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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焕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4刑初562号
案件名称赵焕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焕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焕明,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艳兵,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焕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赵焕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如在法院阶段能够全额缴纳罚金并退赃,建议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禁止令,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其实施风机的生产与销售活动)。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焕明及其辩护人郝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4343719号,商标注册人系浙江虞建风机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7类:风机;

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

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

工业用抽烟机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2019年年初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焕明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虞建风机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加工印有“”图文商标的风机铭牌,并将上述铭牌安装在自己生产的55台风机上。

后将装有该假冒“”商标的55台风机销售给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用于衢州市综合客运枢纽项目的消防工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4万余元。

经比对,无出厂编号的风机铭牌上的商标系假冒商标。

被告人赵焕明于2020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55台风机登记保存在衢州市综合客运枢纽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人赵焕明赔偿被害单位浙江虞建风机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焕明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并预缴财产刑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焕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有被告人赵焕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代表童海尧陈述,证人柴某、黄某、赵某证言,银行流水明细,现场涉案物品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中国商标网查询单,汇款凭证、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复印件,浙江虞建风机有限公司质保书,衢州客运中心通风设备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支付凭证,缴款票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赵焕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焕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焕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财产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赵焕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采纳被告人赵焕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焕明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焕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禁止被告人赵焕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风机生产、销售经营活动;

被告人赵焕明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现暂存在本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五十五台风机,予以没收和销毁,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长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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