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6290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包集百货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兴市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CLME13G。
经营者:胡建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包集百货店(以下简称包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包集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恒安公司经其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泗北超市”,面积约为50平方米,该店位于路口,周边有多个生活区,人流量较大。
2019年12月,原告恒安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该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七度空间”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还给被告恒安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
恒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包集百货店辩称,被告并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故意,被告销售的被告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且被告并不知道该商品系假冒的,被告没有能力辨别商品的真假,被告获利很少,被告合计进货325元,只有10%的获利即3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明显过高。
原告恒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原告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19)沪徐证经字第1404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公证费发票、律师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包集百货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供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且进货的货值为325元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写纸,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且落款日期处没有标明那一年的,只写了7月12日,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供货单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无限制,可在许可地域范围内的各种销售渠道销售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还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交付时间及方式等。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分别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落款处盖章。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2019年12月27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镇××道××路××号标牌显示为“泗北超市”的店铺(店内公示的证照显示有“余姚市包集百货店”字样信息),施发维在该店铺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后现场购买并取得了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对上述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对手机支付凭证截图,图片和截图经打印见附件)。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卫生巾进行封存,其他产品由施发维带回留存。
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4031号公证书,并附有照片打印件。
上述公证过程产生公证费1000元。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七度空间”卫生巾从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企业生产。
原告聘请了律师花费律师费2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卫生巾,在产品包装正面、侧面突出使用了“七度空间”标识(见附图)。
被告包集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百货、烟草、日用品、小五金的零售、食品经营、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恒安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进行公证取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恒安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恒安公司主张被告包集百货店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卫生巾”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侧面等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原告恒安公司当庭说明鉴定方法并得以印证,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被告包集百货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恒安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包集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恒安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包集百货店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包集百货店赔偿原告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原告恒安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包集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包集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款汇至如下账户:开户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名称: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6228××××5641);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余姚市包集百货店负担116元(款汇至如下账户:收款单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余姚市支行,账号:6228××××6866)。
被告承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