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凯江镇便民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东河路3号。
经营者:邹俊英,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波,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
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江县凯江镇便民副食店、李增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