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57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云,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卢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云、被告卢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69151号“”商标,并停止销售标注“”标识的燃气热水器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共8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性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大型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及格力空调还获得多项荣誉。
案涉的第11类第636915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原告于2009年3月经调查发现:在江西洪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所经营的物流中心存储了60台外包装标注“”标识和“格力卫厨(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燃气热水器。
经投诉,2019年3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容桂分局查处了上述侵权产品。
该批热水器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格力卫厨(珠海)集团有限公司”未注册。
原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江西洪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案号为(2019)粤0604民初35248号。
江西洪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当庭提交货物运输单,该运输单载明:收华人:卢江,180××××5060,到达站:修水。
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为修水县,个体户名称和经营者名称均为卢江,经营范围包括小家电销售。
被告的门头招牌载明“电话:卢180××××5060”,于货物运输单的收货人相同。
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被告2018年11月4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展示了涉案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被告作为家具销售商,销售标注“”标识的燃气热水器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善意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答辩人2018年下半年才开始从事小家电经营,经人介绍,2019年初从广东以市场价格合法购进此批热水器。
答辩人即使善意又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使该批燃气热水器是侵权产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8万元的赔偿额没有依据。
首先,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本不存在赔偿金额的问题。
其次,答辩人购进的燃气热水器总货款仅13500元,供方交给承运人物流公司时即被扣押后没收。
答辩人根本没有因此获利,原告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失。
最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获得赔偿,更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8万元的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只是一个刚入行的个体户,现在生意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的价值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律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格力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
1.第6369151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2.第121568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复原一致公证书及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原告所获奖项复原一致公证书:商标创新奖、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4.人民日报中国品牌发展指数(CBDI)研究报告(2019)及网页取证保全书。
证明“格力”商标和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5.原告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报告中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截图,来源于巨潮资讯网。
证明原告是上市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083.02亿、1482.86亿、1981.23亿,营业收入稳步攀升,品牌知名度持续升高,品牌价值高。
第二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6.涉案燃气热水器外包装照片。
证明涉案热水器外包装标注“”标识,同时载明“格力卫厨(珠海)集团有限公司,电话:0757-288××××8”。
7.原告出具的对涉案燃气热水器的鉴定意见。
证明涉案热水器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8.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查封现场笔录、照片、扣押财务清单等材料。
证明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所经营的物流中心储存了60台外包装标注“”标识和“格力卫厨(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燃气热水器。
9.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
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并予以没收。
第二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是被告实施。
10.(2019)粤0604民初35248号案件(以下简称35248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原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浩顺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超智电器)提起诉讼。
11.涉案侵权产品的货物运输单(来源于35248号,江西宏浩顺德分公司当庭提交)。
证明运输单载明:收货人:卢江,180××××5060,到达站:修水。
12.2020年5月21日对微信搜索微信号×××、手机号180××××5060进行取证的截图(自视频00:00:18开始)。
13.被告经营者与佛山超智电器的聊天记录截图(来源于35248号,佛山超智电器庭后提交)。
证明微信昵称为赣修水塔180××××5060、微信号为×××的所有者是被告经营者卢江。
14.被告经营者2018年11月4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来源于35248号,佛山超智电器庭后提交)。
15.被告经营者2018年12月12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来源于35248号,佛山超智电器庭后提交)。
16.被告经营者2019年6月27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来源于35248号,佛山超智电器庭后提交)。
证明被告经营者在微信朋友圈展示了涉案同类侵权产品。
17.2020年3月17日对被告的门头招牌进行拍照取证的照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被告的门头招牌载明“电话:卢180××××5060”,与货物运输单的收货人相同。
18.百度搜索被告工商登记地址的坐标截图。
证明原告取证的店铺所在地与百度地图展示的经纬度一致。
19.2020年5月21日对手机号180××××5060进行支付宝验证的截图(自视频00:01:16开始)。
证明手机号180××××5060的所有者是被告经营者卢江。
