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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坤兴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9974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坤兴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坤兴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997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坤兴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西侧望岗段新中南五金百货综合市场自编**商铺**。

经营者:张汉标,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坤兴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坤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坤兴商行的经营者张汉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坤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第1217088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坤兴商行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坤兴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商品的生产。

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随着樱花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樱花公司于2019年1月在坤兴商行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新中南五金百货市场C9-10档对面一门面标示有“坤兴电器贸易商行”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热水器”,并经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核实,上述产品并非樱花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坤兴商行在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产品上销售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为樱花公司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利益,樱花公司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庭审中,樱花公司明确指控坤兴商行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第12170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坤兴商行辩称,不同意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坤兴商行销售的是有合法来源的产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樱花公司的诉讼涉嫌借维权非法牟利,依据企查查获得的樱花公司诉讼数据可以看出,樱花公司就樱花商标提请的诉讼案件以判决的数量近千起,按樱花公司每件3万元到5万元不等的起诉金额计算。

樱花公司就商标侵权索赔金额已高达近5000万元,且樱花公司很多涉案产品是有明确的生产厂家,但该类案件起诉的被告主体都是在销售链底端的个体工商户,这些被告普遍存在举证能力弱,且交易习惯都是口头交易,几乎都不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

因此,在被起诉后只好根据当时的进货渠道去确认当时的交易事实,也因此在坤兴商行提交相关的厂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件类证据时,即便这些证件是复印件,也应当确认坤兴商行与这些销售方及厂家存在实际的交易关系。

综上请求驳回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3.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2001年1月21日注册的第1527653号商标,樱花公司在2009年就该商标与当时的商标注册人提起过商标的撤销申请,被商评委驳回过,所以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樱花公司无关,是合法注册的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第857424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第12170880号“”商标注册人是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热水器、水暖装置、浴用加热器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樱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3.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对此,坤兴商行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32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于2019年1月19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中南五金百货市场C9-10档对面的“坤兴电器贸易商行”店铺,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热水器”一台,取得票据一张、名片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尔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查看,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12页,含24张照片,所附“收款收据”显示货物名称为热水器,单价为285元。

所附“名片”显示广州坤兴电器、张汉标,庭审中,坤兴商行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事实。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印有“”及“”标识,侧面标注有“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派公司),地址:广东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东福北路”字样;

贴附的标签上标注有“家用供热水燃气热水器”“货号J18”“产品型号JSD12-A”“面板:白色免水压”等字样。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箱,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名牌一张、收据一张。

燃气热水器正面上方印有“”标识,《使用说明书》封面的上方居中位置使用有“”标识。

同时,燃气热水器侧面及《使用说明书》背面底部均标注“制造商: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庭审中,樱花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其中“樱”“花”二字明显较大,“雪”“宝”二字明显较小,“雪宝”二字上面有较小字号的英文字母“YXBH”,以上文字突出使用了“樱”“花”二字,与第857424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面积较大的两个侧面的左侧印有“”标识、热水器控制面板上方印有“”标识、《使用说明书》首页上方印有“”标识,其中“櫻”“花”二字明显较大,“雪寳”二字上面有较小字号的英文字母“YXBH”,以上文字突出使用了“櫻”“花”二字,该二字与第1209675号“”商标的重要识别部分“櫻花”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产品上、《使用说明书》首页上的标识“”“”,周围有若干片花瓣,花瓣外缘向内凹陷,中心有一花蕊,边缘有五个隆起的部位,与第12170880号“”商标构成相似。

坤兴商行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有上述标识,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标注的“樱(櫻)雪宝(寳)花”标识与第1527653号“”商标相同,“”“”标识与第12170880号“”商标五个花瓣的图案并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案中,樱花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除购买费用外均没有证据证实,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

樱花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对库存侵权商品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坤兴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坤兴商行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华公司)产品出仓单一张,记载:送货日期:2018年10月5日,出仓单号:1810050840,商品全名为樱雪宝花JSD-J18白色铜水箱,数量2台,单价163元,金额326元,客户:坤兴电器商行;

