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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8民终237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营业场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经营者:周国光,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441************612。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8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上诉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并不充分。

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天猫商城网上截图,没有经过公证,难以确认证据的真伪,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不能证明交易单据上的相关产品即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淘宝产品介绍截图可知,天猫商城所销售的商品ID及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致,被上诉人所称被诉充电器是向“天猫商城”网站购买的,但并无提供盖章的销售合同、销售单及正式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被上诉人是应知或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并非善意销售者。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拆开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该“小米彩色适配器”材质低劣,未附带说明书及合格证,亦未标注产品条形码、防伪标识等,该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是假冒产品。

被上诉人成立于2006年1月17日,主要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其应当能够准确分辨其所销售的充电器的真伪,且有能力审查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或是否假冒伪劣产品,亦理应知晓“小米”、“MI”系列商标属于上诉人所有,未经合法授权,不能销售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的标识的,但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明显并非善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应包括明知与应知。

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合法授权经营主体,其也并非善意销售者,主观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淘宝、天猫网站上的小米官方旗舰店购买的,被上诉人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有相关经营资格,属合法经营,没有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

2012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

2014年,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荣誉证书》,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二)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被控侵权情况。

2019年1月12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的小米充电头一个,并支付货款39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了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陈杨保管。

(三)涉案的充电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提供了其在2015年10月17日在天猫小米官方旗舰店购买10个小米3黑色充电头的购买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提供了其在天猫商城小米官方旗舰店购买10个小米3黑色充电头的购买记录,已可证明其销售的并非是侵权商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询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提供了其与天猫商城小米官方旗舰店客服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在该旗舰店购买。

上诉人认为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由相关交易店家提供详细合法主体信息以供查核。

另查明,该旗舰店的客服将被上诉人在该店购买10个充电头的详细商品代码予以告知,其中“单品号:138*****6919”,经查证,与涉案产品相关条形代码一致,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被上诉人在该旗舰店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案涉产品是否为被上诉人合法取得并已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周记电讯器材经营部提供了其在天猫商城小米官方旗舰店购买10个小米3黑色充电头的记录,并且涉案产品相关代码与该官方旗舰店客服告知的一致,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该官方旗舰店,并且从外观上一般公众无法区分真伪。

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不应负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审 判 员 王 凯审 判 员 黄保长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艳兰书 记 员 朱嘉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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