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266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男,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薛妮,女,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晨阳,女,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艳坤,男,汉族,1986年1月9日生,原兴平市腾达通讯店经营者。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通信公司)与被告郭艳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晨阳、被告郭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通信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手机卖场腾达通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充电器套装等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望判如诉请!
被告郭艳坤辩称,被告在经营店铺期间,被告出售的手机是“vivo”牌的,但配件是被告自己选择的“强中王”品牌,没有出售“vivo”牌的配件。
原告所诉的这个充电器是顾客遗忘在店里的,因为快过年了,店铺要关门不干了,就把这个充电器卖了。
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5180323A号“”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原告合法享有第21886212号“”商标专用权。
2、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20)陕证民字第002702号公证书以及所购“vivo陕充套装”一套。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紧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设备,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2016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原告核发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
计算机;
时间记录装置;
笔记本电脑;
角度测量工具;
无限电设备;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计算机游戏软件;
存储卡;
手提电话;
手机套;
视听教学仪器;
电池充电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原告核发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
路由器;
手表式智能手机;
手机专用支架;
USB线;
手用USB线;
电源适配器;
液晶显示屏;
USB充电器;
可充电电池;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
手机显示屏等。
原告持有的“vivo”品牌经多年经营,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2020)陕证民字第002702公证书载明,为了留存证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委托代理人前往涉嫌侵权的商家进行取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1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王大川、公证人员张鹏蕾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兴平市南十字一门头标有“手机卖场腾达通讯”的店铺外,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三人进入店铺,在店内购买了“VIVO闪充套装”一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并截屏保存。
委托代理人对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三人离开店铺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取得的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2020年1月19日,在公证员王大川与公证人员张鹏蕾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对商品进行封存,之后将封存的物品交由委托代理人员带回保管。
当庭经比对所购实物,该原装闪配套装的包装盒的正面、侧面、底面均有“vivo”标识,打开包装,在该充电器上也有“vivo”的标识。
另查,被告郭艳坤所经营的兴平市腾达通讯店于2016年12月2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手机批零、手机配件、维修、办卡及缴费、回收手机、回收金银、金银饰品、玉饰品加工及销售。
2020年5月18日因自行停业,已经申请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维沃通信公司系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了涉案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也予以认可,涉案公证封存的实物与公证书上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源适配器套装,因功能、用途的特定关联以及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相同使两者之间产生了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故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维沃通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故应认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中有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因被告经营的店铺已经关门,并已注销,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是否应进行损失赔偿及数额如何确定一节。
被告作为专业的电子产品销售及维修商,对所购销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尤其在进货时应当核查供货商的资质及授权情况,并索取正规发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由于其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使用法定赔偿确定。
本案中原告对维权合理开支部分,相关费用均未提交有效票据支持其主张。
鉴于新冠疫情对我国社会整体经济产生巨大影响,司法审判在保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权益的前提下,亦应平衡社会整体利益,将提高个体经济活跃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复苏作为裁判考量因素。
故本院根据上述社会因素,结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维权支出的客观事实及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市场影响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000元人民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艳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付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艳坤负担200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