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远聪(别名:罗小文),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仁怀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建利,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世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
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会良,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树建,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敏,女,1985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
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晶华,北京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善庆,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月华,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锐,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庆现(别名:刘军),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宗美,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酒都大道兰欧酒店后D栋4-4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思凉,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浙江省苍南县。
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祥慧,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桂花,女,1973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
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守龙,日照市东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二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远聪、王世涛、刘庆现、陈宗美、罗桂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杜敏、陈善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郑思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结,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7月6日因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本院裁定对该案恢复审理。
本院已告知被告人罗桂花可以聘请律师或者要求近亲属为其出庭辩护或者由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被告人罗桂花表示接受指定辩护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远聪及其辩护人冯建利,被告人王世涛及其辩护人庄会良、张树建,被告人杜敏及其辩护人田晶华,被告人陈善庆及其辩护人潘月华、侯锐,被告人刘庆现及其辩护人刘丽丽,被告人陈宗美及其辩护人尚君,被告人郑思凉及其辩护人房祥慧,被告人罗桂花及其辩护人张守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2月份,日照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岛悦合建安有限公司客户先后委托李某4购买正品53°飞天茅台酒各20箱(每箱6瓶装,共计240瓶)。
李某4联系被告人杜敏购买,被告人杜敏联系被告人陈善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善庆从被告人刘庆现处先后进购4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后,以人民币19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杜敏,被告人杜敏以每瓶人民币1299元(共计311760元)的价格将该4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分别销售给日照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岛悦合建安有限公司客户各20箱。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1.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刘庆现接到被告人陈善庆进购4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53°飞天茅台酒订单后,联系被告人陈宗美,由被告人刘庆现提供散酒,被告人陈宗美利用其从被告人罗远聪处进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包装材料进行加工灌装,并按照被告人刘庆现提供的地址邮寄给日照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岛悦合建安有限公司客户。
被告人刘庆现与被告人陈宗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8200元。
2.2016年12月份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罗远聪与被告人王世涛共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遵义1935酒等酒类商品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王世涛提供散酒,被告人罗远聪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罗桂花加工灌装,并邮寄销售给客户。
被告人罗远聪与被告人王世涛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71820元,被告人罗桂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7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罗远聪处扣押假冒茅台酒159瓶,价值共计人民币50540元。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5月份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郑思凉多次销售伪造贵州茅台酒的注册商标标识给被告人罗远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远聪、王世涛、刘庆现、陈宗美、杜敏、罗桂花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思凉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善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单等书证;
搜查、辨认笔录;
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
