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456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蓬蓬,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王蓬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王蓬蓬、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蓬蓬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王蓬蓬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合计220000元;
3.判令淘宝公司立即断开删除王蓬蓬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庭审中,罗莱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蓬蓬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王蓬蓬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合计2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王蓬蓬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为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罗莱”系其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罗莱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王蓬蓬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罗莱商城折扣店”的店铺,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销量巨大。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0612民初2400号案件中已对王蓬蓬销售侵害其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作出过判决,现王蓬蓬属再次侵权,严重侵害了罗莱公司的商标权利。
被告王蓬蓬辩称,其不清楚罗莱公司的商标情况,其在“罗莱商城折扣店”销售“罗莱家纺蚕丝被春秋被芯全棉单双人夏凉被空调被薄款被子母被夏季”属实。
因其无收入,通过贷款给付了(2019)苏0612民初2400号判决的执行款,为归还贷款其再次销售侵权商品。
现同意停止侵权,但无力承担220000元的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取得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2008年2月7日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2008年4月7日取得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2009年3月14日取得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2011年3月7日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王蓬蓬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掌柜ID:“wtnwtn5”,店名:“罗莱商城折扣店”。
2020年6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剑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郑晓剑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对公证处计算机做完清洁性检查后,郑晓剑操作计算机打开淘宝网,在网页搜索栏中选择“店铺”后,通过搜索“wtnwtn5”,点击进入“罗莱商城折扣店”店铺链接浏览,进入该店铺,以161元购买了“罗莱家纺蚕丝被春秋被芯全棉单双人夏凉被空调被薄款被子母被夏季”1条。
同年6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晓剑签收了上述商品包裹(圆通速递运单号:YT4569476775399)。
在核对包裹信息后,郑晓剑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由公证人员贴上公证处封条。
公证处将封存后的包裹交由郑晓剑自行保管。
同年6月2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3813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查验,包裹快递单为圆通速递,运单号:YT4569476775399。
封存的公证实物为含包装袋的被子1条。
在包装袋及拉链上使用了“”、“”标识,被子吊牌及斜标上使用了“”、“”标识,水洗标上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被子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罗莱公司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近似。
审理中,罗莱公司提供了鉴定报告,认为涉案被子非其商品,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罗莱公司为涉案维权支付了购物费用161元、公证费1400元,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提起诉讼。
审理中,王蓬蓬陈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家纺市场,2020年5月开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至6月中旬,销售76件,获利5600元。
其和父亲打工,母亲残疾。
另查明,罗莱公司曾于2019年3月20日以王蓬蓬侵害商标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9)苏0612民初2400号。
本院查明事实为:2018年10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侯月月的申请,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电脑通过互联网在淘宝网店“wtnwtn5”,购买了“羽绒被苏誉罗莱95白鹅绒被鸭绒被冬被被芯加厚双人保暖学生宿舍冬(200cm×230cm,土豪金鹅绒被)”1件。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鹅绒被1条,外包装袋上及被子的吊牌、水洗标、斜标上均使用了“”和“”标识,吊牌上还使用了“”标识。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蓬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蓬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被子与罗莱公司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店铺网页上的商品标示为“罗莱家纺蚕丝被春秋被……”,其中包含的“罗莱”、“罗莱家纺”文字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与“”、“”为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被子上使用的“”、“”、“”商标,与罗莱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近似,为假冒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蓬蓬系涉案“罗莱商城折扣店”店铺的经营者,应对上述商标侵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王蓬蓬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店铺、侵权行为的种类、侵权性质,与本院(2019)苏0612民初2400号判决基本相同,本院在该案中已判令王蓬蓬停止销售侵害罗莱公司第41671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对罗莱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王蓬蓬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权诉请中的重复部分,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主张王蓬蓬系重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罗莱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计算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王蓬蓬的侵权获利数额,罗莱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照准。
本院在(2019)苏0612民初2400号一案中,已考虑到王蓬蓬的年龄、职业、母亲残疾等因素,较同类侵权案件相比,已酌情判决赔偿数额,但在判决后,其继续从事同一侵权行为,显属恶意。
综合考量罗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特别考量王蓬蓬涉案侵权行为与本院(2019)苏0612民初2400号判决的侵权行为,二者的侵权店铺、侵权性质相同,侵权产品均为家纺床上用品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蓬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蓬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蓬蓬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