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初306号原告:广东双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兴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敦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权,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广东双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与被告周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权、被告周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专利号:ZL20203009××××.5),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杨敦钿于2020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为“玩具(Centenario超级跑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ZL20203009××××.5。
该专利申请于2020年7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申请人杨敦钿通过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该专利,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7月10日至2030年3月20日止,目前该授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确认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状态为稳定有效。
综上,原告为合法的权利人并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为供儿童玩耍的玩具,外形设计独特,整体外观富有立体感和艺术感,在玩具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
2020年,原告经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保全,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
经实物比对,侵权产品种类类别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相同,其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也基本相同,无实质性差异。
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并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文答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12月15日,先后共九次从网上以一件代发方式销售该产品。
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无实际意义。
2.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即使侵权也是善意侵权。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购物平台一件代发购进的,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ZL2020300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据2ZL20203009××××.5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据3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证据4ZL201430450586.2专利年费发票,证据1-4拟证明(1)证明广东双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证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且有效。
证据5(2020)粤广南粤第30055号公证书、证据6(2020)粤广南粤第30060号公证书,证据5-6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7拼多多披露邮件,拟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证据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周文对原告双鹰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均无异议。
被告周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销售产品订单截图,拟证明被告销售了9件被诉产品。
证据2停止销售产品截图,拟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了涉案产品销售行为。
证据3线下上单,一件代发订单截图,拟证明整个流程是原告下单,被告再从上家购买的涉案产品,被告的上家再发货给原告的。
证据4双鹰外观专利产品的出货单及相关出厂价,拟证明原告产品出厂价349元,而被告销售的是385元,被告获利很少。
原告双鹰公司对被告周文提交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仅能证明被告有多条销售记录,印证了被告有实质的销售侵权行为。
对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通过该项库存记录91件,证实被告有较多库存,侵权性质恶劣。
对证据3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中双方身份不明确。
对交易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是由案外人向原告发送涉案产品而非被告向原告发送涉案侵权产品。
对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涉案产品正品销售价格是350元以上。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了第ZL20203009××××.5号、名称为玩具(Centenario超级跑车)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杨敦钿,申请日为2020年3月20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玩具(Centenario超级跑车)。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产品用于供儿童玩耍。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
2020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认为未发现上述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7月10日,杨敦钿与原告双鹰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杨敦钿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双鹰公司使用第ZL20203009××××.5号外观设计专利。
授权时间截止2030年3月20日。
2020年12月15日,双鹰公司代理人杨丽琼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之前在网上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网店将使用快递方式将商品送至指定地点,现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及进行网上物流查询的行为办理证据公证。
2020年12月21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包裹运单号为:75422323178966)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丽琼拆开上述包裹,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杨丽琼收执。
2020年12月2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丽琼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内打开百度-搜索北京时间-退出百度进入“拼多多”相应界面-登录完成后-点击个人中心-查看待收货-点击“周凡熙老十六8”项下商品信息-点击“查看物流”-关闭页面。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30060号公证书在卷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截图图片打印件”显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名为“周凡熙老十六8”网络店铺购买了名称为“18K兰博基尼百年牛跑车模型科技系列男孩益智拼装积木金致玩具K18”,运单号为75422323178966,收货地址广东广州市天河区丰兴广场C座15层。
庭审中,原告双鹰公司将上述购买物品提交法庭,在被告查看封存完整后,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要求以被诉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图片和网络店铺显示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玩具,被诉侵权产品为玩具车。
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玩具车为四轮小轿车,车辆底盘较低,被诉产品符合以上特点,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车辆的车前盖线条相对平滑、车前盖中部右边可视的明显凹陷、后车盖镂空部分结构与涉案专利一致,两者外观从普通消费者角度观察,并无区别。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完全一致。
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周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车前盖有两处有明显凹陷,后盖有镂空,很多跑车都会有这样的设计;
被诉产品车灯和涉案外观专利的有明显区别,且车轮也明显不同。
被诉产品尾翼与涉案专利有高低的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底盘较低从照片上看是无法去辨别底盘是不是低,需要拼装。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构成相似。
经法庭查看,被诉产品快递包裹内物流信息标签上载明“运单号为75422323178966”、“中通快递”、“收货地址广东广州市天河区丰兴广场C座15层”,被诉产品包装盒上显示“产品名称:积木拼装玩具、制造商:汕头市18K玩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18K工业园8栋等信息”。
经查看,被诉产品说明书和网络店铺内显示的被诉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相同点包括:整体造型为轿跑车,车身呈流线型设计,两车门设计,底盘较低;
车头部整体呈弧线形设计,头部结构向内凹陷,并由三道竖杠设计;
车后部呈镂空设计,镂空设计结构相同;
车顶盖部位呈弧形设计,由四条弧形条状结构组成车顶盖。
两者不同在于:车前灯部位,被诉产品呈“丁”形结构,涉案专利呈弧形结构;
车轮轮毂内的支撑构造存在细微差异。
另查明:1.经本院通过企查查查询“汕头市18K玩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未能查询到有关该企业的工商信息。
2.被告抗辩被诉产品系其从淘宝网购买,销售方式为“一键代发”。
被告周文提供的网络交易截图显示,网络店铺名为“77动漫玩具店”于2020年12月16日发送了“高砖兰博基尼跑车SIANFK积木模”产品,成交金额为300元,收货信息为“杨小姐,广东广州市天河区丰兴广场C座15层”运单号为75422323178966,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
庭后经周文通过淘宝网查询,“77动漫玩具店”店铺掌柜为“猪撞墙上了”,该网络店铺的认证人为“段富春”。
本院认为,杨敦钿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203009××××.5号“玩具(Centenario超级跑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双鹰公司经独占许可取得该专利,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在整体构造上无明显差异,车轮毂和车灯的部分存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影响,故本院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双鹰公司要求周文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双鹰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周文还存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双鹰公司主张被告周文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合法来源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本案中,根据被告周文所提供的网页截图和当庭陈述可知,采用的是“一键代发”的销售模式,其在购进被诉产品时,并未对其所销售的被诉产品进行初步的审核,经查询,所销售的产品制造商信息未查询到,其在购进被诉产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被诉产品系周文通过淘宝网认证名为“段富春”的个人所购买,《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个人销售自产农副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上千零件组成,显然属于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范围,周文在购进被诉产品时亦未对销售者身份进行初步的审核,而是庭后才查询到,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根据周文的进货渠道可以推定周文主观上具有间接的侵权故意。
故对周文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双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玩具(Centenario超级跑车)”第ZL202030096238.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被告周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双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双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双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文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