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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麟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大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玺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182刑初103号
案件名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麟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大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玺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麟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大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玺;杨麟福;刘大闯;陈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麟福,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县。

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大闯,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深州市。

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玺,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河北省深州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深州市。

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麟福、刘大闯、陈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深检公诉刑变诉[2020]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3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勇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李泽华出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麟福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琴琴,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大闯、陈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杨麟福分多次将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假汾酒销售给被告人刘大闯、陈玺,销售金额143176元。

被告人刘大闯、陈玺二人在明知从杨麟福处购进的是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假汾酒的情况下,在深州、衡水等地销售,销售金额87430元,剩余假酒130余箱被扣押。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麟福、刘大闯、陈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麟福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麟福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刘大闯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麟福、刘大闯、陈玺销售假酒,这些假酒流入社会后,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本案所有被告共同赔偿销售假酒价款的三倍共计人民币145177.47元;

2、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

被告人杨麟福、刘大闯、陈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被告人刘大闯、陈玺同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杨麟福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麟福销售的假酒没有对消费者的身体造成伤害,社会危害小,应判处较少的罚金金额;

2、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3、犯罪情节轻微,违法所得较少;

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5、文化水平低,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得知后积极悔罪;

6、家庭困难,将违法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并非个人挥霍。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辩称,同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不同意第一项,如果杨麟福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罚金的性质是惩罚被告人,民事部分不应再让被告人承担惩罚性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麟福多次将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酒销售给经营深州市益诚烟酒商店的被告人刘大闯、陈玺,销售金额143176元。

被告人刘大闯、陈玺将所购进的假冒“汾酒”在衡水、深州销售251.5箱,每箱获利约70元,销售金额共计87363元。

2020年1月13日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被告人刘大闯、陈玺假冒“汾酒”130余箱。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酒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刘大闯、陈玺销售给衡水、深州的多处商店、饭店,以上商店、饭店实际销售170余箱,实际销售金额48392.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麟福、刘大闯、陈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韩某、张某、徐某、康某、李某、赵某、郑某、代某、刘某、文某、贾某、郭某等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刘大闯向杨麟福购酒的微信转账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麟福、刘大闯、陈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麟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杨麟福的辩护人所辩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大闯、陈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麟福、刘大闯、陈玺销售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酒,欺诈消费者,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罚金已惩罚被告人,民事部分不应再让被告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意见,民事公益诉讼立足于被侵权的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追究侵权主体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避免侵权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落空,而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属于财产刑,惩罚性赔偿与罚金并不重复,故对委托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麟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刘大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陈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麟福、刘大闯、陈玺共同赔偿销售假冒“汾酒”注册商标酒价款的三倍共计人民币145177.47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麟福、刘大闯、陈玺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130余箱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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