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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8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纹江东路。

经营者:熊清斌,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区。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科技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通讯器材经营部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不能弥补小米科技公司的损失,也不能体现公平正义。

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小米科技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讯器材经营部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通讯器材经营部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8911270号“”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注册人是小米科技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8年9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孙某随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交口中国移动(中坚通讯城),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数据线一个,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该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64号公证书所附购物单载明“小米原装线”金额为98元,并加盖有“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

经当庭查看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并与小米科技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实物数据线上均印有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条形码是印制的,而正品外包装上条形码是粘贴的,数据线上没有使用“”商标,两者对比,被诉侵权商品质感较正品粗糙。

另查明,通讯器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经营者熊清斌,经营范围:通讯器材及配件零售、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小米科技公司,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小米科技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讯器材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数据线,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外包装条形码、产品质感等方面存在不同,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小米科技公司生产、销售,故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未经小米科技公司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通讯器材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通讯器材经营部辩称,小米科技公司取证时未当场封存,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小米科技公司提供比对的正品也无法确认真伪。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内容;

同时,小米科技公司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商品类型相同的正品进行比对,二者确实存在不同之处,通讯器材经营部亦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假冒商品的反证,故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讯器材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小米科技公司主张通讯器材经营部应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未能提供其商誉受到影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通讯器材经营部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通讯器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知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一、通讯器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科技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通讯器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小米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通讯器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小米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小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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