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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卫家、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061号
案件名称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卫家、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余卫家;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061号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004874XB。

法定代表人:李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卫家,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被告: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赵家园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91913138P。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佳纳,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为与被告余卫家、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琪纳制品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被告琪纳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陈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卫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卫家、琪纳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流通中的成品、半成品及相关模具;

2.余卫家、琪纳制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3.余卫家、琪纳制品厂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20元、律师费30000元等)共计36020元;

4.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余卫家、琪纳制品厂侵权行为;

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ZL20123063××××.0名称为“藤编落地灯(0653方)”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

专利授权后原告将该专利投入实际生产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原告发现,余卫家、琪纳制品厂在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太阳能灯具厂家直销”许诺销售、销售的“藤编景观灯”之数款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申请对上述三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余卫家书面答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从阿里巴巴渠道正规购买,淘宝销售图片及货物均由琪纳制品厂提供。

且被告购买他人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琪纳制品厂生产,原告应向生产者追究侵权责任。

三、被告未继续侵权,故不存在停止侵权的事实基础,其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合理开支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琪纳制品厂答辩称,一、琪纳制品厂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9年1月14日,余卫家通过阿里巴巴向琪纳制品厂采购四种样式的户外用灯,当时琪纳制品厂即明确告知余卫家,四种样式灯具需向第三人定做。

从双方具体的聊天记录可见,琪纳制品厂在2019年1月14日前从未生产、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其是为余卫家且是按余卫家要求定做被诉侵权产品,而非大批量自我生产、销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1月14日正是原告向余卫家公证取证时间,因此,琪纳制品厂在该日的定做行为是由于原告的钓鱼取证行为所致。

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该类户外用灯的设计空间小,且为手工编制,设计门槛低,故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根据细微差别来识别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之间的区别。

四、被诉侵权产品与另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极为相似,另案中的专利产品也为本案专利产品,另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服务中心判定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

因此,该第三方的咨询意见已经侧面反映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

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琪纳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管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域名为Taobao.com(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平台商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本案中,余卫家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二)事后必要措施: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检查涉嫌侵权的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连接的交易和服务已被终止。

淘宝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将上述事实证据予以提交。

综上所述,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艺公司、被告琪纳制品厂、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4日,中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藤编落地灯(0653方)”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3063××××.0,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4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4日,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振川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江振川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

登录后进入“我的购物车”页面,查看购物车内产品所在店铺的详细信息,店铺名称为“太阳能灯具厂家直销”。

点击进入“中式花园别墅庭院藤编景观灯落地装饰LED草坪室内外太阳能等户外”商品购买页面,该商品显示单价为170-215元,共有10款,其中4款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0,库存多件。

点击购买8件产品,共付款1520元,其中涉及本案的有4件被诉侵权产品,该4件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共760元。

1月16日,公证人员收取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为朱佳纳。

1月17日,江振川来到公证处查看快递货物,并当场拆开验货。

后江振川将货物重新装回原快递箱内,交由公证人员予以封存,封存后的货物交由江振川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95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4日,余卫家通过阿里巴巴网向琪纳制品厂购买8件产品,其中4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共付款1040元。

余卫家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琪纳制品厂经营的1688网店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当庭拆封中艺公司公证购买的4件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有“生产商: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字样以及“琪纳及图”商标标识。

琪纳制品厂确认系其生产、销售。

经比对,中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仅在底座、藤条编织的疏密度、开关按钮及产品内部的灯柱等处存在区别。

琪纳制品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淘宝公司比对意见与琪纳制品厂一致。

另查明,中艺公司为本案支出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760元、公证费1750元、律师费30000元。

琪纳制品厂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经营范围为塑料配件、塑料机械、五金件、电器配件、塑料藤条、灯具及配件的制造、加工。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网(×××.com)系由淘宝公司经营。

涉案网店“太阳能灯具厂家直销”系余卫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发票、聊天记录、订单截图、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63××××.0的“藤编落地灯(0653方)”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中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户外落地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顶部面板设有开关按钮,涉案专利无开关按钮;2.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为非封闭式底座,涉案专利底部为封闭式底座;

3.被诉侵权产品藤条编织更为稀疏,涉案专利藤条编织更为密集。

本院认为,产品的底部系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两者在底座上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产品的藤条编织疏密程度虽然有别,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改变藤条的编织方式,且疏密程度亦属于细微差别,顶部是否设有开关按钮也非显著区别。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余卫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琪纳制品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中艺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中,琪纳制品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中艺公司要求琪纳制品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中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琪纳制品厂持有库存、流通中的成品、半成品以及相关模具,故对中艺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余卫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余卫家提供的阿里巴巴订单信息能够与中艺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互相印证,琪纳制品厂亦确认余卫家向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余卫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琪纳制品厂。

余卫家系从公开、合法的网络交易平台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中艺公司无证据证明余卫家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余卫家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于中艺公司要求余卫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余卫家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中艺公司要求余卫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中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余卫家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并持有流通中的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相关模具,故对中艺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故关于中艺公司要求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余卫家、琪纳制品厂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琪纳制品厂应承担的赔偿中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中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中艺公司要求琪纳制品厂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公证费、购买费支出部分予以确认,对律师费支出部分将在合理的基础上予以酌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

2.中艺公司购买4件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760元;

3.中艺公司为本案支出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760元、公证费1750元、律师费30000元;

4.琪纳制品厂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经营范围为塑料配件、塑料机械、五金件、电器配件、塑料藤条、灯具及配件的制造、加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卫家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63××××.0“藤编落地灯(0653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63××××.0“藤编落地灯(0653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由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4元,被告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负担3736元。

原告杭州中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余姚市琪纳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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