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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易伍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知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易伍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易伍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182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16894057P。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伍平,男,1966年10月7日,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易伍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告易伍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费85元、交通费115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2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湘潭市湘潭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8年6月12日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湖南省湘阴县××路××总工会对面)的一处标有“易记日杂批发”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商品,并获得收款收据一张。

另查明,该店未在湘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者为易伍平。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批发销售该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易伍平辩称,答辩人没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1、答辩人不是“易记日杂批发”的经营者,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是该店的经营者。

2、被答辩人提交的公证书所附门店、燃气灶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且收款收据并未记载实际销售的燃气灶是迅达牌。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迅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营业执照、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第122353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驰名商标认证资料、(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282号公证书、产品真伪鉴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迅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11月11日开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因委托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费在原告迅达公司收到该案管辖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后三日内支付,该法律服务费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迅达公司提交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该证书标注的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迅达公司提交的《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批捕》的新闻报道,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迅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易伍平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信息及其知名度相关事实。

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

2001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兹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湖南湘潭市××路××段。

2007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6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同年11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

气体净化装置;

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

小型取暖器;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灶;

灯;

厨房炉灶(烘箱);

沼气灶;

锅炉(非机器部件);

沼气池(设备);

气体发生器(设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

为本案诉讼,2018年6月12日,原告迅达公司委托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12时6分左右,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刘某与迅达公司维权人员陈代维来到湖南省湘阴县××路××总工会对面)一处标有“易记日杂批发”等字样招牌的商店,申请人委托的维权人员陈代维以85元的价格以现金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并获得收款收据一张。

2018年6月12日20时40分左右,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刘某、迅达公司维权人员甘章华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西路122号七天连锁酒店的一处房间内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拆包查看、并对上述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然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代维保管,公证员助理刘某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作出(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282号公证书。

诉讼中,原告迅达公司将上述购买的燃气灶作为被诉侵权商品提交。

经法庭比对,被诉侵权燃气灶的外包装上的标识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相同,均为“迅达”,字体造型均为粗体方形,且“迅达”两个字的“之”字部首,上部分的点均为圆状,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燃气灶实物上的标识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易伍平向原告迅达公司出具了商品销售卡一张,上面注明为“液化气灶一个人民币捌拾伍元整,易伍平”。

另经原告迅达公司鉴定,案涉商品无原告迅达公司条形码显示,无熄火保护装置,属假冒迅达公司的商品。

经查,“易记日杂批发”招牌字样的店铺经营地址位于湖南省湘阴县××路××总工会对面),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目前已停止营业。

另查明,原告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85元。

原告迅达公司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迅达公司同意按照每案5000元向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在原告迅达公司收到该案管辖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后三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2、如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告易伍平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焦点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因此,界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1、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3、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本案中,原告迅达公司是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原告的涉案商标长期使用于燃气灶,在宣传中、包装上突出展示,具有相应知名度,已经承载了原告商品的商誉和美誉度,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能够起到识别原告商品来源作用,因此原告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易伍平销售的燃气灶使用了与原告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势必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故应依法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易伍平虽否认其是“易记日杂批发”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仅是销售人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由易伍平出具的商品销售卡、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以及店铺的名称“易记”,可认定易伍平应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易伍平未经许可,其销售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款规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迅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未能就被告易伍平的销售数量以及销售利润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主张并举证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由此导致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具体金额均无法查明。

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予以认定: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有较好的商誉和较高的市场价值。

被诉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迅达公司的商誉,挤占其市场份额。

2、被诉侵权行为经鉴定无熄火保护装置,在使用过程中易出现熄火后导致燃气泄露,会产生较大的安全隐患,对社会的危害性较高。

3、被告易伍平作为从事销售电器的经销商,对正品应有相应的识别能力,按常理应知悉原告迅达公司的产品和商标,其应高度注意进货来源,履行检查验收义务,避免销售假冒产品。

但被告易伍平无视其义务,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过错。

4、被告易伍平侵权性质和经营规模、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销售渠道及其对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导致混淆的程度。

5、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85元,且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必然产生相关费用)。

6、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仅要考虑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应考虑降低侵权人继续侵权、重复侵权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考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易伍平赔偿原告迅达公司8500元(含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伍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易伍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其他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易伍平负担400元,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刘昆言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苏洁书记员陈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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