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6080号原告:江西爱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5X54T3H。
法定代表人:袁天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朔,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爱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8号附1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22C78W。
法定代表人:袁天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朔,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同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绿景美城25-2栋(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320706707D。
法定代表人:谭财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爱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爱魅公司”)、重庆市江北区爱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爱魅公司”)与被告湖南同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同喜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被告湖南同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湖南同喜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爱魅公司、重庆爱魅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被告湖南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爱魅公司、重庆爱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江西爱魅公司、重庆爱魅公司使用“魅KTV”、“”、“”、“”和“”标识(以下统称“Mei魅KTV”标识)的行为不侵犯被告主张的第1766368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西爱魅公司成立于2017年,截止目前已在全国开设十余家分、子公司,并在北京、深圳、重庆、西安等全国十多个城市开设了多家KTV门店。
其中,原告重庆爱魅公司负责经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8号的魅KTV九街店。
为提升用户体验,实现KTV包房在线预订、点歌、在线超市等功能,原告在苹果应用商店、华为应用市场推出了“魅KTV”手机App,并在微信平台上线了“魅KTV”微信公众号,对包括重庆魅KTV九街店在内的全部门店进行宣传和推广。
此外,原告江西爱魅公司还通过大众点评等互联网平台发布的“Mei魅KTV”线下实体店的相关信息,进行宣传推广。
经过两年的持续经营,原告的“Mei魅KTV”品牌门店已初具规模,“Mei魅KTV”品牌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线下门店、手机App、微信公众号以及大众点评,原告使用了上述“Mei魅KTV”标识。
自2019年9月4日起,被告以原告微信公众号昵称“魅KTV”侵犯其第1766368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持续向微信公众号平台发起商标侵权投诉,截至目前已发起4起投诉。
接到平台通知后,原告向平台方进行了申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均被微信公众号平台判定被告的侵权投诉不成立。
2019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大众点评平台,以原告发布的相关信息构成对第1766368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为由,对原告的18家门店进行了投诉,并要求“大众点评”下架前述18家门店(其中包括原告重庆爱魅公司的九街店)。
对此,原告向大众点评平台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截止目前,双方纠纷尚未解决,平台方亦在接受法律意见书后对原告发布的相关信息暂时未予下架。
2019年10月1日,被告向苹果应用商店以原告的手机App名称“魅KTV”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进行了投诉,对此,原告两次致信苹果公司。
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仍拒绝撤回投诉,苹果应用商店已于2019年10月30日致函双方,表示双方直接对接。
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继续扩大侵权投诉规模,先后向抖音短视频平台、华为应用市场进行投诉,要求前述平台删除、下架原告的抖音官方帐号和“魅KTV”App。
目前,原告正在与抖音短视频平台积极协商,并按照华为应用市场的要求提交了侵权投诉反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认为,原告使用的“Mei魅KTV”标识与被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亦不会对市场秩序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但自2019年9月开始,被告在各大平台上发起持续的、反复的投诉,意图造成原告在大众点评的店铺信息、苹果AppStore的App以及微信公众号被下架的后果,其具有明显的恶意,真实意图在于冲击原告KTV门店的经营秩序,妨害原告的正常经营。
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后,怠于行使诉权使得原告处于不安状态情形下,故原告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
望判如诉请。
被告湖南同喜公司辩称,被告合法持有第17663685号商标,在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核准后对该商标进行了合法使用,在被告经营区域开展了一系列宣传和食品经营工作,而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大肆使用与被告商标相近似的图文标识是处于2019年下半年才开始,在被告2019下半年知道了这个情况后才开始商标维权。
