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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与余姚市栋波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337号
案件名称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与余姚市栋波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栋波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民初337号原告:黄益炜,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益炜。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栋波塑料厂。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江南新村27号。

经营者:戚叶栋,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江南新村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一公司)与余姚市栋波塑料厂(以下简称栋波塑料厂)、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益炜、占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被告栋波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泉攸、叶丹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益炜、占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栋波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第ZL20183044××××.9名称为管道疏通器的外观设计独占实施专利权行为,销毁剩余涉案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将生产制造模具交给原告销毁;

2.判令被告栋波塑料厂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栋波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第ZL20183044××××.9、名称为管道疏通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剩余涉案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将生产制造模具交给原告销毁。

事实与理由:原告黄益炜于2018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管道疏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12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44××××.9。

原告将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市场返单率高。

后原告发现自身的专利产品市场销售量急剧下滑,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利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经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面积辐射全国,销售量大,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过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栋波塑料厂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2.原告占一公司是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应当是给与占一公司赔偿,原告黄益炜不应获得赔偿;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两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光盘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以及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主张光盘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构成侵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情况、专利状态以及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等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则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诉页面、产品ID614727664486网页投诉快照及投诉材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堵头和筒体是公知设计和惯常设计,设计空间狭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似,被告不构成侵权。

经审查,本院对申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诉与其是否构成侵权无必然的关联性;

本院对5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在下文进行论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益炜于2018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管道疏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44××××.9,该专利现行有效,专利证书公告了7幅视图,分别是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及右视图。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疏通管道的工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3月6日,原告黄益炜在阿里巴巴网站(×××.com)搜索到“余姚市栋波塑料厂”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链接名称为“下水道一炮通马桶疏通工具水槽浴缸地漏疏通器管道疏通器一炮通”产品1个,支付40元(含5元运费),该笔交易订单号为877260675852992673,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编号×××85。

该产品链接页面显示“30天内265个成交,9182个可售”。

2020年3月11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在该公证处收到圆通速递单号为×××85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管道疏通器一个及配件若干,公证处将该些物品密封后交黄益炜保管。

上述购买、收货等过程均在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下完成。

另查明,原告黄益炜与占一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黄益炜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占一公司实施,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由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

原告占一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五金件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被告栋波塑料厂(个体经营)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经营范围:塑料制品、五金件的制造、加工。

又查明,两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当庭拆封两原告提交的封存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比对后,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形状与各组件外观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仅有压力表是相同的,但两者的堵头造型、筒体前段与堵头相连接的一侧、推拉杆形状以及把手设计均不相同,被告认为上述差别可以造成两者不相同不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黄益炜系专利号为ZL20183044××××.9、名称为“管道疏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权利尚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占一公司系该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依照专利法规定及二人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约定,两原告可以就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共同起诉。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管道疏通器,系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呈“长手枪”造型,设置有疏通筒体、堵头、气压表、充气推拉杆、手柄等组成部分;

2.整个疏通筒体均成呈长筒状,堵头下宽上窄近似圆锥体,气压表位于疏通筒体中后侧上方,呈弧度突出,有一可视度数的圆盘表面。

两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疏通筒体连接堵头一段呈圆柱体,涉案专利对应部位呈多边棱柱体;

2.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与筒体尾端连接,涉案专利设计的手柄则在靠近尾端的近1/3处;

3.被诉侵权设计手柄处有波浪纹设计,涉案专利则较为平滑;

4.被诉侵权设计推拉杆顶部有一个长条形设计,涉案专利则无。

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和角度观察,上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两设计的整体造型及相同点相对于区别部分而言更具有显著性、更容易被观察到,因此二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主张堵头和筒体是管道疏通器的惯常设计,设计空间狭小,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为管道疏通器,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专利证书以及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而言,筒体和堵头确为该类产品的惯常组成部分,但该两部的具体造型及与其他部分的组合、以及该类产品的气压表、手柄、推拉杆等部分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栋波厂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栋波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栋波厂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自行组装,并且部分塑料件是其自行生产,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栋波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有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故对于两原告的相应销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网店产品链接页面显示尚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两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金额,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程度、被告侵权性质及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量、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近似侵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栋波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44××××.9、名称为“管道疏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栋波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益炜、余姚市占一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被告余姚市栋波塑料厂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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