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民初141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504447,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关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7536891998,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公平服装城内。
法定代表人:江伟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梅,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双成,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大街百货大楼)、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老爷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被告西大街百货大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被告广东老爷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梅、钱双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己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广东老爷车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了突出使用与讼争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
被告西大街百货大楼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被告广东老爷车公司生产突出使用与讼争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
二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西大街百货大楼辩称,一、2018年9月1日西大街百货大楼与马晓莉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面积83平方米铺面用于马晓莉设置老爷车专柜、专厅销售商品,且销售所得全部归马晓莉,西大街百货大楼仅仅收取每年280000元的租金。
马晓莉承诺其销售商品相关责任由其负责,且约定“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因此西大街百货大楼并非涉案“老爷车”品牌服装销售者,不知道是否有库存。
西大街百货大楼与实际销售者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
故利惠公司请求西大街百货大楼停止销售、销毁库存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二、西大街百货大楼不是授权主体,涉案授权主体为第二被告广东老爷车公司;
不是取得授权主体,马晓莉的丈夫李小鹏取得了广东老爷车公司的授权,提供了其取得授权的合法手续;
不是销售主体,实际销售者是马晓莉,西大街百货公司为了盘活商铺、管理商铺而尽自己应尽的责任;
不是销售利益获得主体,西大街百货大楼能够证明专柜自设立以来仅收取租金,所有收入全部归实际销售者;
西大街百货大楼作为商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销售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不得而知。
西大街百货大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追加实际销售者,驳回利惠公司对西大街百货大楼的诉讼请求。
三、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西大街百货大楼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也无从获得因侵权而得的利益。
即便是有损失也应当由第二被告广东老爷车公司和实际销售人马晓莉承担,不应由西大街百货大楼承担。
广东老爷车公司辩称,1.广东老爷车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牛仔裤的吊牌上不仅有老爷车的中文商标、英文商标、图形商标,还有老爷车公司的防伪码,广东老爷车公司授权经销商的专柜上均表明老爷车的品牌和注册商标,购买时足以区分是两个品牌,不会产生混淆。
2.原告诉称的图形标识只是广东老爷车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通用口袋造型,何况是缝线的一部分,该口袋的位置和造型具有应用的普遍性,且口袋上装饰缝线是一个整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具有一致性,原告将装饰缝线中的一部分单独拿出来说侵犯其商标权是断章取义的行为。
3、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装饰性缝线不是作为商标性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不会仅凭衣服的口袋走线而选择购买没有原告最具知名度的李维斯英文和中文商标的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双弧线标识不具有商标性使用。
另外原告涉案2023725号注册商标也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注册商标也没有单独使用,也未提交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利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2.(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3.(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以证明利惠公司的信息。
第二组: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5.(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6.(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以证明利惠公司为商标权人及被侵权商标为合法有效商标。
第三组:7.(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22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8.(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215号公证书、9.(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216号公证书、10.(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217号公证书、1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218号公证书、12.(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8号公证书、13.(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号公证书、1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公证书、15.(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1号公证书、16.(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2号公证书、17.(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3号公证书、18.(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4号公证书、19.(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5号公证书、20.(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6号公证书、2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7号公证书、22.(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8号公证书、23.(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9号公证书、2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25.(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26.(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3号公证书、27.(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4号公证书、28.(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5号公证书、29.(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6号公证书、30.(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7号公证书、3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8号公证书、32.(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9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在商标品牌推广中的巨大投入和原告的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
第五组:33.(2017)宁石证民内字第3932号公证书、34.(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35.(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4365号公证书,以证明利惠公司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进行商标维权的事实;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商标维权的事实。
第六组:36.(2018)京升祺字第20181005号委托代理合同、37.调查取证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商标维权中的合理费用损失。
第七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同类案件在北京和广州支持了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大街百货大楼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租赁合同两份,以证明2017年9月1日及2018年9月1日,西大街百货大楼与马晓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西大街百货大楼不是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只是场所提供者,且西大街百货大楼没有获利。
第二组:2.《商品质量保证书》两份、3.《检验报告》两份,以证明西大街百货大楼作为管理者已尽到出租人的注意义务。
马晓莉承诺销售的商品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
第三组:4.照片三张,以证明西大街百货大楼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对老爷车专柜进行了检查,马晓莉销售的商品和本案的商标不属于同类商标,不构成侵权。
第四组:5.《特约加盟授权书》、6.结婚证、7.营业执照,以证明老爷车公司授权李晓鹏在青海省西宁市加盟该公司注册商标服饰系列产品。
马晓莉与李晓鹏是合法夫妻关系。
马晓莉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组: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马晓莉),以证明西大街百货大楼作为管理者将租金扣除后将所有销售收入转给马晓莉,没有盈利。
被告广东老爷车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老爷车”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2.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通过国家商标局进行全类注册情况、3.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在国外多国进行商标注册的注册证书,以证明老爷车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对老爷车商标进行全类注册,以进行防御性保护;