证人祁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罗远聪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远聪、被告人王世涛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庆现、陈宗美、罗桂花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善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思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善庆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至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庆现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六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宗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思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桂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四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罗远聪、王世涛均自愿认罪,但是均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罗远聪辩解其是按照王世涛的要求进行邮寄,不构成共同犯罪,王世涛具体卖给谁以及销售金额为多少其均不知情。
公安机关扣押的其家里的100多瓶酒是其自己用的,没有流通,不应该计算在犯罪数额内。
被告人杜敏、陈善庆、刘庆现、陈宗美、郑思凉、罗桂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罗远聪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远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2.被告人罗远聪没有前科,系初犯。
3.被告人罗远聪愿意缴纳罚金。
4.本案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5.被查扣的假酒系罗远聪个人收藏,也可能用来招待宴请,公安机关未查清楚是否为罗远聪自己包装灌装,不应将该部分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6.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671820元,仅凭罗远聪单方形成的记账单进行认定,不能证明记账单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
罗远聪收到王世涛款项仅为二十万余元,王世涛收到舒某1的款项为四十万余元,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相去甚远。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7.建议对被告人罗远聪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供仁怀市醇逅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罗远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应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刑事政策方面对被告人罗远聪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世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世涛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被告人王世涛销售给舒某1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数额在57960元至10800元之间。
2.关于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受害单位的职工杨某、袁某既是受害单位的打假人员,又是真伪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同时还是查扣涉案物品的见证人,该辨认(鉴定)表的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3.建议对被告人王世涛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敏的犯罪数额应按照每瓶800元计算,犯罪数额为19200元。
2.李某4主动找杜敏购买假酒,李某4明知酒是假的,李某4应为共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本案的报案时间和受理时间存在矛盾,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
4.被告人杜敏销售到青岛的假酒,李某4已经将钱退给购买人,应减轻被告人杜敏的刑事责任。
5.被告人杜敏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供述稳定,在本案中仅起介绍作用,可以从宽处罚。
6.被告人杜敏系初犯。
7.被告人杜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杜敏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杜敏与李某4的通话录音,用于证实李某4明知杜敏销售的是高仿酒,李某4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人被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善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善庆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当庭提交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翠街道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陈善庆虽然家庭条件比较困难,但是其家庭愿意尽最大努力缴纳罚金等。
被告人刘庆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庆现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赃款”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当庭提交仁怀市火石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刘庆现家庭状况比较困难,请求法院判处罚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宗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宗美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陈宗美所在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父母年迈、丈夫身体患病,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陈宗美是家庭顶梁柱。
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思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思凉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桂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桂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2.被告人罗桂花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罗桂花系初犯、从犯。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思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和被告人罗远聪、王世涛、罗桂花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郑思凉多次销售伪造贵州茅台酒的注册商标标识给被告人罗远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700元。
