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珍珍,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汉族,大学文化,济宁泓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刘艳文,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珍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珍珍及其辩护人李**、刘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高珍珍向临沂黄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共5000个。
1月24日至29日期间,高珍珍将该批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通过朋友介绍、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等方式,销售给济宁市司法局、秦某等单位及个人,销售金额7万余元。
2020年1月29日,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秦某经营的济宁高新区方圆忻居满园超市内查扣了假冒3M注册商标口罩400个。
被告人高珍珍于2020年1月3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珍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珍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案情,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缴纳罚金,具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销售的口罩虽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但具备防护功能,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用户需求,客观起到了防疫作用。
建议对该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作出其他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第6246533号“3M”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3M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
安全面罩;
防护面罩;
滤气呼吸器;
呼吸面具过滤器。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5年4月6日,3M公司授权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其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涉及“3M”注册商标、其他任何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版权侵权行为等有关事宜,包括对侵权产品进行出具鉴定书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3M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别文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假冒3M口罩400个;
3、证人王某、高某、路某、李某、国某、秦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珍珍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珍珍销售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珍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其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珍珍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
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高珍珍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珍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珍珍的违法所得一万元,应当予以追缴(已追缴)。
由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后移交公安机关的假冒“3M”口罩400个,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