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76号 原告: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慈城镇慈湖人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07LX1J。
法定代表人:赵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平,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建国百信鞋店,经营场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建国镇辛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6MA08W9M11P。
经营者:白宝双。
原告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奇公司)与被告故城县建国百信鞋店(以下简称百信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平、被告故城县建国百信鞋店经营者白宝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迷你特工队”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惊奇大地“迷你特工队”商标在第28类玩具类别上核准注册,详情如下:证据1、注册号:21591690,类别28,核准使用商品:玩具;
玩具气球;
智能玩具;
活动玩具(床铃);
玩具娃娃;
积木(玩具);
拼图玩具;
长绒玩具。
有效期: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证据2、注册号:28082132,类别28,核准使用商品:玩具;
智能玩具;
活动玩具(床铃);
玩具娃娃;
运动用球;
积木(玩具);
拼图玩具;
长绒玩具;
飞镖;
玩具气球(截止),有效期:2018年11月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惊奇大地为动画作品《迷你特工队》投入了大量金钱及时间进行制作与推广,自2015年首播以来,全网累计点播量超110亿,并已在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播出,荣登YouTube热播榜第三名。
自2018年10月12日起,《迷你特工队》第二季在爱奇艺、腾讯视频VIP收费播出。
截至目前,《迷你特工队》第二季在腾讯视频的VIP收费播放量突破9.1亿次。
《迷你特工队》的图书、玩具、童鞋等衍生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80多家签约授权商遍布全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店铺名称:宝宝爱拼装)上销售的玩具与原告登记备案的“迷你特工队”系列美术作品中“弗特”、“赛米”、“麦克斯”、“露西”变形汽车的形象基本相同,且玩具外包装上的“迷米特工队”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文字排序、语音都是摹仿、抄袭原告的注册商标,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惊奇大地或为惊奇大地授权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惊奇大地系国内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影响力,被告未经授权许可且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天猫店铺上销售涉嫌侵权的玩具产品,并在产品信息中标注“迷米特工队”等字样,利用被告的商业信誉提高其网店的销量及点击率,构成了惊奇大地对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侵权行为对惊奇大地的商标产品造成严重冲击,给惊奇大地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故城县建国百信鞋店辩称,我认为我方既不侵权也不应该赔偿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惊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据2商标授权书,证明三智动漫有限公司授权惊奇大地使用《最强战士迷你特工队》、《迷你特工队X》的相关商标,授权期限: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
许可性质:独占使用许可,证明惊奇大地对“迷你特工队”商标在第28类玩具类别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20)粤广南方第0096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惊奇大地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店铺名称:宝宝爱拼装)上销售的玩具与惊奇大地登记备案的“迷你特工队”系列美术作品中“弗特”、“赛米”、“麦克斯”、“露西”变形机器人的形象基本相同,且玩具外包装上的标志“迷米特工队”与惊奇大地的地21591690号注册商标十分相似,其外观设计、颜色搭配都是摹仿、抄袭惊奇大地的地21591690号注册商标,且被告在产品宣传中使用“迷你特工队”等字样;
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广睿公司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主体、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广睿公司有权转委托第三方实施上述授权事项及实物证据;
证据5公证费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2020年4月3日广睿公司指派员工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并代缴公证费用1200元,住宿费128元,单程交通费1150元;
证据6涉案作品的周边产品、品牌荣誉,证明涉案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被告百信鞋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网购页面截图两张,证明我是正规进货渠道,是在1688批发商那里申请一件代发,我们这里没有实货,一共就卖了一单,而且我是小店面营业执照不是天猫,就是镇上的一个个体经营户,没有实体店,只是为了网上营业,希望法庭酌情裁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从我店铺没有发现该商标;
对证据3公证书无异议;
对证据4授权委托书等无异议;
对证据5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对证据6品牌荣誉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主张是善意销售,但根据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三款不属于善意销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惊奇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04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动漫、计算机软件、网络技术领域内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成果转让,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玩具的批发、零售等。
第28082132号、第21591690号迷你特工队图文商标注册人为三智动漫有限公司、SAMG动漫有限公司,二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玩具;
智能玩具;
活动玩具(床铃);
玩具娃娃;
运动用球;
积木(玩具);
拼图玩具;
长毛绒玩具;
飞镖;
玩具气球(截止)。
原告惊奇公司经商标权人三智动漫有限公司或SAMG动漫有限公司许可,在中国享有包括第28082132号、第21591690号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
原告惊奇公司出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证明》,授权广州广睿知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存在于网络,互联网平台上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它任何侵犯和损害我方“迷你特工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3日,惊奇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9日,惊奇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入“淘宝网”网站,登录其“淘宝网”账号,进入“宝宝爱拼装”店铺,付款购买案涉涉嫌侵权商品,查看商家主体、宝贝详请、订单详情、确认付款等相关信息,截屏并粘贴到文档。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惊奇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对快递人员派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一楼的运单号为“4304693200930”的韵达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查看。
公证处人员对快递内物品、状况进行拍照,再封装后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
2020年4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广南方第009624号公证书。
被告故城县建国百信鞋店是一家注册于2017年08月0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鞋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惊奇公司系第28082132号、第21591690号迷你特工队图文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
淘宝网店“宝宝爱拼装”由故城县建国百信鞋店开设,故城县建国百信鞋店应对网店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该网店销售的“迷你陆空战队变形特工玩具X金刚秘密特攻队男孩儿童套装机器人”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惊奇公司第28082132号、第21591690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在用途、消费对象上,可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与惊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第28类商品,即玩具,存在特定联系,且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商品。
故可认定故城县建国百信鞋店销售侵犯惊奇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故城县建国百信鞋店抗辩称其所售产品是批发商发的货,是1688网一件代发。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家必须要履行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在产品由上家直接配发的经销模式中,虽然产品确实来源于他人,但一般而言,由于其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支持。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迷你陆空战队变形特工玩具X金刚秘密特攻队男孩儿童套装机器人”玩具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故城县建国百信鞋店立即停止侵害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28082132号、第21591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城县建国百信鞋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驳回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故城县建国百信鞋店负担200元,由惊奇大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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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