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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金天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92民初59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金天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金天禹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59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金天禹便利店,经营场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52号112。

经营者张春祥,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李家台镇李家台村八组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金天禹便利店(以下简称金天禹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金天禹便利店的经营者张春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被告金天禹便利店的营业场所,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诉至法院。

被告金天禹便利店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货,也鉴别不出来真假,更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经营面积只有35平方米,没有什么获利,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7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0日,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上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峰来到沈阳市金天禹便利店,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使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在该店铺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李奇峰在该店内以15元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商家出具收款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7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拍照。

2019年9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出具(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7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15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花露水进行了拆封,案涉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金天禹便利店于2016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花露水。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的商业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原告作为商标注册权利人出具了产品鉴定书,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在气味、印刷色泽等方面均与原告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伪劣产品。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产品鉴定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其作为销售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为5,5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金天禹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金天禹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金天禹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晶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何岩书记员王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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