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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359号
案件名称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359号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曼戈尔德(该公司技术总监),海科·威姆欧勒(该公司商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乌石工业区7号二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以下简称萨塔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萨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209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喷枪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上述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ZL20162091××××.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诉讼。

原告萨塔公司于1907年在德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注册成立,距今已有百年历史,是一家知名的跨国企业。

作为世界喷涂设备行业的领导者,原告一直致力于研发、生产高品质的喷枪、油水分离器、免洗枪壶、呼吸面罩等涂装设备及相关辅助产品。

名称为“喷枪”、专利号为ZL20162091××××.X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由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并已经于2017年2月22日取得授权。

2017年4月19日,原告就涉案专利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论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喷枪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等电商平台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喷枪,原告遂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并实际获得了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喷枪产品实物。

经过对比,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喷枪产品已经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系涉案喷枪产品的生产厂家,有3条产品线,其厂房面积3000—5000平方米,产品行销西欧、中东、东亚、非洲等各国,年营业额在500—1000万美元。

由此可见,被告通过其规模庞大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同时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上述合理开支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马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萨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马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粤广南粤第9529号、第9248号、第9252号、第9260号公证书和(2019)粤广南粤第1943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实物、商标查询情况、(2018)粤广广州第157876号公证书、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经庭审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喷枪”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91××××.X,于2017年2月22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7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3作为其权利保护的依据。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喷枪,包括喷枪主体和把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包括第一部件和从所述喷枪主体延伸出的第二部件,其中,所述第一部件通过空间与所述第二部件间隔开并且所述第一部件通过连接件与所述第二部件连接。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件在远离所述喷枪主体的一端通过所述连接件与所述第二部件连接,从而形成所述把手的U形结构。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在所述第二部件的整个宽度上延伸。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件、所述第二部件和所述连接件形成为一体。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枪具有喷射方向,其中,所述空间设计为垂直于所述喷射方向的方向上打开。

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枪还包括挂钩,其中,所述挂钩设置在所述喷枪主体上。

权利要求1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枪还包括扳机,所述扳机设置在所述喷枪主体上,其中,在触发所述扳机时,所述第一部件与所述扳机对齐。

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萨塔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冯伟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529号公证书。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冯伟胜进入手机微信界面,点击“台州天马气动林丹霞”,展示显示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下午2:28”至“2018年10月29日上午9:26”止的微信聊天记录,进入微信转账界面,点击头像,相关手机界面均拍照保存,照片共62张。

微信界面显示微信名为“台州天马气动林丹霞”的微信对应电话号码为“136××××2345”,“开票资料”为天马公司的相关信息。

冯伟胜通过该微信购买喷枪若干把,型号包括ET1000、ET5000等,支付款项人民币2170元、916元不等,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C座负一层2号仓库”,德邦运单号:7816871929、7816871928等,“台州天马气动林丹霞”在微信中称“产品都是加工中心做的”“(品质)稳定的,全部加工中心做的,样品和大货一模一样的”,在其微信聊天中展示了生产商生产车间的制造设备及库存产品等情况。

2018年10月16日,申请人萨塔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冯伟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之前通过微信联系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收取过程进行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248号公证书。

该公证处对其签收和拆封包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包裹运单号:德邦7816871929,包裹内有10件物品,另有发票显示金额为人民币2170元,盖有“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相关包裹及包装、商品情况均进行了现场拍照。

冯伟胜取走其中5件物品,剩余物品封装后交给冯伟胜保管。

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萨塔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冯伟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之前通过微信联系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物流情况进行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252号公证书。

冯伟胜在公证员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通过“百度”搜索登录“www.deppon.com”进入“货物追踪”栏,输入“7816871929”,点击“查看详情”,相关网页均截屏打印。

2019年1月18日,申请人萨塔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梁尚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被告网页情况进行保全。

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943号公证书。

梁尚宁在公证员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在清洁电脑及网络环境后,通过“百度”搜索“北京时间”,再登录“www.taobao.com”,点击“店铺”,输入“freeja0029”,弹出“宝贝推荐”项目下的“环保喷枪厂家特价促销”页面,点击“萨塔1000型锻造环保面漆喷枪特价促销”,页面显示“萨塔1000型”产品特价为人民币380元,相关网页依次截屏并打印。

2018年10月22日,申请人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萨塔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发现的涉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

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57876号公证书。

吕婕在公证员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在地址栏输入“freeja0029.fm.alibaba.com”,进入页面,对网页进行截屏并打印,在前述界面点击“companyprofile”进入相关网页,点击公司情况介绍、产品介绍等相关网页,公司情况介绍中有“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的企业外观照片。

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萨塔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冯伟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其之前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对应人员情况进行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260号公证书。

冯伟胜在公证员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登录“微信”,点击“添加朋友”,输入“136××××2345”,点击“搜索”显示“台州天马气动林丹霞”。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喷枪、气动工具、电动工具、空压机、泵、风机、电焊机、园艺机具、五金、电子产品、塑料制品、机械设备制造、加工;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091××××.X,名称为“喷枪”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当庭拆封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12和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等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微信方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被告生产规模等情节,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要求销毁尚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设备之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制造设备的情况,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91××××.X,名称为“喷枪”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负担人民币3696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天马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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