20.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为修水县,经营范围包括小家电销售。
21.证据12、1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12、1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进行保全。
第四组证据:视频、照片及可信时间戳光盘。
22.光盘:(1)证据14-16的取证视频及电子文档(来源于35248号,佛山超智电器庭后提交);
(2)证据12、19的取证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19的支付宝截图电子文档,证据17的取证照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原告对证据12、17、19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取证进行保全。
卢江质证认为:1.商标证书三性无异议;
2.驰名商标只对其认定的商品是驰名商标,该商品不包括燃气热水器,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
3.各种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书上的奖项都是空调方面的,与本案的热水器无关;
4.与本案无关;
5.与本案无关,相关的都是指空调的,整个格力公司都不生产机械性热水器,所有的荣誉和证书均与本案无关;
6.三性无异议;
7.无原件,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关鉴定人的资格和签名而且没有看到公章;
8.对这个不清楚,对三性有异议;
9.三性无异议;
10.只能证明起诉了,三性无异议;
11.三性无异议;
12-13.这批燃气热水器是我方购进,微信号和电话号码是我们的;
14-16.无异议;
17.无异议;
18.无异议;
19.无异议;
20.无异议;
21.无异议;
22.光盘中反映的纸质证据同于之前的观点。
卢江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张微信截图、两张照片以及一张腾讯地图的截图。
微信截图上有供货方的微信号同时也是对方的电话号码;
尾号为4520的电话号码是向我供货的人的电话号码,名字不清楚;
微信同号尾号为6589的电话是其丈夫的电话叫梁正延(谐音);
标识有雅新文具办公用品商行的这张照片是我方2020年8月6日寻找到的上述人员后,确认供货仓库在四楼;
合影照片上的两个人就是老板两夫妻,拍摄时间是2020年8月6日,穿白衣服的是卢江本人,腾讯地图就是上述地点。
第二组证据是三张微信转账记录,一个3500元和一个10000元,证明支付购买本案所涉燃气热水器的货款是13500元(支付本案所涉60台热水器的);
后面两张就是具体支付的凭证。
第三组证据是微信截屏上面的“石总”是中间介绍人,介绍我在前面老板两夫妻那里购买货物,没有“石总”其他的联系方式或信息。
最后一张是营业执照,证明我们办理营业执照时间是2018年8月21日,营业时间是2018年10月1日开始,经营时间很短。
实际的经营者是卢江的妻子。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我方是善意取得、合法取得并能提供供货方的信息。
格力公司质证后认为:1.三张微信截图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无任何出处不知道是谁的微信聊天,对于2020年8月6日的照片、后面用餐的照片以及腾讯地址截图三性均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无关;
2.对于微信转账记录三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3.对于中间人石总的微信截屏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涉案侵权商品系合法来源。
原因,1.对方连进货人的真实姓名都不清楚,另外货源的地址无任何合法登记的厂名,最后用13500元购买了60台燃气热水器,这个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所以我方有理由相信被告在进货时明知该货品系侵权产品,2.同时并未提供明确的货物的提供者,既没有提供供货人的姓名同时也没有提供供货的厂家,所以属于没有明确的提供货物的提供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格力公司系第6369151号“”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20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3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查获一批燃气热水器。
该管理局2020年2月23日向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显示:“我局对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有“GREE格力”字样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60台。
经原告鉴定上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为冒用其商标的产品。
因当事人身份无法确定,我局对涉案假冒伪劣商品予以扣押。
当事人构成了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假冒商标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根据相关规定,我局决定没收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有‘GREE格力’字样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60台,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照片证据表》显示,现场查获的60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外包装及拆开包装的燃气快速热水器上均有“”标识。
2019年11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案外人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提交《宏浩物流货物运输单》一份,该单载明到达站“修水”,收货人“卢江180××××5060”,名称“热水器”,件数“60”,运费“325”。
庭审过程中,卢江认可如下事实:上述《宏浩物流货物运输单》中60台热水器系其购进;
180××××5060系其本人电话号码;
其在微信朋友圈中于2018年11月4日、12月12日和2019年6月27日发布的图片中带有“”标识的燃气热水器均系其与2019年3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燃气热水器在同一家购进,有20多台,进货价200多元,销售价在260至280元之间;
2019年3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60台热水器卢江于2019年2月26日支付货款共计13500元。
格力公司确认其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是第636915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卢江两次购进被控侵权热水器为燃气热水器,其中第一次购进的有20多台,已进行了销售,有其微信朋友圈的照片及其本人自述可以证实;
第二次购进的60台因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而未能收货。
上述热水器均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案涉被控侵权热水器实物外观、纸质包装上均有“”标识,厂家显示为格力卫厨(珠海)集团有限公司。
格力公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确认2019年3月11日查处的60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非商标权利人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卢江两次购进并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格力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卢江庭审中提交的侵权商品提供者的微信截图、照片等证据以及进货平均价格较低的事实均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卢江自述的每台仅获利60至80元,已销售20多台,获利数额较少,而格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卢江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卢江赔偿格力公司损失3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卢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卢江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