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02民初3307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织里咕米可童装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织里镇缤纷路38号。
投资人:丁根江。
本院在审理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咕米可童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织里咕米可童装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织里咕米可童装商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