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3769号 原告:大连锐意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会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
被告:陈银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豪杰。
原告大连锐意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银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34045126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在国际分类3、28上申请注册商标。
2019年6月14日,原告所申请的上述商标标志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面奶、金刚砂(研磨用)、金刚砂纸、金刚砂布、砂纸、砂布、地板蜡、头油,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28类:运动用护掌、趴板(冲浪板)、轮滑鞋、护膝(体育用品)、冲浪板、滑雪板、滑板、滑雪单板、滑板车(玩具)、护肘(体育用品),至2029年6月13日。
经过原告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认可。
2020年4月,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产品的证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合理依据。
原告商标注册存在恶意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原告申请以前,该商标是英文字母,为外国商标,2010年左右已经广泛使用,在网站上都有视频图片可以查找。
该英文字母组合在该行业有广泛应用,国内在2010年左右,在百度贴吧上就有该内容。
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商标已经进行商业活动,也不能反映其商标在使用后有较高的声誉,原告生产经营范围里并没有砂纸一类,与原告起诉的分类三是不符的,原告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行为。
原告没有提供该商标的证明,是存在复制他人的行为,其抢注行为影响了正常的商标秩序。
被告使用不同于原告的商标,且早于原告申请日。
被告在公证书中所提及的商标图片是有“!
”的,根据百度百科显示其有较强的情感,被告的“!
”能够清楚的被观察到,其显示的含义能被同行业的爱好者识别,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018年6月27日,被告已经上架使用,该时间是早于原告注册日期的,原告了解被告销售后,为了打压和获取非法利益,其抄袭了该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且被告实际上也未将该商标作为标识使用。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第34045126号商标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二、(2020)厦鹭证内字第3424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封存实物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的事实。
三、公证费电子发票打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四、网页宣传报告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的商标是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三,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是有声誉的,原告提供的是前半页,我在网页上查找到的是有很多页,网页上的图片中有显示淘宝店铺SKATECHINA.TAOBAO.COM,该店铺与原告无关。
涉案商标在国外很早就有,并不是原告注册后显著享有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百度贴吧截图打印件二张,证明2013年贴吧上就有该英文字母的存在,店标是英文字母的事实。
2、感叹号百度词条打印件一张,证明感叹号的意义。
3、Shakejunt百度视频搜索打印件一张,证明诸多滑板爱好者拍摄玩耍视频,使用该英文早于原告商标的事实。
4、淘宝店铺后台截图打印件二张,证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已经在店铺上架销售砂纸,该时间是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的事实。
5、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注册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以商标局下发的商标证为准。
原告取得商标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不予理会,继续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图片是可以随时更换,无法确认时间,其使用也没有正当性。
证据中均显示为英文字母的缩写,该商标是经过特殊设计的字符,具有较高的显著性,被告使用的商标是与原告完全一样的商标。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论是砂纸还是滑板都是体育用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4,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提出的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连锐意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针纺织品、皮革制品、木制品、家具、汽车零部件、工艺品、日用百货、鞋帽、服装服饰、化妆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9年6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340451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3、7、25、28、35类商品/服务项目,其中第3类包含洗发液、香皂、洗面奶、金刚砂(研磨用)、金刚砂纸、金刚砂布、砂纸、砂布、地板蜡、头油;
第28类包含冲浪板、滑雪板、滑板、滑雪单板、滑板车(玩具)、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运动用护掌、趴板(冲浪板)、轮滑鞋。
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止。
2020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木兰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就其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双双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
同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34249号公证书。
公证书裁明:苏木兰于2020年4月23日、4月26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察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
所购涉嫌侵权产品淘宝截图显示价格为428元;
2020年4月26日、4月27日,在公证员赵某的监督下对本处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并保存的投递单编号为“×××62”(顺丰速运)的邮件(包裹)进行确认,拆开该邮件(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察看。
察看结束后,本处公证员赵某使用本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对证物进行密封(上述证物自本处收到之日起至封存之日止由本处保管),并赋予证物编号“×××97。
上述过程中,蔡双双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10张。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滑板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贴有一层砂纸,砂纸上印有“SHAKEJUNT!
”字样。
本院认为,第34045126号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使用了“SHAKEJUNT!
”字样,除添加了感叹号外,其余英文字母与涉案商标一致,仅是在英文字母字形上存在少许差异,且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40451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对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对被告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银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大连锐意腾贸易有限公司第34045126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陈银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大连锐意腾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大连锐意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连锐意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由被告陈银海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