2016年12月份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王世涛提供散酒,被告人罗远聪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包装材料,被告人罗远聪雇佣被告人罗桂花进行加工灌装,被告人罗远聪和王世涛共同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遵义1935酒等酒类商品,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销售给客户。
被告人罗远聪与被告人王世涛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61440元,被告人罗桂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7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罗远聪处扣押假冒茅台酒153瓶,价值共计人民币7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物流运单信息,证实2019年5月至9月,余某10次向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国酒新城邮寄名称为塑料制品、文件、日用品贴纸的物品。
结合被告人罗远聪和郑思凉的供述,以上物流信息系郑思凉向罗远聪发送的假冒茅台酒的包装材料。
2.罗远聪与郑思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罗远聪向郑思凉购买红帽、电筒、电码、芯片、商标等,以及按照郑思凉的要求打款的情况。
3.转款记录,证实2019年5月11日从贵州建行仁怀支行分三次存入吕某尾号为7345的银行账户25600元;
2019年6月13日从贵州建行仁怀支行分两次存入吕某尾号为7345的银行账户4100元、9900元。
2019年8月3日从贵州建行仁怀支行分三次存入吕定军尾号为7345的银行账户21500元;
8月20日从贵州建行仁怀支行存入尾号为7345的银行账户15600元。
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以上是被告人罗远聪打给被告人郑思凉用于购买伪造的贵州茅台酒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款项。
4.物流运单信息,证实被告人罗远聪自2019年9月12日至9月26日给“舒某3”发货的信息,收件人电话171××××4793,商品为酒水。
5.舒某1和王世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7月29日至2019年9月9日,舒某1通过微信向王世涛转账共计四十万余元,2019年9月16日舒某1工商银行尾号为9285的账户向王世涛尾号为9435的账户转账25140元。
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需要的酒的年份、数量、价格等,外包装一定要过关、防伪问题等。
王世涛向舒某1销售的价格为13款茅台380元每瓶,17款茅台530元每瓶,遵义红160元每瓶。
关于遵义红的价格王世涛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给其他人最少都是200一瓶,给你算160”。
6.王世涛与罗远聪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罗远聪微信昵称“醇逅酒业”,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9月24日,王世涛先后给罗远聪转账二十万余元。
王世涛给罗远聪发送需要酒的品种和收货地址,以及发送打包成箱的贵州茅台酒的照片。
其中提到给中山舒某3发货的情况。
7.罗远聪的记账单,证实罗远聪记录的给王世涛加工假冒茅台酒的数量,收取的加工灌装单价和总价等。
经罗远聪和王世涛辨认,结合账单中的记录,罗远聪给王世涛加工2013款茅台酒147箱,2016款茅台酒8箱,2017款茅台酒86箱,遵义1935酒36箱。
8.罗远聪给王世涛发货的物流信息,证实王世涛让罗远聪灌装假冒的酒进行发货的信息,其中寄件人系罗远聪使用其他人的名字,电话为王世涛的手机号码。
收件人为舒某3、蔡某、李某5等不同的名字。
9.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罗远聪支付给罗桂花假酒加工费26730元。
10.中通快递物流信息,证实中通快递给罗远聪发送假冒茅台酒,其中收件人、发件人均为舒某3,商品信息为定制酒,发往广东省中山市。
11.顺丰速运物流单一宗,证实顺丰速运快递员彭某给罗远聪发送的快递物流信息,发往广东、贵州、浙江、江苏、安徽、湖南、河南、新疆、甘肃等地。
12.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日照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从罗远聪位于中枢街道玉壶路金庭水岸、黄树庄村、陵园社区陶水组一民房处扣押到的92瓶、25瓶、36瓶茅台酒抽样进行鉴定,对茅台酒酒盒、瓶盖、识别器、酒瓶、物流标等进行辨认,结论为上述扣押的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徐某接到了一个人的电话(号码165××××8391)要寄酒,对方让徐某到黄树庄村一个类似于带卷帘门的像车库一样的仓库取酒。
有两种酒,一种是遵义1935,另一种印象不深,发往两个地方。
过了一段时间,也是在2019年9月,这个人又给徐某打电话要邮寄20箱遵义1935白酒,地址写在了纸条上。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彭某自2017年下半年在仁怀市顺丰仁怀集配站当快递员,彭某自2019年6月给备注为“诚心金水岸”的人邮寄过酒,该人手机号码为155××××5918、188××××8005、165××××8391。
刚开始这个人到顺丰快递点发货,后来让彭某到其位于黄树庄村的灌装点拉他自己灌装的酒,陆续发了十余次,发送的酒包括没有商标的光瓶酒、贵州茅台酒、遵义1935。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开始在龙港东××号顺丰快递点工作。
2018年六七月份开始郑思凉的妻子吕如叶经常联系李某1发送快递,货物为茅台、五粮液等酒类的包装材料,发货的时候最经常使用的是余某和陈某两个名字。
有的时候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是同一个人的名字。
其中往贵州仁怀发过五六次货,货物为酒瓶、酒箱、标签、合格证、胶帽等。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份郑思凉带吕某到建设银行办过一张尾号为7345的银行卡,卡办出来后就交给郑思凉使用了。
5.证人舒某1的证言,证实舒某1自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从王世涛处购买飞天茅台酒和遵义1935等,其中向王世涛购买高仿飞天茅台酒的价格为每瓶800元,遵义1935每瓶220元。
舒某1共计向王世涛支付酒款四十万余元。
公安机关从舒某1家中搜查出来的12瓶高仿飞天茅台酒是其从王世涛处购买的。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和罗桂花一起给罗远聪灌装假冒茅台酒和遵义1935酒,罗桂花负责灌酒、贴标、压瓶盖,张某有时候帮助罗桂花刷酒瓶。
张某和罗桂花还帮助罗远聪发货,罗远聪联系快递员后其二人协助将酒交给快递员进行邮寄。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罗远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罗远聪别名罗某,2017年开始,由客户提供散酒,罗远聪提供包装材料加工灌装成假茅台酒,并打包邮寄。
而且其往外销售全套的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
被告人罗远聪从温州郑思凉处购买了共计十几万余元的茅台酒包装材料,包括茅台酒胶帽、红某、识别器、物流码、商标等全套的飞天茅台包装,每箱(6瓶装)包装材料费88元。
从深圳一姓卢的人处购买了共计5万元的飞天茅台酒手提袋、酒盒等材料,一箱(6瓶装)费用为30余元,罗远聪还以10元每个的价格从仁怀一男子处购买假冒飞天茅台酒酒箱。
被告人罗远聪雇佣罗桂花、张某夫妇在罗远聪租赁的仁怀市车库加工灌装假冒茅台酒,罗桂花还给罗远聪加工过500箱光瓶酒,制作一箱假酒罗远聪向罗桂花支付30元的费用。
被告人罗远聪在仁怀市陵园社区租赁一处民房当作假冒茅台酒的材料库房,在陵园社区租赁另外一处民房作仓库,存放假冒茅台酒酒盒、手提袋等。