被告采取的方式合法合理,仅存在第三方平台的投诉,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在得知被投诉侵权后也没有与被告进行任何沟通也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催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不恰当的。
被告的投诉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而被告因为不太了解商标的法律规定,所以还没来得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更谈不上无故延迟诉讼。
被告获得该商标后进行了宣传和经营,经营的类别和商业业态与原告发生了冲突。
原告自身没有获得商标权也没有主动的回避被告的商标专用权范围,属于原告自身的问题。
经过比对被告使用的魅图文商标的图形和商标的呼叫部分与原告高度近似,两者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作为相同的经营范围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不恰当的使用与被告相近似的图文标识确属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被告的投诉行为也得到了相关平台的认可,国家商标局也认可了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混淆,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42号至第61149号公证书、苹果AppStore“魅KTV”App相关信息截屏、“魅KTV”微信公众号截屏、江西爱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魅KTV九街店实景图、《关于mei魅KTV商标不侵权的法律意见书》、EMS投递记录查询页面截屏、来自美团.大众点评法务团队的邮件、被告受让第17663685号“”商标的相关记录、(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0号和第551号公证书、《通知函》、“新光天地店”微信公众号截屏、微信平台投诉记录等证据,被告湖南同喜公司提交了(2020)湘永肖证1874号至1881号公证书、(2020)湘永肖证4920号公证书、(2020)湘永肖证4935号公证书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相关主体、使用涉案标识等事实原告江西爱魅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KTV等。
原告江西爱魅公司系原告重庆爱魅公司的全资股东。
原告重庆爱魅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KTV、酒吧等,在其注册地址开设了“魅KTV”(九街店),经营场所内外使用了“”、“魅KTV”等标识。
江西爱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系原告江西爱魅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5日,负责人袁天来,经营范围包括文艺表演、歌舞娱乐等,在其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9号院1幢地下一层107开设了“魅KTV”(簋街店)。
原告江西爱魅公司在苹果AppStore上推出了“魅KTV”手机App,功能包括“预订KTV”、“自助点歌”、“在线超市”、“一键操控”,在该App上可以选择“魅KTV”在全国的店铺。
原告江西爱魅公司注册了“魅KTV”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mei_ktv),该微信公众号的信息显示其于2017年7月21日注册“MeiKTV2017”,2017年7月25日更改为“爱魅KTV”,2018年5月24日更改为“魅KTV”,2019年9月12日侵权删除“魅KTV”,当天申诉恢复“魅KTV”。
该公众号的主页显示有“预订”、“点歌”、“我的”,点击“预订”,可以选择“魅KTV”在全国的店铺进行预订。
上述“魅KTV”手机App以及“魅KTV”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魅KTV”以及“”等标识。
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46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显示:在百度上搜索“魅KTV”,搜索结果排在第一位的标题为“魅KTV互联网+全国连锁KTV,社交娱乐新玩法就在MeiKTV”,点击进入,显示网址为https://www.meiktv.com/,网页中多个页面有使用“魅KTV”、“”、“”、“”和“”标识。
“品牌介绍”处载明:魅KTV,颠覆传统消费模式,手机可远程预订、点餐。
通过线上直播与线下实体店互动开创KTV行业的完美O2O模式,打造集酒吧、K歌包房、私人影院、直播间一站式文化娱乐综合体,自助研发全新未来科技VOD智能互动系统,打造全新科技驱动的轻奢互联网KTV连锁品牌“MeiKTV”,并在未来5年内完成线上App直播平台及线下1000间实体店的品牌建设,实现集线上线下直播互动、APP操作服务智能系统、AR增强现实大舞台真人秀等运营营销新模式的互联网KTV品牌。
“推荐门店”处有载明北京、南京、重庆、杭州、成都等“魅KTV”门店的地址和预定电话,展示的各门店图片中有使用上述“魅KTV”等标识。
“关于我们”处载明:爱魅文化成立至今,致力于重新定义KTV娱乐方式……“目标客群”处载明:潮流e族、时尚家庭,直播网络、业余歌手、有梦想的歌者,追求工作之余放松的白领人士。
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4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显示:大众点评平台上选择区域北京、天津、重庆等,搜索“魅KTV”,结果显示均有相应的“魅KTV”网络店铺,店铺名称为“魅KTV”或者“魅KTV**店”,配图中使用了上述“魅KTV”等标识。
其中,北京区域搜索结果中含有“魅KTV”(簋街店),地址为东直门内大街9号,重庆区域搜索结果中含有“魅KTV”(九街店),地址为北城天街48号附1号6号。
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49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显示:大众点评平台上“魅KTV”(簋街店)的网友点评时间区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2日。
2018年4月20日,网友点评“新店开业,服务很好,环境也很棒,人不是很多,不用等,赞赞哒!
