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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965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市好视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965号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巨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城市好视力眼镜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花园居住小区。

经营者:刘永贵。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潘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好视力眼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字号和停止在门店门头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万元,合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1999年2月创立,是中国最早专业从事眼睛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中国保健品眼贴产业史无前例的开创者。

“好视力”眼贴深受中老年人和青少年的喜爱。

2001年,原告就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了“好视力”商标在北京注册了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好视力”品牌产品覆盖了国内二十七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及国内15家以上省级电台和电视台投入巨额广告,并与中国射击队、中国跳水队合作,在国内外大型比赛中冠名,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7年1月12日,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原告又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类和第35类等商标,即: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商品为第5类中“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申请日期2013年7月31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该注册商标曾两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申请日期2013年1月29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申请日期2015年2月3日,专用权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推销(替他人)”等,申请日期2006年7月27日,专用权期限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产品和服务获得的荣誉还有:2006年国际射联广州世界杯赛指定护眼产品,2007年中国眼保健品市场消费者最喜爱品牌、2007年被评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中国中医科学院科技产业基地等,2008年十大品牌客户(广东人民广播电台)、2009年“语文报杯”全国中小学生作文大赛特别贡献奖、从2009年开始连续三年北京国际射联射击世界杯赛冠名企业或指定护眼商品、2010年北京体育大学冠军班护眼商品、2010年百度推广优秀客户、2011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最佳商业模式品牌、2009-2011中国之声听众最信赖的护眼品牌、2014年度最具实效传播品牌、2015年江苏人民广播电台传统广告转型突破奖、品类领导者大会眼贴品类领导品牌、中华眼科医学杂志合作伙伴奖。

尤其是2017年,原告联合中国中药协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等制定了《保健类眼贴团体标准》,规范了中国眼贴市场,为中国眼睛健康产业的发展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

2018年,原告被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论证为知名品牌和护眼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原告的“好视力”商标标识,在全国广泛的使用在保护眼睛类产品、媒体广告、线上线下广告和全国各地众多“好视力”门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所以,本案被告使用“好视力”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好视力”品牌权属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冲击了原告的品牌市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通过跟踪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企业字号和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好视力”驰名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

被告应当明知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品牌在护眼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然在突出使用原告“好视力”商标标识作为企业字号、门店门头招牌,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商誉,具有搭便车的侵权故意。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将原告的“好视力”注册商标标识,突出使用在企业字号、门店门头招牌上,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与原告的“好视力”品牌市场形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多年积累的良好商誉及其合法利益,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诸城市好视力眼镜店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保健类眼贴、眼贴、护眼贴、健康枕、沐足粉、湿敷剂、护肤类(眼贴)、化妆品、日用品、日用品(眼贴)、眼罩及其他护眼产品;

销售:保健品、预包装食品;

医药、医疗器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医疗保健技术信息、医疗器械技术信息的咨询;

医疗研究;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房屋租赁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1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5类:中药成药、贴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中药袋、药枕、医用保健袋。

”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会计。

”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016年3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寻求赞助、文秘、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研究。

”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原告主张其亦获得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提供(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017号公证书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该公证书复印件对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真实性进行了公证,该商标注册证载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

”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2001年起在其研发生产的眼贴产品上使用未注册的“好视力”商标,并判决:认定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好视力”眼贴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39号“第16066855号‘精品好视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被异议人西安松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被异议商标“精品好视力”与异议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

异议人的“好视力”商标通过多年使用与宣传,在我国保健眼贴领域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异议商标“精品好视力”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好视力”,且其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决定:第16066855号“精品好视力”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853号“第19719562号‘鑫好视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被异议人贾刘杰的被异议商标“鑫好视力”与异议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

被异议商标“鑫好视力”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好视力”,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异议人的“好视力”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异议商标“鑫好视力”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净化剂”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决定:第19719562号“鑫好视力”商标不予注册。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均认定第1300370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对涉案商标应当按照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但在本案中不提出对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书和决定书是否已经生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8年8月28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出具《关于“好视力”眼贴品牌的论证说明》,认为:“好视力”品牌已经是护眼消费者信赖品牌,符合知名品牌和具有一定影响力品牌的标准。

2017年2月23日,中国中药协会发布保健类眼贴团体标准,在该标准前言中“部分起草单位”载有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

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成立,股东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其自2002年一直生产、销售使用“好视力”商标的相关产品,将“好视力”商标实际使用在眼保健类等商品和门牌店招,并提供销售发票、产品包装照片、门牌店招照片一宗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在其起诉状中主张的形象代言、承办众多赛事并作为赛事专用产品,在各大广播电视台、广告公司长期持续投放广告,所获荣誉及宣传、报导等,向本院提交了广告合同复印件,各类证书、奖牌复印件或照片打印件,宣传、活动照片及报纸新闻复印件或照片打印件,但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2018年12月2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7日9点整,公证人员赵某、张某随同陈某来到位于潍坊市诸城市××街××号的门头名称“好视力”眼镜店铺(左侧:专业祛斑美容会所,右侧:中国体育彩票)。

公证人员首先对公证人员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陈某使用清洁性检查后的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一张。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好视力”眼镜店铺的门面上方悬挂牌匾,有好视力眼镜字样,“好视力”三字被突出使用。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照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进行了比对,“好视力”眼镜店铺所使用的店招上的“好视力”三字与原告主张商标中的“好视力”三字相同。

被告诸城市好视力眼镜店成立时间为2011年6月2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

眼镜配制、维修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保护。

原告主张其亦获得第5505520号“好视力”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关于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64号公证书及被告经营信息能够证明被告的企业字号及其店招使用了与原告商标中“好视力”文字相同的文字。

但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眼镜配制、维修服务,其在商标分类中与原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不属于同一类别或类似商品。

除以上证据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中有生产或销售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同一类别或类似商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39号、(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853号决定书证明其涉案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须以“好视力”商标系驰名商标为前提,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出对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进行跨类别保护。

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注册和使用“好视力”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能够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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