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681号 原告:温州博士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826802601,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综合楼**(浙江锦昌电器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勇,温州匠心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格新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CQ7WQ9T,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iv> 法定代表人:浦建华。
原告温州博士安全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温州格新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博士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20年9月22日,原告温州博士安全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温州博士安全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博士安全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博士安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