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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杰、黄林、黄芬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4刑终55号
案件名称钟杰、黄林、黄芬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杰;黄林;黄芬;毛建洪;蒋波;严志会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刑终55号 原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杰,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职工,住四川省资中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全中,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林,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肇祖,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芬,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苏梅,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毛建洪,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崇州市。

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波,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志会,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建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钟杰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川1402刑初6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钟杰、黄林、黄芬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云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杰及其辩护人姜全中、张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林及其辩护人熊肇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芬及其辩护人李苏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9月起,被告人毛建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委托或授权在其居住的位于四川省崇州市房屋内伪造印有江小白、小郎酒、泸州老窖等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又购买了商标标识的外纸箱,一并销售给被告人钟杰、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销售给钟杰的江小白、小郎酒酒瓶盖及外纸箱金额为114400元,销售给杨某的江小白、小郎酒、泸州老窖酒瓶盖及外纸箱金额为37990元。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小郎酒瓶盖56000个、江小白瓶盖50000个,泸州老窖瓶盖1500个,以及其他酒瓶盖、生产机器等相关物品若干。

经涉案被侵权品牌企业鉴定,被查扣的带小郎酒、江小白、泸州老窖、丰谷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均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钟杰明知被告人毛建洪销售的酒瓶盖和外纸箱是假冒产品,为赚取差价仍予以购买后销售给了被告人蒋波、严志会等人。

共计销售金额为170050元。

2018年7月份起,被告人蒋波、黄林在二人租用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内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江小白和小郎酒后销售。

2018年11月,被告人严志会、黄芬经与蒋波、黄林协商,双方自负盈亏。

由蒋波、黄林为严志会、黄芬提供生产所需原材料,严志会、黄芬支付租金及原材料购买费用,轮换使用上述房屋及设备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江小白和小郎酒,后进行销售。

经查,蒋波、黄林销售给吴某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64500元,严志会、黄芬销售给吴某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89900元。

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成品小郎酒35件(每件24瓶)、成品江小白2件(每件24瓶)、以及小郎酒、江小白瓶盖等相关物品若干。

经涉案被侵权品牌企业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带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均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毛建洪、钟杰、蒋波、黄林、黄芬、严志会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案发后,被告人钟杰退缴违法所得55650元;

被告人蒋波、黄林退缴违法所得64500元。

一审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毛建洪持有的川A×××××号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国窖1573酒4瓶、贵州茅台酒7瓶、五粮液酒5瓶、丰谷酒2瓶、怀庄国宾酒2瓶,oppo手机2部,华为手机1部,壁咚瓶盖294500个,毛铺瓶盖5200个,几江瓶盖21000个,国窖1573瓶盖1800个,丰谷酒瓶盖8000个,谷小白瓶盖189000个,象头图像瓶盖12000个,凤香经典瓶盖10800个,劲牌瓶盖4000个,陈奇伟生物药材公司瓶盖2000个,小郎酒瓶盖56000个,江小白瓶盖50000个,明池瓶盖1000个,泸州老窖瓶盖1500个,歪嘴瓶盖63000个,川味乡瓶盖4000个,福威酿酒公司瓶盖1000个,沱牌瓶盖600个,藏疆王瓶盖1200个,红色瓶盖半成品16500个,沫水坊瓶盖1200个,锦中酒业瓶盖1600个,吉祥龙瓶盖500个,白色瓶盖半成品30000个,仙阁特曲瓶盖1500个,生产加工机器12台,垫圈纸1200张,泸州老窖封口胶240个,江小白纸套510个,江记酒庄封口胶35个,古蔺酒厂封口胶12个,泸州老窖二曲标识10000张,江小白外纸箱500个,深固填缝剂9瓶,内盖垫60000个,瓶盖余料5公斤,铝板1000张,瓶盖生产原料20公斤,账本收据6本,电脑主机1台,模具50个,银行卡5张。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蒋波持有的小郎酒瓶盖8500个,江小白酒瓶盖1000个,江小白空酒瓶1033个,小郎酒空酒瓶8000个,空圆形塑料桶70个,贴有“小白42”字样的白酒26桶,贴有“45郎”的白酒35桶,有“小郎酒”标识包装的白酒840瓶,有“江小白”标识包装的白酒48瓶,小郎酒防伪标签36张,写有“江小白”语录的标签4000张,灌装机2套,锁盖机2套,写有“郎酒”字样的纸箱350套,写有“江小白”字样的纸箱18套,苹果及oppo手机各1部。

公安机关扣押了严志会持有的苹果及oppo手机各1部,黄芬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

被告人毛建洪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共计151390元,被告人毛建洪仿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数量为:国窖1573瓶盖1800个、丰谷酒瓶盖8000个、小郎酒瓶盖56000个、江小白瓶盖50000个、泸州老窖瓶盖1500个、沱牌瓶盖600个。

被告人毛建洪对上述金额及数量无异议。

被告人钟杰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为170050元。

被告人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生产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江小白”等酒按照被告人的销售价格计算金额为2970元,四被告人对于该计算金额无异议。

一审还查明,被告人毛建洪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蒋波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建洪、钟杰、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发还清单、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料,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四川绵阳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料,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照片,物流单,证人吴某、赵某、王某、彭某、邓某、倪某、朱某、黄某、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建洪、钟杰、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建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钟杰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蒋波、黄林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波、黄林为被告人严志会、黄芬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严志会、黄芬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犯,被告人蒋波、黄林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被告人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四人的全部经营数额。

六被告人同时侵犯多个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钟杰的亲属代为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波、黄林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建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建洪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钟杰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蒋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黄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严志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黄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对被告人毛建洪的违法所得152390元,被告人钟杰的违法所得114400元,被告人严志会、黄芬的违法所得899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八、由扣押机关将扣押在案的毛建洪持有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无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模板予以没收,将蒋波持有的瓶盖、酒瓶、塑料桶、白酒、标签、灌装机、锁盖机、纸箱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九、由扣押机关将扣押在案的手机、汽车、银行卡、国窖1573酒4瓶、贵州茅台酒7瓶、五粮液酒5瓶、丰谷酒2瓶、怀庄国宾酒2瓶、生产机器、有授权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商品发还给所有权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杰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对钟杰所涉犯罪金额认定有误,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林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黄林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2.黄林不应对严志会、黄芬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芬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同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毛建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杰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林、黄芬以及原审被告人蒋波、严志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蒋波、黄林属情节特别严重,四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毛建洪等六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毛建洪等六人同时侵犯多个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酌情从重处罚。

钟杰亲属代为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蒋波、黄林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毛建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钟杰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对钟杰所涉犯罪金额认定有误,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认定钟杰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及其犯罪数额,有扣押清单、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料,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四川绵阳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书及相关资料,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酒类产品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资料,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手机照片,物流单,证人吴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毛建洪、钟杰、蒋波等人的供述予以佐证,且上述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黄林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黄林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不应对严志会、黄芬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黄林与蒋波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前明知蒋波假冒注册商标,婚后介入主要犯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不宜认定为从犯。

蒋波、黄林除单独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外,还为严志会、黄芬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帮助,应当认定蒋波、黄林系严志会、黄芬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共犯。

蒋波、黄林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蒋波、黄林、严志会、黄芬四人的全部经营数额。

故黄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钟杰、黄林、黄芬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注意到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

据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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