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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与广元市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8民初111号
案件名称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与广元市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广元市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111号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644112。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蜀,住所地:广元市蜀门北路华南招待所91510802684180216C。

法定代表人: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公司)与被告广元市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锦江之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锦江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广元锦江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之星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62459号、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新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锦江之星”类似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在内共计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5月,1997年开出第一家经济型旅馆,1998年就以锦江之星为品牌,经历长期的市场经营磨炼,确立了锦江之星品牌运营标准和经营管理模式,市场影响和声誉不断扩大,“锦江之星”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362459号、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案涉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陆续将其合法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

被告广元市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外将与原告极其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广元锦江之星公司答辩称:1.被告是经过广元工商局核准成立的公司,名称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

2.原告认为的被告在证据的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这一事实不成立,也没有让消费者误解、产生混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锦江之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八组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

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第4410359号、第3867930号、第13624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证书。

证明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第4410359号、第3867930号、第136245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第三组: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晋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及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之星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证明锦江之星公司是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

第四组: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明原告是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第五组:商标局认定“锦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局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明“锦江”“锦江之星”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六组:(2020)川国公证字第8440号。

证明被告在相同及相近领域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志;

第七组:《锦江之星宾馆特许经营合同》。

证明加盟使用涉案商标的加盟费标准;

第八组:美团和携程截图。

证明被告在网上宣传使用了涉案标识,被告在网上的销量间接证明被告获益。

广元锦江之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关联性有异议,备案表明被许可人使用的时间从2010年开始,被告的公司是2009年登记成立,故被告使用该名称在前;

第三、四组证据三性不认可;

第五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六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公证书中的照片(被告酒店标牌)与被告无关,非被告制作,被告酒店的锦江之星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具有相似处,字形也与原告注册商标不近似;

第七组证据三性不认可;

第八组证据三性不认可。

广元锦江之星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企业备案登记。

证明被告在2019年2月18日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取得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权,也通过了市场监管局主管部门核准经营,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故意;

2.林鸿接受广元市锦江之星商务酒店的经营收益情况,2019年财务报表及增值税申报记录。

证明被告在2019年至2020年的亏损情况。

锦江之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2: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只有被告公司印章。

根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624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旅馆经营、旅馆、旅馆住宿(招待所)等。

2006年6月14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3867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定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008年7月7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餐厅、饭店、汽车旅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2006年11月20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简称“锦江国际”)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简称“股份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锦江国际同意依照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股份公司在许可使用期限内使用标的商标,其中包含了第1362459号、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至该商标专用权终止之日。

2008年1月30日,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锦江之星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许可人同意依照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许可锦江之星公司根据经营需要独占使用前述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列载的各项注册商标。

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标的商标的注册期满为止,并在标的商标获得续展时自动继续有效。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652号《关于认定“锦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锦江(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饭店管理服务上的“锦江”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0]第148号《关于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1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锦江之星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4410359号、第3867930号注册商标授权锦江之星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性使用。

2019年11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公证申请人指派人员梁方清来到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店招标识为“锦江商务酒店”字样的酒店内,酒店内卫生许可证显示单位名称为“广元市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梁方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酒店消费88元,取得529号房间房卡一张、盖有“广元市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公证员对酒店内外、酒店房间内外客观情况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酒店店招使用了字体较大的“锦江商务酒店”字样(竖排),酒店大门入口处有“锦江之星酒店”(竖排)招牌,酒店房卡上标识为“JiJingInnHOTEL锦江之星商务酒店”,酒店洗漱用品外包装标识为“JinJiangInnHOTEL锦江商务酒店”。

另查明,广元锦江之星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住宿、茶座、停车服务。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经营的酒店是否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2.若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赔偿金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62459号、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锦江之星公司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相关协议系权利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锦江之星公司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旅馆经营等,与广元锦江之星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锦江之星公司所经营的锦江之星品牌已经在旅馆服务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锦江”、“锦江之星”商标也相继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元锦江之星公司在未获得锦江之星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公司名称、经营的酒店招牌、酒店入口、酒店房卡、房间洗漱用品外包装上使用“锦江之星”、“锦江”、“锦江之星酒店”、“JiJingInnHOTEL锦江之星商务酒店”、“JinJiangInnHOTEL锦江商务酒店”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权持续时间长,视为具有主观侵权故意,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广元锦江之星公司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本案中,广元锦江之星公司认为其经过市工商局核准成立,公司名称系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工商局在对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过程中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广元锦江之星公司作为酒店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知道锦江之星公司的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企业名称及所提供的酒店服务中使用“锦江之星”、“锦江”等文字,明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工商核准登记并不能成为广元锦江之星公司规避法律故意侵权的合法理由,对广元锦江之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元锦江之星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的抗辩。

本案中,第1362459号、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系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依法注册取得,锦江之星公司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获得了案涉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商标的注册期满为止,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和锦江之星的许可使用期均早于广元锦江之星成立时间,被告认为其公司登记成立时间早于第1362459号商标的备案许可时间,成立在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规范的是被许可人及可能的善意第三人之间在商标多重许可、商标转让等情况下有关商标使用权的归属等问题,商标许可使用作为权利变动事项,不因备案登记的影响而无效。

本案中锦江之星公司为案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广元锦江之星公司有关商标在先使用的主张不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锦江之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广元锦江之星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声誉、锦江之星公司维权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广元锦江之星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综上,锦江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元市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二、广元市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侵害第1362459号、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标识。

三、驳回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元市锦江之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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