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初432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代表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昌盛加油站,住所地沂水县富官庄乡驻地。
负责人:王培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东,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沂水县昌盛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以与沂水县昌盛加油站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