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新县,案发前住该处,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新检刑检刑诉〔2019〕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30日,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安新县寨里乡三合村京某达鞋厂库房内存放有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运动鞋3480双,均系该厂生产,该厂实际经营者为陈某甲。
上述物品经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共计75160元。
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崔某出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11656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坦白;
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自愿认罪认罚;
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结合相关司法政策,希望法庭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安新县寨里乡三合村京某达鞋厂库房内发现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运动鞋共计3480双,均系该厂生产,该厂实际经营者为陈某甲。
上述物品经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共计75160元。
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崔某出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800双左右,价值约41400元。
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11656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顾某、刘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营业执照,京某达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统计表,阿迪达斯体育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发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4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成品鞋3480双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