盖有贯华公司印章。

2.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9月23日向陈学锋转账2491元。

3.陈学锋身份证件。

4.坤兴商行向贯华公司出具的《出货说明要求》一份,载明:该商行于2018年10月5日向贯华公司购买樱雪宝花JSD12-18型号热水器两台,现已涉嫌侵犯商标权。

因业务员陈学锋向商行提供过热水器的商标授权书及厂家说明,故现提供产品出仓单(出仓单号:1810050840),要求贯华公司作出说明。

5.贯华公司出具的《出货说明》一份,载明:确认坤兴电器商行购买的前述两台热水器为该公司出售,货款已结。

上述货物的厂家为和派公司,贯华公司在代销货物时已审查和派公司的商标授权书、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要求业务员销售时出示说明,现提供厂家的商标授权书供坤兴商行维权。

6.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显示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黄圃镇威格尔电器燃具厂,后转让给中山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尚禾公司)。

经当庭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显示第1527653号“/”商标申请人为佳尚禾公司,申请日期为1999年9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7.佳尚禾公司2017年11月11日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兹有佳尚禾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11类商品上的第1527653号“/”商标授权和派公司生产销售,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0日。

8.和派公司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产品名称为燃气热水器,有效期至2021年1月27日。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527653号“櫻花雪寳YXBH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载明: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坤兴商行还向本院提交樱花公司的商标维权数据,证明樱花公司以牟利为目的进行维权。

经质证,樱花公司除确认证据1-7的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以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是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第121708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432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坤兴商行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坤兴商行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本案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热水器)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热水器)属于类似商品,与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燃气热水器)、第121708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燃气壁挂炉)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中的“樱”“花”二字明显较大,“雪”“宝”二字明显较小,“雪宝”二字上面有较小字号的英文字母“YXBH”,以上文字将“櫻花”二字放大突出,“雪宝”二字明显缩小,突出使用了“樱”“花”二字,与第8574249号“”商标相比对,其中“樱花”部分二者字体、读音、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其中“櫻”“花”二字明显较大,“雪寳”二字上面有较小字号的英文字母“YXBH”,以上文字突出使用了“櫻”“花”二字,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花瓣图案及“櫻花”二字组成,虽然在花瓣数目、形状、花蕊等处设计有所区别,但设计风格整体相近,且“櫻花”文字属于主要识别部分,二者“櫻花”部分字体、读音、含义相同,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首页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单独与第12170880号“”商标相比对,其中花瓣图案在花瓣数目、形状、花蕊等处设计均有所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

虽然第1527653号“”商标为注册商标,但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忠实、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是更加突出了“樱花”二字,且这种改变与樱花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樱花公司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樱花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坤兴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樱花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樱花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坤兴商行存在库存侵权商品,且判令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樱花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坤兴商行已提交盖有贯华公司公章的产品出仓单、转账凭证及贯华公司出具的《出货说明》,且产品出仓单上的商品规格、型号、颜色等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贴附的标签记载内容均相互对应,转账的日期、金额基本吻合。

据此,坤兴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贯华公司购入的;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已清晰标明生产企业等信息,且坤兴商行提交了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佳尚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派公司营业执照及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符合正常商品流通的一般特征;

第三,相比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合理,不是以远低于一般市场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商品;

第四,坤兴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对其要求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与其一般认知能力相当;

第五,被控侵权产品上不规范使用商标标识构成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非经专业机构分析或司法判断难以认定,要求坤兴商行在销售时能够准确判断强人所难,不利于商品的市场流通。

据此,坤兴商行已经举证证明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已明确指出商品的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对坤兴商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坤兴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樱花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坤兴商行承担。

樱花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只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85元有票据证明,对于其余开支,因樱花公司已出庭应诉及公证取证,势必支出了律师费及公证费,但樱花公司有能力举证却怠于举证,故本院仅对樱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酌定坤兴商行应承担的合理开支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坤兴电器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坤兴电器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坤兴电器商行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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