同时对“老爷车”商标进行了国际注册。
第二组:4.老爷车资料手册一本,以证明香港老爷车公司、广东老爷车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老爷车系列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许可广东老爷车公司用老爷车商标的备案证明。
第三组:5.老爷车店铺形象照片,以证明老爷车专卖店清楚的标示老爷车商标,商品也均有老爷车吊牌,不会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
第四组:6.山东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152号、156号、158号民事判决书及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利惠公司在其他地区也提起过相同诉讼,其他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西大街百货大楼、广东老爷车公司对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5、6的的真实性无异议。
不予认可证据5、6的证明方向,认为申请人均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西大街百货大楼、广东老爷车公司均不予认可其关联性,西大街百货大楼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西大街百货大楼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售的产品不是以西大街百货大楼名义销售的,马晓莉租赁西大街百货大楼的铺面用于销售,西大街百货大楼没有侵权。
老爷车商标由拼音、繁体字和图形三部分组成,与利惠公司的商标没有关联。
广东老爷车公司认为裤袋上的装饰线是整体,不是双弧线,广东老爷车公司也未将装饰线作为商标使用。
取证地点在西大街百货大楼老爷车的专卖店,门头是老爷车专卖店的LOGO,店内所有商品都是老爷车的产品;
牛仔裤上有吊牌,腰部有老爷车的商标,是拼音、文字和图形的组合,还贴了老爷车的防伪码,不能证实广东老爷车公司侵权。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西大街百货大楼认为所有宣传仅仅是李维斯,没有针对双弧线的宣传,无法证明其宣传投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广东老爷车公司认为证据8至26,是利惠公司对李维斯品牌进行的宣传,主要是针对英文商标,双弧线图形商标是利惠公司旗下的一个子商标,没有广泛的知名度,双弧线图形商标从未单独使用过,都是与李维斯的英文一起使用的,李维斯的品牌在使用中都是组合商标。
证据26至32,是否有实际投入有异议,没有广告合同,只有一张发票。
对第五组证据中,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认可证明方向,应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不应是律师个人接受委托,本案的委托有瑕疵。
对证据34无异议。
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认可证明方向,该授权委托书是上海利惠公司将相关代理人的委托委托给了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而不是只委托给了两个律师。
广东老爷车公司同意西大街百货大楼的质证意见,同时还认为律师应当以律所的名义接受委托,而非律师个人接受委托,授权委托书约定的是禁止转委托,今天出庭的律师是再次转委托,与授权委托书约定相悖。
第六组证据中,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认可证明方向,利惠公司只提供了委托书。
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有委托关系。
对证据37,被告所销售商品的商标与利惠公司的商标完全不同,收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广东老爷车公司同意西大街百货大楼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利惠公司不能提交发票,该收据并非本案一个案件的票据,其他案件都用这一个收据,有失公允。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只是一审判决,需要确认是否是生效判决,不具有代表性,不具有参考性。
原告利惠公司对被告西大街百货大楼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马晓莉的身份无从核实,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付款、发票均有西大街百货大楼出具,没有证据证明马晓莉是实际销售者,即便马晓莉是实际销售者,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西大街百货大楼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便利条件,西大街百货大楼也是侵权人。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属于西大街百货大楼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证明西大街百货大楼尽到管理注意义务。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青海省纤维检验局只进行质量检验,与侵犯商标权没有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销售商品不侵权。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老爷车商标的来源是合法的,不能证明双弧线商标是合法的。
利惠公司提交的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购买地点在西大街百货大楼的商场,发票有西大街百货大楼出具,证明西大街百货大楼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至于内部是承包方式还是租赁方式,毕竟个体工商户马晓莉没有直接收过消费者的钱,也没有开具发票,所有的交易行为由西大街百货大楼实施,所以西大街百货大楼不是管理者,是侵权人。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如果西大街百货大楼的证明目的成立,那么利惠公司作为消费者直接将钱款支付给马晓莉,西大街百货大楼和马晓莉之间怎么会有一个结算关系,说明第一手交易由西大街百货大楼完成,至于西大街百货大楼与马晓莉之间如何结算是内部管理的事情。
广东老爷车公司对西大街百货大楼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利惠公司对广东老爷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
尊重广东老爷车公司的驰名商标和注册商标,但并不代表广东老爷车公司可以使用别人的商标,广东老爷车公司用了与利惠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构成侵权。
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商标法中所说相关公众并非指普通大众,而是指对商标有一定理解和认知的消费群体;
对产品来源的认知有售前认知和售后认知,能辨识来源的只是衣服上的商标。
第四组证据不是生效判决书。
西大街百货大楼对广东老爷车公司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西大街百货大楼对利惠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利惠公司对西大街百货大楼第二组的证据3、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西大街百货大楼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及第三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利惠公司的对广东老爷车公司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双弧线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3日。
该商标被核准在第25类服装,包括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
双弧线商标是由左右两边的双弧线组成,双弧线交叉处呈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
利惠公司将上述双弧线商标主要用于其“"LEVI'S"”品牌牛仔裤的后口袋外表面上。
利惠公司在《上海壹周》、《可乐生活》、《新女报》、《SOCOOL》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6年2月4日,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2023725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定,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6月17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商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发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发票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发票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工程出具了(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522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蓝色牛仔裤一条、西大街百货大楼开具的发票、POS机刷卡小票各一张。
牛仔裤后兜口袋上均使用了双弧线图形,袋缝线右侧上方缝制了黑色标签,印有拼音字母LAOYECHE;牛仔裤裤腰处有黑色标贴,上面印有拼音字母LAOYECHE,该标贴旁的皮带环处挂有吊牌,一个纸质吊牌,一个塑料吊牌,上面除印有拼音字母LAOYECHE和老爷车的图形外,还有一个吊牌载明了品牌名称、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另查明,利惠公司系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70年11月23日成立的一家公司。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以西大街百货大楼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大街百货大楼、广东老爷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结合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进行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双弧线。
原告利惠公司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由两条平行弧线进行了交叉,该图形并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使用LEVI’S英文字母,双弧线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口袋上,可以起到对牛仔裤的装饰作用。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的来源,且被控牛仔裤挂有吊牌,吊牌上清晰载明品牌名称、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
从原告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来看,系在“老爷车”专柜处购买,因此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满足商标性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此外,从原告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中单独进行使用,且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此外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原告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西宁市西大街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广东老爷车伟林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雷 蕾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