”,地址为东直门内大街9号。
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4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显示:江西爱魅公司的“mei_ktv”微信公众号在2019年12月4日显示帐号整体情况“新增人数105365,总用户数为361777”;
用户分析“昨日关键指标:新关注人数1710,取消关注人数398,净增关注人数1312,累积关注人数361534”;
趋势图显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除2019年9月12日当天有19632人取消关注外,其余时间每天的取消关注度在300人左右;
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取消关注人数在250人至750人之间。
二、被告主体、商标等事实被告湖南同喜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网站建设、网页设计、计算机系统集成、日用百货等生产、销售等。
2016年11月28日,案外人刘娟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6368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41类,包括: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提供卡拉OK服务;
夜总会;
现场表演等。
2019年5月15日,刘娟申请商标转让。
2019年9月25日,被告湖南同喜公司经核准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19年10月,湖南同喜公司(甲方)与湖南千喜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迅捷传媒有限公司等(均为乙方)分别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广告牌、门店内物资或者进行品牌推广及活动宣传。
2019年11月,湖南同喜公司(甲方)与永州知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地方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均为乙方)分别签订《推广合同》,约定乙方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包括“永州知道”、“永州地方生活”等)为甲方的“魅KTV”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微永州”、“指尖永州”等微信公众号均在2019年11月27日发布“卡拉OK重现江湖,魅KTV--永州第一家中老年KTV穿越而来”,该文章中有介绍魅KTV(永州源味道街店)致力于打造精致、动感、潮尚而不失夜店娱乐文化品味的中老年人娱乐品牌,旨在为中老年人提供更高端、更时尚、更多元化的泛娱乐空间,文章中使用了“魅KTV”、“”标识。
2019年12月3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永潇证字第4935号公证书,该公证取证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取证地点为爱魅歌舞厅,公证书附图显示:该歌舞厅的广告牌、店招、吧台等上面均使用了“魅KTV”或“”标识,广告牌上载明“魅KTV卡拉OK重现江湖永州第一家中老年KTV穿越而来”。
外墙一块广告牌上载明“即将开业敬请期待...”。
三、被告向各平台投诉的相关事实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4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显示:2019年9月4日,湖南同喜公司向微信公众号平台发起投诉,认为其系“魅”商标的独占许可人,且转让手续在办理中,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KTV,江西爱魅公司微信公众号帐号“魅KTV(mei-ktv)”昵称侵权。
2019年9月12日,该次投诉经审核通过,违规内容被清空处理。
江西爱魅公司向微信公众号申诉,经平台核实,该微信公众号帐号符合恢复资料的法定条件,相关内容恢复。
后湖南同喜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9月30日、11月7日,以其系第17663685号“魅”商标的持有人的身份向平台再次发起三次投诉,该平台均认定“经平台审核,根据本次投诉未能核实判断被投诉内容侵权,对本次投诉暂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7日,湖南同喜公司向华为开发者联盟发起投诉,认为江西冬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魅KTV”App侵害其第17663685号“魅”商标的权益。
2019年11月8日,江西爱魅公司作为江西冬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华为开发者联盟发送了反通知书及相应证据材料。
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22日,湖南同喜公司向苹果AppStore发起投诉,认为其系“魅”中国大陆41类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KTV,现无法使用该App名称,请求撤销江西爱魅公司的“魅KTV”店铺名称。
2019年11月前后,抖音举报向江西爱魅公司发邮件告知其帐号昵称被举报涉嫌商标侵权被重置。
江西爱魅公司收到邮件后进行了回复并发送了相应材料。
2019年9月23日,湖南同喜公司依据第17663685号商标向美团平台投诉,要求断开江西爱魅公司18家门店的网络链接。
2019年9月30日,江西爱魅公司委托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针对湖南同喜公司向美团平台投诉“mei魅KTV”商标侵权一事向运营美团平台的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关于“mei魅KTV”商标不侵权的法律意见书》,称其使用行为不侵权。
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1145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显示:2019年10月8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5日,江西爱魅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抖音号“MeiKTV”的用户资料因涉嫌侵权多次被重置。
2019年12月24日,重庆星光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江西爱魅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我司为贵司魅KTV重庆新光天地店进行宣传推广,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12月20日在微信公众号(新光天地店)上所发布的《魅KTV(新光天地店)圣诞跨年狂欢》,被权利人以‘图文使用魅KTV的表述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益’为由向微信公众号平台投诉,权利人信息及投诉内容附后供贵司参考。
由于上述文章涉嫌侵权且被权利人投诉,我司现对该文章采取从微信公众号上删除的方式予以处理,特此通知”。
湖南同喜公司还以华盛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发布的“集科幻、夜店风于一身的魅KTV(华南城店)12月13日震撼来袭,攻陷他”微信文章内容侵犯其商标权向微信平台发起了投诉。
四、双方商谈涉案商标转让的相关事实围绕涉案商标转让等事宜,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
包括被告人员唐松与原告人员汤红伟的微信聊天,被告法定代表人谭财喜与汤红伟的微信聊天,唐松与原告人员翟总的微信聊天,唐松、汤红伟、翟总、谭总的微信群聊天。
双方最终对商标转让价格未达成一致。
其中,唐松与汤红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12日,针对湖南同喜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向江西爱魅公司发起的投诉双方进行了商谈,唐松向汤红伟发送了“同意继续使用公众号昵称书”电子版,让其向微信公众号平台申请恢复名称;
唐松称经向谭总请示,提出有偿转让商标、无偿转让置换充电宝的合作机会或者各自发展各自区域,不打宣传战、不说对方是假的、两相安无事三个方案,其中有偿转让的价格让江西爱魅公司开价,谭总想要的价格是二三百万,汤红伟表示转让价格过高。
2019年10月9日,唐松称关于商标一事,如果不谈了,湖南同喜公司就开始加大投入自用;
如果湖南同喜公司自用,仅对处于同一城市的江西爱魅公司门店和互联网使用提出异议、行政投诉或诉讼,同理,欢迎江西爱魅公司提异议、行政投诉或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使用的“魅KTV”等标识不侵犯被告第1766368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使用行为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原告的使用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的相应条款。
