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知民初235号 原告:楚好德,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仁明,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连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夏庄镇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赵燕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好德与被告高密市连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楚好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仁明,被告高密市连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赵燕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好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本案涉诉专利权的“全自动花样面食机”;
2.赔偿原告维权费用、经济损失共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206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2018年12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驻地制造、销售的“全自动花样面食机”,经公证取证、调查核实,其结构已全部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关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面食机械,依法应予以制止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高密市连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喜授权使用,宋**喜享有该技术方案的合法实用新型专利权。
2.被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名称为“一种面食成型机”、专利号为ZL2013206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
原告依法交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内容:一种面食成型机,包括机架(1),其特征是所述机架(1)的前部安装有倾斜设置的送面滑道(2),机架(1)上在送面滑道(2)的底部设有用于调节面片厚度的双辊压面机构,机架(1)上在双棍压面机构的下部铺设有向后延伸的输送带(3),机架(1)的后部安装有从其中一段输送带(3)的上下层之间穿过的横穿板(4),横穿板(4)上滑动安装有由下气缸(5)驱动的顶板(6)且该顶板(6)位于输送带(3)的正上方,顶板(6)的底部固装有中空且向下开口的切面模(7),切面模(7)内滑动安装有由上气缸(8)驱动的压花模(9)。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食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送面滑道(2)上转动安装有多个并排设置的送面辊(21)。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食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双辊压面机构包括转动安装在机架(1)上且间距可调的第一压面辊(11)和第二压面辊(12),第一压面(11)由电机(10)驱动转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面食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第一压面辊(11)位于第二压面辊(12)的斜下方,第二压面辊(12)辊轴的两端均转动安装有滑块(13),两侧的机架(1)上开设有与上述滑块(13)配合滑动的滑槽(14),上述两滑块(13)上均固接有螺套(15),机架(1)上转动安装有与螺套(15)配合的螺杆(16),两螺杆(16)的端部均安装有手轮(17)。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面食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两螺杆(16)上均安装有同步链轮(18)且两同步链轮(18)之间连接有同步链条(19)。
6.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面食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横穿板(4)的两侧分别滑动穿装有升降轴(20),所述顶板(6)与两升降轴(20)的顶端固接,两升降轴(20)的底端连接有底板(21),下气缸(5)的活塞杆连接在底板(21)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面食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机架(1)上安装有用于感应底板(21)位置的感应开关(22)。
原告为维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06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人于2019年8月20日来到山东省高密市西100米的一处工厂(门口挂有“高密市连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牌)。
办公室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高密市连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三人选购了面食成型机一台,原告委托代理人协调他人付款后,高密市连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客户名称为何林峰、编号为008470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车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购买的上述面食成型机运送至高密市丰收街242号院内西侧中部位置一仓库内。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查验后,对购买的该机器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好的机器留存在该仓库内。
2019年9月19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楚好德来到上述仓库内,公证人员确认2019年8月20日的封条完好无损后,拆除封条并开箱,申请人楚好德将机器组装好后通电运行,公证人员对机器运行情况及局部位置进行了查看、拍照、录像。
之后公证人员对该机器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好的机器留存在上述仓库内。
本公证书中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交由楚好德保管。
公证书中照片打印件共十六页(共六十二幅照片),系对现场拍摄后打印后所得,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光盘一张系现场所录后刻制,与现场状况相符,该光盘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向法院提交上述公证书及光盘。
经当事人确认,光盘封存完好。
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000元;
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共20000元;
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000元。
宋**喜系名称为“一种面食加工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92045××××.3,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4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3月27日。
宋**喜系名称为“面食制作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93014××××.5,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4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24日。
宋**喜于2020年4月1日出具《关于面食制作机外观设计及实用新型专利使用说明》一份,称认可被告公司无偿使用上述两专有技术。
高密市连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一种面食成型机”、专利号为ZL2013206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3、4确定的技术方案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划分为以下17个技术特征:1.一种面食成型机,包括机架;
2.机架的前部安装有倾斜设置的送面滑道;
3.机架上送面滑道的底部设有调节面片厚度的双辊压面机构;
4.机架上双棍压面机构的下部铺设向后延伸的输送带;
5.机架的后部安装有从输送带其中一段上下层之间穿过的横穿板;
6.横穿板上滑动安装由下气缸驱动的顶板;7.技术特征6所述的顶板位于输送带的正上方;
8.技术特征6所述的顶板的底部固定安装有中空且向下开口的切面模;
9.技术特征8所述的切面模内滑动安装由上气缸驱动的压花模;
10.技术特征3所述的双辊压面机构包括转动安装在机架上且间距可调的第一压面辊和第二压面辊;
11.第一压面辊由电机驱动转动;
12.第一压面辊位于第二压面辊的斜下方;
13.第二压面辊辊轴的两端均转动安装有滑块;
14.两侧的机架上开设有与技术特征13所述的滑块配合滑动的滑槽;
15.技术特征13所述的两个滑块上固接有螺套;
16.机架上转动安装与15所述的螺套配合的螺杆;
17.技术特征16所述的两螺杆的端部均安装有手轮。
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经公证拍摄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光盘,此后又现场进行勘验,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第1、2、3、4、10、12、17项技术特征无异议。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5的主要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5所述的横穿板,但位于机架的中部,与权利特征所述位于后部不一致。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5,被告该抗辩意见明显不成立。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6、7、8、9的主要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顶板,为一体化模具,系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3中A、B、C、D四个部件共同组成一套完整的成型模。
根据原告权利说明书第2页第0017段第11行至第15行的记载,可以在顶板6上安装不同(或多套)切面模7和不同花纹的压花模9做出不同面食,也就是说,切面模和压花模可以在顶板上进行拆卸和更换。
而被控侵权产品因印制不同花纹或成型不同面食需求需要更换时,要将包含A、B、C、D四个部件的整体模具一起拆下并进行整体更换,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型机构中的B部件不可拆卸、不可以单独连接其他部件,是整体模具的一部分,完全不同于原告技术中的顶板6。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主张保护的技术特征7、8、9,技术特征6所述的顶板功能为在其上安装切面模、压花模。
而根据被告所述,被告将原告所要安装在顶板上的切面模、压花模以及顶板做成一个整体模具,进行整体更换,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6、7、8、9。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11的主要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压面辊都不是电机直接驱动,第一压面辊是通过传送带的驱动辊来驱动,而非电机直接驱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对该技术特征并未限定由电机直接驱动,被告该主张不成立。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13、14的主要理由是:权利方案中该技术特征名称中相关部件为滑块,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件为轴承座。
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13、14。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15、16的主要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滑块固接的螺套。
螺杆不是像原告的技术方案一样与螺套配合,而是以外壳上的一个带丝的方板为支点拧动螺杆推拉压面辊端部的轴承座进行滑移。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系将权利方案中用螺杆螺套进行位置调整的方案作了简单变化,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技术特征15、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中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连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楚好德专利号ZL20132069××××.0、名称为“全自动花样面食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密市连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楚好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楚好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楚好德负担537元,被告高密市连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店负担3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