陈宗美多次从罗远聪处购买整套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购买过一二百件,每件(6瓶装)价格150元,陈宗美通过微信支付给罗远聪6840元,另有一次陈宗美给其四五千元现金用于购买包装材料。
罗远聪在黄树庄村灌装点帮王世涛灌装过假茅台酒和遵义1935酒,灌装一箱(6瓶装)53度飞天茅台酒或遵义1935茅台酒收取300至400元,总共灌装了十几万元的酒。
均是由王世涛提供勾兑好的散酒,送到罗远聪租赁的仓库,罗远聪用包装材料给王世涛灌装加工,灌装好了告诉王世涛,王世涛告诉罗远聪收件地址,罗远聪就把收件地址给中通快递的徐某或顺丰快递的彭某,王世涛发货的时候使用171××××4793的电话号码。
经罗远聪辨认,账本记录中的“20个13×400=8000元”意思是罗远聪给王世涛加工了20箱13年的飞天茅台酒,每箱收取400元,一共应当收取8000元。
账本记录的“30个遵义红×350=10500元”意思是给王世涛加工了30箱遵义1935茅台酒,每箱收取350元,一共应当收取10500元。
账本中的13、15、18等数字表示的是茅台酒的年份,遵义红表示的是遵义1935茅台酒。
另证实,被告人罗远聪除了王世涛之外,还有其他客户,罗远聪卖给他们的假酒价值10万元左右,一般都是客户提供散酒,罗远聪用包装材料进行灌装,每箱收取300至400元。
2.被告人王世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世涛卖的酒是假冒贵州茅台集团商标的酒,主要是茅台集团生产的53度遵义1935和53度飞天茅台,这些假冒的酒都是王世涛提供造假酒用的基酒,然后罗某购买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罗某组织工人进行灌装。
生产完成以后按照王世涛提供的地址邮寄给客户。
发货的时候留的收件人电话和寄件人电话都是王世涛的,号码为150××××7706和171××××4793,到了目的地后,快递员给王世涛打电话,王世涛再把客户的电话给快递员,让快递员联系送货。
罗某给王世涛加工六瓶假酒的价格为300至400元不等,王世涛让罗某加工的假酒已经全部卖了。
经被告人王世涛辨认记账单,王世涛支付给罗某的茅台、遵义1935酒灌装等费用共计20万元左右,该账单中的假酒大部分被卖给了舒某1。
王世涛卖给舒某1遵义1935的价格为220元每瓶,2013款飞天茅台的价格为380元每瓶,2017或2018款的飞天茅台的价格是530元每瓶。
舒某1给王世涛转账481786元,其中378000元是购买飞天茅台酒和遵义1935酒的酒款,剩下的是散酒款和借款。
另证实罗某记录的对账单中,是王世涛让罗某灌装的飞天茅台酒、遵义1935酒的记录,其中账本上17、16、13分别指的是2017、2016、2013年的飞天茅台酒,遵义红就是遵义1935。
记账单中记录的灌装2013年飞天茅台每箱(6瓶装)灌装费400元或420元,2016年的飞天茅台每箱灌装费900元,2017年的飞天茅台每箱灌装费900元或450元,遵义1935每箱灌装费300元或350元,上述飞天茅台和遵义1935的灌装费共计137150元。
王世涛让罗远聪加工的假酒都销售出去了。
3.被告人郑思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诚信赢天下”是郑思凉的微信号,郑思凉认识罗远聪的时候自称陈某,通过“诚信赢天下”的微信号加罗远聪为好友。
后郑思凉从老黄某购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酒帽、芯片、识别器、商标等出售给罗远聪。
采用邮寄的方式向罗远聪发货,发货时用的名字是余某,物品名称写塑料制品、文件、贴纸、日用品等。
郑思凉通过吕某的银行卡接收罗远聪的转账,该卡于2019年5月11日存入的25600元,6月13日存入的4100元、9900元,8月3日存入的21500元,8月20日存入的15600元,是罗远聪打给其的购买上述假冒包装材料的货款。
郑思凉卖给罗远聪包装材料每件70元,赚取10%左右的利润。
4.被告人罗桂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知道罗远聪生产假冒茅台酒和遵义酒,在黄树庄村车库给罗远聪灌装、贴标签生产假冒茅台酒和遵义1935,有时帮忙发货。
其丈夫张某有时也帮忙灌装酒,加工一箱酒收取30元加工费,通过给罗远聪灌装酒,罗桂花一共获得2万元左右的加工费。
(四)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9月28日,侦查员对罗远聪位于仁怀市玉壶西路金庭水岸10栋1单元703室的家中进行搜查,罗远聪妻子祁某在现场。
扣押茅台国宴专用酒18瓶,飞天茅台酒72瓶,茅台纪念酒6瓶,贵州茅台酒15年1瓶,贵州茅台酒30年1瓶,以及记录销售茅台酒和茅台酒包装盒的账本2本。
2019年9月29日,侦查员对罗远聪租赁的陵园社区严家湾组仓库进行搜查。
搜查发现贵州茅台酒酒瓶包装盒9箱,每箱300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10箱,每箱300个,依法予以扣押。
2019年9月28日对罗远聪租赁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陶水组的仓库进行搜查,扣押灌装好的贵州茅台酒36瓶,茅台酒外箱563个,茅台酒手提袋1200个,茅台酒小酒杯3600个,茅台酒彩盒3536个,茅台酒瓶盖5500个,茅台酒防伪识别器470个,茅台酒正标5400张,背标21000张,茅台酒封口胶10圈,茅台酒丝带12500条,茅台酒防伪胶帽5100个,遵义1935酒彩盒13个,茅台酒物流标7350张、防伪说明书110000张、外箱芯片500枚,芯片10000枚,产品合格证1000张,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一宗。
2018年9月28日自被告人罗远聪处扣押茅台酒外箱3个,茅台酒封口胶1圈,茅台酒产品合格证48张,茅台酒RFID箱标30个,遵义1935外箱、彩盒、打包机、压盖机、散酒等物品。
扣押罗远聪持有的贵州茅台酒25瓶,茅台酒彩盒39个,以及茅台酒防伪识别器、物流码、瓶盖等物品一宗。
搜查照片证实从罗远聪家中及仓库查获的茅台假酒及外包装的外观情况。
(五)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世涛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女子(舒某1)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多次联系其购买假冒飞天茅台酒和遵义1935酒的舒某1。
被告人罗远聪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郑思凉)就是向其销售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的陈某。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罗远聪利用从郑思凉处购买的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由王世涛提供散酒,罗远聪雇佣罗桂花等人加工,并按照王世涛提供的地址邮寄给顾客的事实。
关于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被告人王世涛提供散酒,并由被告人罗远聪加工灌装并邮寄,其二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
结合被告人罗远聪、王世涛的供述及交易账单,其中2013款茅台酒147箱,2016款茅台酒8箱,2017款茅台酒86箱,遵义1935酒36箱,每箱为6瓶,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世涛卖给舒某1的2013款飞天茅台酒是380元每瓶,2017款茅台酒530元每瓶,遵义1935酒160元每瓶,2016款茅台就低按照380元每瓶的价格计算,结合账单中记载的数量,罗远聪和王世涛销售金额为661440元。
另外,自罗远聪处扣押假冒茅台酒159瓶,其中153瓶经辨认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于该部分应按照罗远聪给他人灌装收取的数额计算其价值,根据被告人罗远聪的供述,其给他人加工一箱假酒(6瓶)至少收取300元,故被扣押的假冒茅台酒其可得销售金额为7650元。
王世涛违法的所得为销售价格661440元减去其向罗远聪支付的加工费137150元,其非法所得数额为524290元。
被告人罗远聪向被告人王世涛收取加工费为137150元,扣除罗远聪向其他人支付的手工费,罗远聪的违法所得数额为128600元。
被告人罗桂花受罗远聪雇佣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
罗远聪支付给罗桂花加工费26730元,每箱加工费30元,故罗桂花共灌装891箱酒。