本案中,被告湖南同喜公司经合法转让获得第17663685号“”商标,且属于有效状态,其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具备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二、原告在提供卡拉ok服务中使用“魅KTV”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一、本案是否具备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受理条件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权利人滥用诉权。
在被警告人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情形下,被警告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
但是,由于侵权之诉在举证和事实查明上优于确认不侵权之诉,为了尽量促使当事人之间通过侵权之诉解决争议,防止被警告人动辄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对于被警告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有必要设置被警告人向权利人催告行使权利的程序,以及留给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合理期限。
本案中,被告向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发起对原告的侵权投诉之后,虽然原告未书面催告被告行使权利提起诉讼或者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但原被告在微信沟通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明确表示“关于商标一事,欢迎江西爱魅公司提异议、行政投诉或诉讼”。
原告在双方沟通之后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系被告认可的,与上述催告程序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可以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催告行使权利,并已经留给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的合理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
二、原告在提供卡拉ok服务中使用“魅KTV”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卡拉ok服务中使用“魅KTV”等标识,与被告第17663685号“”商标核定的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原告在网络平台、网页宣传、线下门店使用“魅KTV”等标识,用于识别服务的来源,系商标性使用。
原告使用的“魅KTV”等标识与被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故判断原告之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点在于原告使用的标识与被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
本案中,将被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使用的“魅KTV”、“”、“”、“”和“”标识进行比对。
首先,被告的注册商标“”由两层不完全相同的外圈与经过变体设计的文字组合而成,外圈的线条与圈内文字的线条粗细一致,且连接在一起,整体外观似一个完整图形。
其作为图形商标与原告使用的涉案标识的构图、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整体外观有明显的区别。
其次,即使被告商标内部的文字可以区分开来,该商标也应认定为图文组合商标,被告称内部文字为“魅”,但该文字并非通常的简体字或者繁体字,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文字是“魅”的变体字。
再退一步讲,即使该文字确实是“魅”的变体字,由于其并非常用字体,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度,亦无法识别出其就是“魅”字,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将其呼叫为“魅”。
被告的涉案商标与原告使用的“”标识相比,后者的主要识别部分为“mei”,“mei”拼音所对应的汉字非常多,并非唯一,二者从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被告的涉案商标与原告使用的“魅KTV”、“”、“”、“”标识相比,两者无论是文字的字形、图形的形状、排列方式,还是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不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使用的上述涉案标识与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商标法保护商标的本质在于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而不是商标标识自身,侵害商标权实质上是他人行为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
如果对商标的识别功能未破坏,则不会引起混淆。
本案中,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如上所述,原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被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第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
第三,原告江西爱魅公司自2018年4月20日开始开设“魅KTV”门店,目前已经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魅KTV”门店,并将涉案标识广泛应用于大众点评、微信公众号、苹果App等平台,涉案标识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起联系,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
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提供卡拉OK服务等室内娱乐活动,到本案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4日,甚至到2019年11月30日,被告未将注册商标使用在提供卡拉OK服务中,故并未与被告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联系。
第四,被告证据显示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将开业的“爱魅歌舞厅”的目标人群为中老年人,现无证据证明是否已经实际经营,而原告的“魅KTV”的目标人群为潮流e族、时尚家庭、直播网络、业余歌手、有梦想的歌者、追求工作之余放松的白领人士;
被告经营的“爱魅歌舞厅”的经营模式为传统KTV模式,而原告经营的“魅KTV”系集线上线下直播互动、APP操作服务智能系统的经营模式,原告的经营模式、消费群体与被告均不同。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服务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被告提供,亦不会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投资、许可、加盟等其他关系,不会因此而产生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卡拉ok服务中使用“魅KTV”等标识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江西爱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爱魅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供卡拉ok服务中使用“魅KTV”、“”、“”、“⺡”、“⺢”标识的行为不侵犯被告湖南同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66368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湖南同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