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284号 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工业区神舟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隆达食品便利店。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繁荣街390号。
经营者:田夏红,业主。
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灯塔市隆达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