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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凡平、罗立玲、张孝鹏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02刑初349号
案件名称孔凡平、罗立玲、张孝鹏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凡平;罗立玲;张孝鹏;张雪朋;蒋南虎;孙华龙;王仁江;钟欢欢;刘明旭;尚炳伟;曲飞宇;罗健;程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凡平,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县。

2019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佳捷,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立玲,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县。

2019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萍,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孝鹏,曾用名张蓬勃,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蓬莱市。

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奕奕,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雪朋,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伊川县。

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敬法,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南虎,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2014年5月2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6月20日。

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麻书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华龙,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广逊,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仁江,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

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欢欢,曾用名钟伟红,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

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0年7月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树克,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明旭,曾用名刘俊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尚炳伟,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馆陶县。

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飞宇,曾用名曲文乐,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蓬莱市。

2019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健,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随县人民医院护士,住湖北省随县。

202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如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辉,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卫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献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平、罗立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孝鹏、曲飞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雪朋、蒋南虎、孙华龙、王仁江、钟欢欢、罗健、程辉、刘明旭、尚炳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赞、书记员李灵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孔凡平及其辩护人郭佳捷、被告人罗立玲及其辩护人王丹萍、被告人张孝鹏及其辩护人陈奕奕、被告人张雪朋及其辩护人金敬法、被告人蒋南虎及其辩护人麻书琛、被告人孙华龙及其辩护人孙广逊、被告人王仁江及其辩护人王玲峰、被告人钟欢欢及其辩护人高树克、被告人罗健及其辩护人翁如强、被告人程辉及其辩护人林卫萍、郭献惠以及被告人刘明旭、尚炳伟、曲飞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孔凡平、罗立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许可,在北京房山区暂住处生产、加工LAFITE(以下统称拉菲)商标相关产品,先后向“木子”(另案处理)销售144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向蒋南虎销售35万余元、向孙华龙销售3万余元、向罗健销售3.1万元。

2019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二人暂住处查获已生产、加工的假冒拉菲商标的2014杜哈米隆城堡干红66瓶、拉菲法国列级庄士金牌红瓶12瓶、小拉菲红酒30瓶以及拉菲空酒瓶和标签等。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孔凡平、罗立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Penfolds(以下统称奔富)系列葡萄酒,从张雪朋等人处购进后通过被告人罗健、程辉销售给他人,被告人罗健、程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系列葡萄酒,仍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销售金额分别约为50万元、20万元,非法获利约7万元、3万元。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孝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许可,购置葡萄酒原液、酒瓶、商标、木塞、锡帽等造酒原料,找到山东省栖霞市高升酒业的马超健(另案处理)代生产、加工奔富系列葡萄酒,销售给张雪朋共计金额93.09万元。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曲飞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被告人刘明旭求购下,以每箱260元的价格生产、加工奔富407葡萄酒500箱。

在收取6万元定金后,购置了奔富407空酒瓶3150个、防伪码3500件、商标2000套等生产、加工葡萄酒的原材料,联系了山东省招远市鲁玥蒂亚斯酒厂生产、加工奔富407葡萄酒。

同年9月4日,该批原材料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张雪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奔富系列葡萄酒,仍从张孝鹏等人处购得后予以销售,分别向蒋南虎等人销售金额192余万元,向孔凡平销售16万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蒋南虎明知是假冒的葡萄酒,分别从孔凡平处购得35万余元的拉菲系列葡萄酒、从张雪朋处购得192余万元的奔富系列葡萄酒,销售给孙华龙、“刘峰”等人。

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明旭、尚炳伟明知张雪朋、蒋南虎销售的是假冒奔富系列品牌的葡萄酒,仍帮助其发货、送货和收款等,其中,刘明旭帮张雪朋发货、送货约1000箱,销售金额30余万元,非法获利约4万元;

尚炳伟帮助张雪朋、蒋南虎送货、发货及收款等,销售金额15万余元,非法获利5000余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孙华龙明知是假冒奔富系列品牌的葡萄酒,仍分别从蒋南虎处购得69万余元、从刘峰处购得40余万元予以销售,其中,向王仁江、钟欢欢销售金额27万余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浙江省欧锐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被告人王仁江(法定代表人)、钟欢欢明知是假冒奔富系列品牌的葡萄酒,仍从孙华龙处购得后销售给胡建刚(另案处理)和曹某、张某等人,销售金额达34万余元。

2019年9月3日,公安民警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商城××排××号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31瓶奔富8葡萄酒、21瓶奔富28葡萄酒、41瓶奔富128葡萄酒、18瓶奔富389葡萄酒、40瓶奔富407葡萄酒,按实际销售价格价值3.5万余元。

