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终3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宁颐和得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永宁大道/div>法定代表人:吴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实习),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宁颐和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知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某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被上诉人颐和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春、张瑞锋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洛宁县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058769250J,成立于某12年11月23日,住,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永宁大道北侧(发恩德办公楼**103-106铺经营范围为“足浴、休闲养生;
烟酒、饮料、预包装食品销售”。
2018年7月3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洛宁颐和别院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餐饮服务、住宿服务、足浴,休闲养生服务;
日用百货、农副产品、水果、烟酒、饮料、预包装食品销售”。
2018年8月2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贤居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富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公证人员于某18年3月4日前往河南省洛宁县永宁大道标有“洛宁富侨足浴”的场所进行公证,该场所的“103”房间提供了消费服务,该场所在消费服务完成后提供了名称为“洛宁富侨”的账单、商户名称为“洛宁县颐和得酒店有限公司”的河南农信签购单、销售方名称为“洛宁颐和得酒店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场所门头、收银台、价目表等均使用“洛宁富侨足浴”标识。
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场所的名称、地、地址及使用“洛宁富侨足浴”标识洛宁县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相对应,与颐和得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不相对应。
但被控侵权场所开具的签购单、发票抬头均系颐和得公司。
一审法院对洛宁县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与颐和得公司两家主体之间的关系未予查清,在未通知洛宁县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富侨公司诉讼请求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知民初4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