扣除灌装的光瓶酒数量500箱,罗桂花灌装的假酒为391箱,每箱就低认定为300元,被告人罗桂花的犯罪数额为117300元,违法所得为26730元。
被告人郑思凉销售给罗远聪购买假酒包装材料的数额为76700元,利润为10%,故郑思凉的违法所得为7670元。
二、被告人杜敏、陈善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被告人刘庆现、陈宗美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8年12月,日照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岛悦合建安有限公司客户先后委托李某4购买正品53°飞天茅台酒各20箱(每箱6瓶装,共计240瓶)。
李某4联系被告人杜敏购买,被告人杜敏联系被告人陈善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善庆联系被告人刘庆现进行购买,被告人刘庆现接到被告人陈善庆进购4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53°飞天茅台酒订单后,联系被告人陈宗美,由被告人刘庆现提供散酒,被告人陈宗美利用其从被告人罗远聪处进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包装材料进行加工灌装,共向被告人罗远聪支付包装材料款6840元。
被告人刘庆现以人民币118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善庆,被告人陈善庆以人民币19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杜敏,被告人杜敏以300000元的价格将该4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销售给李某4介绍的日照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岛悦合建安有限公司客户各20箱。
上述假冒的飞天茅台酒由被告人陈宗美按照被告人刘庆现提供的地址邮寄给日照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岛悦合建安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9年6月25日,从日照蓝天房地产处扣押假冒飞天茅台酒118瓶,箱体外部物流信息显示2018年12月26日发货至日照市黄海三路蓝天海景国际公寓。
2.物流记录,证实该物流信息经被告人陈宗美辨认,是陈宗美给刘庆现发货的物流信息。
其中委托人为李某6,通过安能物流发货至日照市黄海三路蓝天海景国际公寓,物品名称:酒,件数:20。
收件人李某5,电话185××××0500(结合被告人陈宗美的供述,该号码为陈宗美的联系电话)。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文件、商标注册证,证实日照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自中枢街道玉壶路金庭水岸10栋1单元703室扣押的92瓶新飞天茅台酒、国宴专用酒十五年、三十年中的四瓶和自中枢街道黄树庄一处民房扣押的25瓶新飞天茅台酒中的两瓶,中枢街道陵园社区陶水组一民房处扣押的36瓶新飞天茅台酒中的两瓶,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消费者投诉的114瓶飞天茅台酒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辨认(鉴定),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登记,该公司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证实陈善庆以镇宁自治县宏图商贸烟酒店的名义给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开具三张发票,加税合计180264元。
6.转款记录,证实刘庆现尾号为1118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12月13日、12月14日分别收到陈善庆两笔转款,每笔59100元,共计118200元。
2018年12月11日,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杜敏尾号为2377的银行账户转款179880元,当日杜敏该账户转款给陈善庆65000元。
2018年12月13日,刘某2安排徐朋用徐朋尾号为9998的银行账户转账180880元至杜敏尾号为2377的账户,同日杜敏向陈善庆尾号为5813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
7.陈宗美手机账单,证实经被告人罗远聪、陈宗美辨认,在该手机账单中“醇逅酒业”的收款,是被告人陈宗美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罗远聪的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款,自2019年4月10日至9月5日共计6840元。
8.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12日杜敏通过微信转账给“李哥”9880元,通过尾号为2377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某420000元,1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李哥”9880元,通过尾号为2377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某420000元,共计转给李某459760元。
9.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宗美位于仁怀市醉美大道兰欧酒店后居民楼D栋4单元404室的家中进行搜查。
从陈宗美处扣押了贵州茅台酒瓶子83个、外箱2个、瓶盖131个、酒盒子6个、箱子封口胶带1圈、商标正标16张、背标11张、酒瓶盖胶帽15个、物流码33张,防伪说明书62张、打包机1台、压盖机1台。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宗美让李某2邮寄过53度飞天茅台酒,陈宗美的电话是185××××0500,自2019年5月,陈宗美一共让李某2发过大约11次酒,每次2至5箱不等。
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3系被告人陈宗美的配偶,陈宗美自两三年前购买了打包机,从朋友那里购买全套飞天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并购买二三十元一斤的基酒,由陈宗美自己灌装生产假茅台酒。
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李某4联系杜敏帮山东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和青岛的刘某2各购买了20箱茅台酒,购买价格为每瓶1499元,与茅台官方的价格一致。
杜敏称每瓶有200元的利润,并将利润都转给了李某4。
李某4知道茅台酒限购一次没法买太多,也知道市场价格要比官方价格高,但是不知道找杜敏购买的是假冒茅台酒,李某4听杜敏说其朋友是茅台酒经销商,李某4认为杜敏有渠道,可以买到正品茅台酒。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8年12月,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朋友联系杜敏购买了20箱飞天茅台酒,联系买酒的时候都是中间人联系的,其没有直接和销售茅台酒的联系,感觉是朋友介绍的,应该是正品。
给杜敏转了买酒款179880元,后发现酒可能是假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购买的20箱飞天茅台酒已经用了1箱,还有18箱未拆封,1箱已经拆封。
购买茅台酒时要求对方开具销售茅台酒的发票,但对方说只能开具名称为茶叶的发票,对方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180264元。
(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刘某2通过李某4的介绍在杜敏处购买了20箱飞天茅台酒,购买价格为每瓶1499元,李某4说杜敏也不挣钱,让把运费也给杜敏,两箱包装在一起,每个包装100元的运费。
刘某2安排其公司股东徐朋将款打给杜敏,酒款加运费一共180880元。
