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民初357号 原告:谢添枝,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巴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路121号旭辉花园2幢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9178707R。
法定代表人:王长久,执行董事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宝丰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现代产业园创业基地B区13号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4398698C。
法定代表人:陈坤,执行董事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添枝与被告合肥巴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易公司)、亳州宝丰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法程序犯贱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傅世章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添枝的诉讼代理人郑彩云,被告巴易公司、宝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添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巴易公司、宝丰公司停止侵害“湿多饮”商标权;
2、被告巴易公司、宝丰公司赔偿30万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湿多饮”商标,并于2019年4月14日注册成功,注册号32542598号,核定商标项目(第30类):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售小吃、可可粉、咖啡、蜂蜜、红糖、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原告作为“湿多饮”商标的权利人,一直致力于打造自己的品牌,以品牌求发展,在商标使用的同时,原告还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业内和消费者中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巴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告宝丰公司生产的“湿饮多”商标产品。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巴易公司、宝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带有“湿多饮”字样的茶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巴易公司辩称:1、巴易公司并未侵犯谢添枝的商标专用权。
巴易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中所使用的注册商标为“菁配坊”,“湿饮多”仅作为该款商品的名称,使用这三个字并未侵犯谢添枝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之规定,鉴于谢添枝的商标文字均符合商品功能、数量及用途的特点,其无权禁止他人进行使用。
2、巴易公司使用“湿饮多”这一名称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商标近似要按照以下三个原则:(1)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此可知,“混淆可能性”是认定构成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根据双方的商品实物来看,谢添枝的“湿多饮”商标在商品外包装的最左侧,商标右侧为“十八味”、“想您所想”字样,接着是一幅盛着茶汤的茶杯,外包装右上角为“皇师”商标并带有“R”标识。
而巴易公司的商品外包装左上角为“菁配坊”商标并带有“R”标识,下方是“代用茶”字样,紧接着为“湿饮多”字样并在其右侧用大写字母标注拼音,然后是“十八味食材”字样,最右侧为一幅浸泡着食材的茶杯。
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对比来看,两款商品的外包装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
并且,巴易公司的天猫旗舰店为“菁配坊”,且已在店铺显著位置标注了该商标,而谢添枝的天猫旗舰店为“皇师”,两者亦存在显著差异。
因此,案涉两款商品不构成商标近似,巴易公司不构成侵权。
3、根据巴易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内容,巴易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申请注册“菁配坊湿饮多”文字商标,并于2020年5月14日获得商标注册权。
因商标局尚未将商标注册证原件寄至巴易公司,巴易公司暂无法提供证书原件,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已能够查询到商标注册信息。
由此可见,巴易公司使用“湿饮多”实际属于合法使用自身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侵犯谢添枝的权利。
4、谢添枝要求赔偿30万元无任何依据。
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巴易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应支持谢添枝所要求的赔偿数额。
根据巴易公司从“菁配坊”旗舰店的后台数据中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巴易公司已销售的案涉“湿饮多”商品总计为116盒,销售总金额为3837.12元。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鉴于谢添枝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按照巴易公司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谢添枝仅提交了两张发票作为其合理支出的证明,却未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公证合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费用,亦无法证明所支出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合理开支仅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并非必须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5、即便认定巴易公司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特别轻微。
巴易公司主观上并无故意侵权之目的,客观上早已于2019年11月18日即下架并停止销售案涉商品,表明巴易公司在主动避免可能扩大的影响。
根据谢添枝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看,其将“湿多饮”商标授权给第三方,许可期限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商标许可使用费总计为10000元,即每年的许可费用仅为1000元。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驳回谢添枝关于主张300000元的经济赔偿,酌情确定巴易公司应支付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
被告宝丰公司辩称:宝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宝丰公司接受巴易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商品进行加工,并收取相应的加工费用。
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为承揽,宝丰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外包装均由巴易公司提供,宝丰公司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生产厂家。
因此,宝丰公司不应对涉案商标侵权纠纷承担任何责任,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即使法院认定宝丰公司是生产厂家,其余答辩意见与巴易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14日,谢添枝取得了第32542598号“湿多饮”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
糖;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可可粉;
咖啡;
蜂蜜;
红糖;
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
茶饮料;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同日,谢添枝与厦门香月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月堂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谢添枝将注册登记的第32542598号第30类商标许可香月堂公司在商标注册证上核准使用范围内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9年4月13日止,商标使用费10000元。
谢添枝同意香月堂公司是唯一且享有独占权的企业,有权在指定的区域内使用该商标,包括有权提起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专用权纠纷。
谢添枝系第32542598号第30类“湿多饮”商标注册人,其与香月堂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湿多饮”商标专用权独占许可给了香月堂公司,香月堂公司依法取得了“湿多饮”商标的独占专用权,包括谢添枝在内的其他人均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的规定,被许可人香月堂公司享有案涉商标独占专用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谢添枝不享有案涉商标的使用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添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晔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