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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维购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2民初1780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维购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维购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1780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维购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友道新闻里29号101-107。

经营者:邹桔云,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集团)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维购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维购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被告维购食品便利店的经营者邹桔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负责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是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多年来,原告坚持研发创新,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的健康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经调查核实等,原告现发现被告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维购食品便利店辩称,奇强品牌的知名度现在已经大打折扣,如果证明被告侵权了,同意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应该去找大型企业维权,而不是起诉被告这种小微企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原告南风集团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原告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同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进行鉴定。

对原告的鉴定结果,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负责。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商标许可方)与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商标被许可方)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系本委托人的全资子公司,本委托人作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普通许可受委托人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受委托人,具体的受委托事项如下:受委托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上述地区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20年4月12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2001年5月28日我司经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576317号“”商标;

2018年12月13日,我司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了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现我司郑重声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其受让第1576317号“”商标之日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该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行政投诉及调解、提起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原产品生产、产品鉴定。

我司承诺,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后,我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4月13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一、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3日将名下奇强商标(注册编号1576317号)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日之前相关商品系委托生产,生产厂家已被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但存在原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未使用完毕的情况,为了节约资源,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厂继续使用原包装,直到将生产厂家库存原包装使用完毕为止。

二、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拥有奇强商标(注册编号1576317号)期间,市场上即已经出现假冒商品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

现该商标已经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侵害该商标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针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商品,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2019年10月28日授权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进行真假鉴定,并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权,南风化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2020年5月31日,洛阳知寻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2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南风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某1与贾某2来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路北的“维购便利超市宾友道店”,由贾某2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5元。

购买结束后,贾某2将所购得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6月3日天津维购便利超市宾友道店”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鉴定结束后,公证员裴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贾某1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2020年7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27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系内衣抑菌皂,皂体包装正面、侧面均印有“奇强+图”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57631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的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同时刻印在两层外包装上,被控侵权商品仅刻印在最外层的包装上;

2.正品上的商标系斜体打入皂体,被控侵权商品的是垂直打入皂体。

另外二者在皂体颜色、手感及字体清晰度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4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

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文体用品、化妆品、烟零售;

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公证封存情况,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为内衣抑菌皂,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肥皂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经由原告授权生产,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维购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维购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10.83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维购食品便利店负担33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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