后刘某2的家人喝了后觉得是假酒,刘某2电话联系杜敏,说自己的朋友喝着酒觉得不对,杜敏说绝对没问题,全部是茅台厂的酒,碍于面子刘某2没有再追究,这些酒全部用于日常招待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罗远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宗美自被告人罗远聪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包装材料,一般通过微信向罗远聪支付材料款,陈宗美共计购买一二百件包装材料,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
2.被告人杜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2月份,李某4联系杜敏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一共购买过两次53度飞天茅台酒,一次是山东日照购买了20箱,第二次是山东青岛购买了20箱。
卖给李某4的酒是用散酒灌装的,以每瓶1299元的价格卖给李某4,李某4按照每瓶1499元价格售卖给山东日照的购买方,购买方将179880元转至杜敏银行卡上。
按照杜敏和李某4说的价格是每瓶1299元,总共为155880元,杜敏和李某4说零头就不要了,多出的29880元转给了李某4。
一段时间后,李某4再次找杜敏以1299元价格购买同样的茅台酒,收货方是山东青岛的客户,对方按照1499元每瓶价格购买了20箱,还另外转了1000元运费。
杜敏又把多转的29880元转给了李某4。
这两次销售的酒杜敏均是找陈善庆以1299元每瓶的价格购买的,山东日照的客户给杜敏转款后,杜敏给陈善庆转了65000元,青岛的客户转款之后,杜敏给陈善庆转款60000元,剩下的给陈善庆支付的现金。
3.被告人陈善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善庆帮助杜敏两次从刘庆现处购买假茅台酒,都是通过陈善庆转账并开具发票。
每次都是陈善庆将杜敏给的收货地址直接给刘庆现,刘庆现让加工酒的直接发货。
陈善庆通过刘庆现销售给杜敏的假茅台酒成本300多元,卖给杜敏800元每瓶,陈善庆和刘庆现每瓶赚200元。
2018年12月份,杜敏联系陈善庆购买20箱共计120瓶假茅台,转给陈善庆65000元,陈善庆转给刘庆现59100元。
刘庆现发货给日照的购买方,陈善庆给购买方开具了金额为180264元发票。
第二次销售到山东青岛,价格不变,杜敏转给陈善庆60000元,陈善庆转给刘庆现59100元,刘庆现发货至青岛。
除了上述转账之外,杜敏还给过陈善庆65000元现金。
4.被告人刘庆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庆现别名刘某3,陈善庆和杜敏等人平时称呼刘庆现为刘某3。
2018年12月份刘庆现分两次销售给陈善庆40箱高仿飞天茅台酒,每次20箱,每箱6瓶,每次价格均为59100元,陈善庆将款转到刘庆现的银行账户。
该高仿酒由刘庆现购买散装酱香酒,由陈宗美提供包装材料加工灌装并联系物流发货。
收货地址是陈善庆提供给刘庆现,刘庆现再提供给陈宗美,陈宗美直接发货。
每瓶高仿茅台酒成本价350余元,陈宗美每瓶收取90元左右的加工费。
其中发往山东日照的假酒刘庆现给了陈宗美现金1万余元。
5.被告人陈宗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底,陈宗美帮刘庆现灌装过40箱假冒飞天茅台酒。
刘庆现提供散装酱香酒,陈宗美利用从罗远聪处购买的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在家用设备进行加工灌装,并按照刘庆现给的收件地址邮寄至山东的两个地方。
陈宗美为了能够随时掌握物流信息,物流单上写的收件电话(185××××0500)是陈宗美的,酒发到目的地后,派件员会给陈宗美打电话,陈宗美将派件员的电话告诉刘庆现,刘庆现让购买人联系派件员提货。
另证实陈宗美从罗远聪处购买包装材料每箱(6瓶装)的价格大约为200元,陈宗美给刘庆现灌装一箱(6瓶装)53度飞天茅台酒收取350元。
(五)现场笔录、辨认笔录1.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2019年5月30日,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89号蓝天海景国际公寓1号楼1304室,对山东天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该处的酒库进行了现场检查。
在酒库北墙处发现有涉案的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生产日期20180814,批次2018-011,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执行标准:GB/T18356,生产许可证号sc11552038220099),19箱,每箱6瓶,其中18箱未开箱,1箱已开箱。
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该公司购入上述产品的发票拍摄件3张,客户交易电子回单拍摄件1份。
客户交易电子回单证实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转给6230521190015832377账户179880元。
有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开票人陈善庆,每张金额60088元,共计180264元。
2.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7日陈宗美辨认出被告人罗远聪就是其购买假茅台酒包装材料的仁怀秃顶男子;
刘庆现辨认出被告人陈宗美就是给其提供包装材料并加工灌装假冒茅台酒的陈宗美;
陈善庆辨认出被告人刘庆现就是其所称向其销售假茅台酒的刘某3。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敏在接到李某4购买茅台酒的订单后,联系陈善庆购买,陈善庆联系刘庆现购买,刘庆现提供散酒,由陈宗美利用其所购买的假茅台酒包装材料进行灌装加工并直接邮寄给青岛和日照的购买方的事实。
关于各被告人销售数额的认定问题。
其中被告人杜敏是按照每瓶1499元的价格收取日照和青岛客户的打款,杜敏按照每瓶1299元的价格和李某4结算,并且抹去了零头,多出的59760元转给了李某4,故被告人杜敏的犯罪数额应为300000元。
被告人陈善庆的销售数额有转账记录证实杜敏转给陈善庆125000元,另杜敏给陈善庆现金65000元,转账记录和现金的总数额,与被告人陈善庆供述的其按照每瓶800元的价格卖给杜敏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陈善庆的销售数额为190000元。
被告人刘庆现提供散酒,由被告人陈宗美加工灌装并邮寄,其二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
关于其二人的销售数额,刘庆现供述销售价格为每瓶480元,能够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刘庆现向陈善庆销售价格为118200元,故陈善庆的违法所得为71800元。
被告人刘庆现供述成本为350元每瓶,与被告人陈善庆的供述一致,刘庆现的违法所得为34200元。
被告人陈宗美供述给刘庆现加工一箱飞天茅台收取350元,40箱一共收取14000元,扣除成本后违法所得为6000元。
被告人罗远聪向被告人陈宗美出售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所得6840元应当予以追缴。
同时查明,被告人罗远聪、王世涛、杜敏、刘庆现、陈宗美、罗桂花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善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郑思凉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刘庆现处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34200元,自被告人陈宗美处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自被告人郑思凉处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767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桂花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6730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证实2019年5月20日,该单位接到群众举报,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一批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3度飞天茅台酒,因怀疑口感有问题而报案。
