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50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龙潭镇忠才家具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龙潭镇街道长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2MA2NYK1X8D。
经营者:李忠才。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霍邱县龙潭镇忠才家具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忠才家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被告经营者李忠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第10194636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和10194609号文字商标“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在安徽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5年,历经二十余载的持续发展,已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原告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皖宝”文字、拼音、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
原告同时还享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注册号为10194609的“金典皖宝”、注册号为10194636的“经典皖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1月28日,六安市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店铺内查获6床标注“经典皖宝”标识和2床标注“金典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特具状起诉。
被告忠才家具辩称,其是经营商并非制造商,原告主张赔偿4万元没有理由,其是第一次售卖。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等。
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
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2018年11月28日,六安市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了6床标注“经典皖宝”标识和2床标注“金典皖宝”标识的床垫产品,该8床床垫经原告鉴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
2018年12月11日,六安市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霍市监马罚字[201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床垫共8张,罚款12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于2003年9月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具加工销售,家电销售。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安市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现场查获涉案产品的相关资料,可以证实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其上标注的“金典皖宝”和“经典皖宝”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邱县龙潭镇忠才家具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的“皖宝”图文商标、第10194636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和第10194609号的“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霍邱县龙潭镇忠才家具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霍邱县龙潭镇忠才家具家电经营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超 书记员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