品销售链接;
2.判令广首公司、一海三路公司连带赔偿沃特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3.判令广首公司、一海三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沃特斯公司主营业务为阀门生产、加工和销售,具有显著性的“沃特斯”三个字是企业字号,2017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沃特斯公司在“阀门”类产品上使用“塘沽沃特斯”商标。
沃特斯公司非常注重产品质量,持续创新研发及进行品牌宣传推广,企业知名度不断提升。
广首公司在马可波罗平台上销售阀门产品,在产品标题中使用“供应塘沽沃特斯GL41H-16法兰Y型过滤器”字样,侵犯了沃特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海三路公司开办的马可波罗网未经审查且明知平台内多家店铺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首公司辩称,1.广首公司具有销售阀门的资质,没有销售侵害沃特斯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沃特斯公司主张广首公司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广首公司销售侵权商品;
2.广首公司未制作沃特斯公司举证的网页,网页的内容、标题未经广首公司同意或授权,广首公司也从来登陆过马可波罗网或进行操作,也未委托一海三路公司进行推广宣传,马可波罗网上的网页与广首公司无关,广首公司不承担责任;
3.从沃特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来看,网页上虽然清楚地显示广首公司的名称,但网页上的产品、包装等未使用涉案商标,外观与沃特斯公司的产品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不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产生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
4.沃特斯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不应予以支持。
一海三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沃特斯公司、广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海三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关于沃特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商标注册证。
第20274296号“塘沽沃特斯”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至于第5232444号“TWS”商标注册证,鉴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主要涉及对“沃特斯”标识的使用,与“TWS”商标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著名商标证书。
沃特斯公司提交该证据目的在于证明其持有的第5232444号“TWS”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鉴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主要涉及对“沃特斯”标识的使用,与“TWS”商标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企业荣誉证书。
该证据可以证明沃特斯公司的企业信誉,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4.展会费用发票。
仅从该发票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沃特斯公司的参展项目及推广内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5.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中并未列明沃特斯公司推广涉案商标所支出的费用,企业营收状况也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6.公证书。
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7.IP备案信息。
该证据可以证明“马可波罗网”的经营信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关于广首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广首公司企业信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中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8日,沃特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塘沽沃特斯”商标,注册号为第2027429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压缩空气管用金属配件、金属管道、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五金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2019年10月11日,沃特斯公司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沃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马可波罗网,浏览广首公司的相关页面并进行截图。
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了(2019)津泰达证经字第364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载明“广州市广首阀门机电有限公司”“供应塘沽沃特斯GL41H-16法兰Y型过滤器(TVT)”“联系人:洪广才”“手机:135××××4020”“电话:020-3860××××/85698593/85699317”“传真:8602038602693”“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广州市××路××路××大厦××。
广首公司当庭确认,涉案网页上载明的手机号系由其法定代表人使用,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与其公司实际使用的相一致。
另查明,马可波罗网由一海三路公司设立并运营。
此外,沃特斯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网页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沃特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274296号“塘沽沃特斯”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沃特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塘沽沃特斯”使用在被控侵权网页的商品标题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福斯沃特斯”使用在金属阀门的网络广告宣传中,与沃特斯公司第20274296号“塘沽沃特斯”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金属阀门”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标“塘沽沃特斯”与沃特斯公司第20274296号“塘沽沃特斯”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广首公司未经沃特斯公司许可,在“马可波罗网”的企业宣传网页中使用与第20274296号注册商标“塘沽沃特斯”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沃特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广首公司主张涉案网页中的联系人、地址、主营范围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并提交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为证。
本院认为,马可波罗网提供的第三方电商平台属于商品推广平台而非商品交易平台,目标用户通过平台获取商家信息后再通过其他渠道达成交易,只要涉案网页上载明的信息可以正确地指向商家,商家即可获得交易机会并从中获益,此即商家在平台上发布网页信息的主要动机。
虽然广首公司现在的住所地的确与涉案网页上载明的地址不一致,然而从广首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2018年6月1日广首公司曾变更过住所地,原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与涉案网页上载明的地址基本一致。
况且,涉案网页中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信息与广首公司实际使用的相一致。
也就是说,广首公司通过涉案网页中的相关信息可以实际获得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
据此,广首公司关于涉案网页并非由其发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马可波罗网”系电子商务信息发布平台,一海三路公司作为“马可波罗网”的运营者,有义务对平台用户的注册情况进行适当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降低网站注册用户实施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风险,但一海三路公司拒不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义务。
由此可见,一海三路公司的行为客观上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帮助侵权,应与广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前所述,广首公司实施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性的使用行为,构成了对沃特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广首公司实施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即可予以规制。
在沃特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首公司另行实施了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广首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故沃特斯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广首公司主要通过发布网页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侵权网页链接已经删除,涉案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停止,故本院再行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因此,本院对沃特斯公司要求判令停止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广首公司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而一海三路公司对广首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沃特斯公司要求广首公司、一海三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沃特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广首公司、一海三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沃特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广首公司、一海三路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元。
一海三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广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广州市广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玮鹏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任贵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梅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