该局与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对该公司酒库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贵州茅台酒19箱,后经鉴定,该19箱贵州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该局将线索移送至日照市公安局。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5月20日,刘某1报案称通过熟人介绍从杜敏处购买到疑似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一批,日照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远聪、王世涛、杜敏、陈善庆、刘庆现、陈宗美、郑思凉、罗桂花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各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文书,证实日照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19日对本案立案及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罗远聪和王世涛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671820元,仅凭罗远聪单方形成的记账单进行认定,不能证明记账单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
罗远聪收到王世涛款项仅为二十万余元,王世涛收到舒某1的款项为四十万余元,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相去甚远。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罗远聪辩解的“其和王世涛不属于共同犯罪”问题。
经查,被告人罗远聪明知王世涛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加工灌装并邮寄给客户,其二人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罗远聪记录形成的记账单经过了被告人罗远聪和王世涛的辨认,其二人对于记账单中所载内容均进行了说明,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可以根据该记账单中记录的数量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数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王世涛供述舒某1是其主要客户,大部分侵权产品均卖给了舒某1,且能够查实被告人王世涛向舒某1销售的价格。
对于未查找到买家的部分,亦可以按照其销售给舒某1的价格来计算,因为该价格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故按照该数额计算也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罗远聪被查扣的假酒是否应计算在其本人的犯罪数额之内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罗远聪不仅为王世涛加工假酒并按照王世涛的要求进行邮寄,而且本人也加工灌装假冒的茅台酒进行销售,被扣押的尚未出售的假冒茅台酒应计算在被告人罗远聪的非法经营数额之内,鉴于该部分并非被告人王世涛和罗远聪共同犯罪,对于该部分的数额应按照罗远聪本人供述的其给他人加工一箱假冒茅台酒收取的价值进行计算,即每箱300元,扣押假冒茅台酒153瓶价值为7950元。
3.关于被告人王世涛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受害单位的职工杨某、袁某既是受害单位的打假人员,又是真伪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同时还是查扣涉案物品的见证人,该辨认(鉴定)表的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问题。
经查,本案中已经扣押到被告人罗远聪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罗远聪承认是其加工灌装的,且对于产品包装是如何购买、在何地加工,以及帮其加工假酒的被告人罗桂花也在案,足以认定扣押的茅台酒是被告人自己加工仿制的,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人员,正是利用自己专业知识对涉案产品进行辨认,并依法出具意见,该意见并非认定涉案假酒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唯一依据,该证据可以和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杜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敏的犯罪数额应按照每瓶800元计算,犯罪数额为19200元”问题。
经查,被告人杜敏经过李某4的介绍将假冒茅台酒卖到日照和青岛的客户,购买的客户将款打给杜敏,由于卖酒的时候客户未直接和杜敏取得联系,杜敏也未向客户报价,故应以杜敏和李某4实际结算的价格计算杜敏的犯罪数额。
故其非法经营数额为300000元。
辩护人提出的应按照每瓶800元计算犯罪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杜敏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报案时间和受理时间存在矛盾,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问题。
经查,2019年5月20日,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后发现山东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一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3度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局于2019年5月31日将犯罪线索移交至日照市公安局,同日刘某1报案至日照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侦查支队,日照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受案时间等也不存在矛盾之处。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杜敏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提出的“李某4知假买假,应作为本案被告人被提起公诉”问题。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李某4是否知道杜敏销售的是高仿酒,被告人李某4是否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
根据本案中查实的证据,被告人杜敏的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4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被告人杜敏犯罪行为的成立。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采纳。
7.关于被告人杜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敏系坦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问题。
经查,被告人杜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但是被告人杜敏未退赃亦未缴纳罚金,应当从严掌握从宽处罚的力度,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杜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敏销售到青岛的假酒,李某4已经将钱退给购买人,应减轻被告人杜敏的刑事责任”问题。