上述查获的葡萄酒经权利人辨认以及本院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张孝鹏在山东省蓬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孔凡平、罗立玲在北京房山区琉璃河镇暂住处、被告人张雪朋在湖南省伊川县一卡拉OK厅、被告人蒋南虎在河北省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闫王庄村、被告人孙华龙在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被告人王仁江、钟欢欢在台州市路桥区中国日用品商城、被告人刘明旭在山东省蓬莱市锦江宾馆附近、被告人尚炳伟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路雷庄公寓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曲飞宇在山东省招远市烟台鲁玥蒂亚斯葡萄酒厂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程辉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罗健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投案。

2019年9月2日,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查扣了被告人张孝鹏1万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孝鹏向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

2019年9月3日,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查扣了被告人刘明旭5.8万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曲飞宇向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钟欢欢向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程辉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被告人罗健在在本院审理阶段退出了违法所得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凡平、罗立玲、张孝鹏、张雪朋、蒋南虎、孙华龙、王仁江、钟欢欢、刘明旭、尚炳伟、曲飞宇、罗健、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的马超健、钟笑笑、胡建刚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田某1、尹某、任某、栾某、刘某、田某2、王某、卢某、曹某、张某等的证言,手机、银行卡、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和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进货账单、销售明细、银行流水和交易清单、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流水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搜查、辨认等笔录、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电子转账数据和各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电子物证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凡平、罗立玲、张孝鹏、曲飞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孔凡平、罗立玲非法经营额185万余元,张孝鹏非法经营额93.09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曲飞宇非法经营额1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孔凡平、罗立玲、张雪朋、蒋南虎、孙华龙、王仁江、钟欢欢、罗健、程辉、刘明旭、尚炳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其中孔凡平、罗立玲、张雪朋、蒋南虎、孙华龙、王仁江、钟欢欢、罗健、刘明旭销售金额巨大,程辉、尚炳伟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凡平、罗立玲、张孝鹏、张雪朋、蒋南虎、孙华龙、王仁江、钟欢欢、刘明旭、尚炳伟、曲飞宇、罗健、程辉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各被告人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凡平、罗立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雪朋、蒋南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

被告人蒋南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明旭、尚炳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曲飞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辉劝说同案犯投案,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钟欢欢、罗健、程辉、曲飞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故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罗立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立玲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孝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孝鹏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雪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雪朋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蒋南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南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孙华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华龙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其辩护人认为销售金额存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无异议,结合其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蒋南虎等人的供述,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仁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仁江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王仁江的销售金额以及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钟欢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欢欢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罗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健系初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程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辉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凡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立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孝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雪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蒋南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华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仁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钟欢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退出违法所得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刘明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退出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违法所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尚炳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退出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违法所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曲飞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退出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罗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退出违法所得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违法所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程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退出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十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具体见附件清单),由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予以没收。

十五、禁止被告人钟欢欢、曲飞宇、罗健、程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何 利 春 审 判 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烨 阳 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 ?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附件: 侦查期间查扣的应当予以没收的作案工具如下: 1.被告人张孝鹏所有的手机二只,分别为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只、黑色三星手机一只。

2.被告人刘明旭所有的极光色华为P20Pro手机一只。

被告人王仁江所有的IPHONE手机二只。

3.被告人钟欢欢所有的红色手机一只。

4.被告人孙华龙所有的金色华为Mate9Pro手机一只。

5.被告人孔凡平所有的红酒铝箔压盖机二台,红酒软木塞压注机二台,白色华为手机一只。

6.被告人罗立玲所有的手机二只,分别为金色苹果手机一只,玫瑰金色苹果手机一只。

7.被告人尚炳伟所有的手机二只,分别为华为荣耀手机一只,OPPO手机一只,红酒铝箔压盖机一台。

8.被告人蒋南虎所有的OPPOFindx手机一只。

9.被告人张雪朋所有的手机三只,分别为华为nova3e手机一只,华为Mate20手机一只,VIVOY3手机一只。

侦查期间查扣的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的赃物如下: 1.“拉菲”商标1本、“奔富407”商标1卷、拉菲标3卷、“奔富”红酒标签1袋、“拉菲”红酒标签1袋、“奔富”红酒防伪标签1卷、拉菲空酒瓶126只、各类散装拉菲红酒空瓶24瓶、各类红酒铝箔瓶盖1箱、软木瓶塞5000只、“奔富”防伪标1卷、木塞850个、锡帽2700个、“奔富407”商标2000套、“奔富”防伪码3168张、“奔富”空酒瓶3150瓶、“奔富”红酒标签2920张、干红葡萄酒防伪码2520张。

2.“奔富128”红酒95瓶、“奔富389”红酒241瓶、“奔富407”红酒413瓶、“奔富28”红酒21瓶、“奔富8”红酒68瓶、“奔富2”红酒11瓶、“奔富707”红酒22瓶。

3.拉菲杜哈米隆城堡干红(2014)66瓶、拉菲法国列级压力士金上牌红瓶12瓶、小拉菲红酒30瓶、“Leusner2016”红酒112瓶、法国波尔多红酒(2016)234瓶、拉菲红酒97瓶、法国波尔多红酒(2012)30瓶、LAFITE干红葡萄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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