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初35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东区朱清华便利超市(门头:天天便利超市),住所地(即实际经营地)临沂市河东区顺和路上与金雀山东路交口西南侧。
经营者:朱清华,女,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岩,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因与被告河东区朱清华便利超市(以下简称朱清华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被告朱清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遵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7月5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0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1瓶,并现场取得手写凭证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清华超市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被告不认可。
被告都是在临沂正规的批发市场进货,销售商把六神的证件都给了被告。
原告如何证明其买的花露水是从被告店里买的呢?
即使是从被告店里买的,也不一定就是这瓶。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的有效期内,以及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取证《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并发表如下比对意见:一、封存花露水的银色防伪条中没有任何字体,而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的银色防伪条中印有清晰明亮的六神注册商标。
二、封存花露水的金色防伪圈颜色暗淡,且手感平滑,颜色已经偏离了金色。
而原告正品的金色防伪圈颜色明亮,且手触时有明显的凹凸感。
三、封存花露水瓶盖比较薄,而且凹槽不规整,而正品瓶盖较厚,有规则凹槽。
经比对,足以证实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的六神花露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四不了解,保留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进货时销售商开具的票据,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证据证明被告进购的六神花露水是正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不能证明其单据与证据二的营业执照对应,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相关单位公章,且无法证实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10月7日,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花露水……),注册有效期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后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7月5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段学文,随同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宽,共同来到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上、与金雀山东路交口西南侧一家门头标有“天天便利超市”字样的店铺,段学文用自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拍摄,随后进入该店铺,该店内墙上挂着标有“河东区朱清华便利超市朱清华”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郑宽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该店内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字样)一瓶,并支付购买款项共计10元。
付款后,郑宽要求该店收银人员出具购物发票,对方称没有发票,郑宽又要求其提供收据,该店收银人员出具了手写凭证一张。
2019年7月16日,郑宽与原告的鉴定人员周明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
经鉴定,公证购买的花露水与原告公司生产的“六神”花露水的内材的气味不符、包装的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原告公司产品的标准,应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加封。
公证人员对郑宽的购买、拍照行为以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行为均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5102号公证书。
被告朱清华超市系2017年1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清华,资金数额10000元,从业人数2人,经营范围为“销售:烟酒糖茶、日用百货、杂粮副食、蔬菜水果、干果、鱼类。
”工商注册地址为临沂市河东区杨庄小区东沿街北第一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依法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身正中间位置、偏上位置及背面均标有“六神”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的字形、字音、字义均一致,瓶身正面标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字体及排列方面完全一致。
但经原告公司专业人员鉴定及本院开庭时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花露水在内材及包装细节上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存在区别,能够认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极易造成混淆,误认为该被控侵权花露水系原告公司生产,从而产生误购。
被控侵权花露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三类商品中的“花露水”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控侵权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5102号公证书,能够认定被控侵权花露水系被告朱清华超市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进购的花露水均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均系正品,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系批发兼零售,综合以上因素及被告的投资、经营规模及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费用810元,被告应一并赔偿。
对于原告诉求数额的超出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东区朱清华便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东区朱清华便利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81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河东区朱清华便利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