经查,被告人杜敏及其辩护人对其辩称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向购买人刘某2核实,刘某2称其未收到关于酒的退款。
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陈宗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宗美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涉案的40箱假冒茅台酒是由被告人陈宗美进行加工灌装并邮寄给客户,被告人陈宗美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罗远聪的辩护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仅可以证实被告人罗远聪系仁怀市醇逅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该公司的真实业务、从业人员数量等情况。
根据本案的证据可知,被告人罗远聪的主要业务是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营企业,不能据此对被告人罗远聪从轻处罚。
1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家庭情况比较困难的证明,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12.被告人陈善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善庆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庆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庆现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赃款”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宗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宗美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思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思凉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桂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桂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罗桂花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桂花系初犯、从犯”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远聪、王世涛、刘庆现、陈宗美、罗桂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罗远聪、王世涛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庆现、陈宗美、罗桂花犯罪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杜敏、陈善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杜敏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善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郑思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远聪、王世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敏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善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但被告人杜敏、陈善庆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未退缴违法所得,亦未缴纳罚金,对其二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
被告人刘庆现、陈宗美、罗桂花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郑思凉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桂花受罗远聪的雇佣为其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自被告人罗远聪、陈宗美处扣押的打包机、压盖机、包装材料、茅台酒瓶等物品一宗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自被告人罗远聪处扣押的假冒茅台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思凉、罗桂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对被告人罗远聪、王世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杜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陈善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刘庆现、陈宗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郑思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罗桂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远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世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善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庆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宗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思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罗桂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已缴纳)。
二、自被告人罗远聪、陈宗美处扣押的打包机、压盖机、包装材料、茅台酒瓶等物品一宗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自被告人罗远聪处扣押的假冒茅台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追缴被告人罗远聪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5440元、被告人王世涛非法所得人民币524290元、被告人杜敏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陈善庆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1800元、被告人刘庆现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4200元、被告人陈宗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郑思凉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670元、被告人罗桂花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673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苏 瑞人民陪审员 薄怀享人民陪审员 王玄烨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宋冀平书记员宋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