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22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栏杆镇晨光超市,经营场所:信阳市淮滨县栏杆县栏杆镇乌龙大道与平安大道交叉口(门头:晨光购物)。
经营者:刘桂兰。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潢川县栏杆镇晨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栏杆镇晨光超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信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销售的腰带,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淮滨县栏杆镇晨光超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
2、(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
3、取证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淮滨县栏杆镇晨光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证的3组证据,均是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3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是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16801138号“”、第16801125号“”图文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服饰用)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后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2月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持有的“七匹狼”(休闲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信阳市淮滨县栏杆县栏杆镇乌龙大道与平安大道交叉口,门头为“晨光购物”内购买了皮带一条,价格28元,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
当庭对公证实物皮带予以拆验,皮带头及吊牌上有“”及“”标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及“”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公证书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这些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了公证机构需要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本案中,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王国栋代为取证,王国栋住所地在洛阳市,因此其向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真实性。
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前述图文商标相同、相近似的标识,且与上述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但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本案中,淮滨县栏杆镇晨光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商誉减损,故其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不能证实其是合法取得或不能说明提供者,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及所处位置人口密度、2020年信阳市受疫情影响零售业的停业时长、侵权产品皮带为装饰性消费品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滨县栏杆镇晨光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滨县栏杆镇晨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淮滨县栏杆镇晨光超市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主动履行方式: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1×××9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信阳老城支行。
履行义务人付款时应备注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