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142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德柱,男,汉族,1988年9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好升,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袁德柱姐夫。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德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被告袁德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好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店铺名为“锡常照明”店铺内大量使用“欧普”、“OPPLE”等字样灯具。
原告在该网店购买取得的吸顶灯并非原告产品。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等相关字样并且大量销售标有“欧普”、“OPPLE”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美誉度的侵权故意,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袁德柱辩称,侵权是事实,但是赔偿数额太高了,去年经营了半年的时间,大部分都是刷单,没有卖这么多,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赔偿的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十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日光灯管;
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等;
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浴用加热器、灯(照明用灯)等。
2019年1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安装了“拼多多”手机软件,点击进入“锡常照明”店铺,购买价格为75.9元的欧普照明led吸顶灯一个。
上述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进行了录像。
2019年11月2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签收了“天天快递”单号为TT7700246002619号的包裹,经清点包裹内有标有“OPPLE欧普照明固定式灯具”字样的吸顶灯一个及《OPPLE欧普照明使用说明书》一份,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另查明,原告大约在2019年6月21日开始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案涉产品,2019年底停止销售。
案涉产品拼单1037件,拼单价格为60.72元。
本院认为,涉案“欧普”、“OPPLE”、“欧普、OPPLE及图”等注册商标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店铺现已不存在,可认定为袁德柱已经将该店铺关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的诉请,不再予以判决。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时间、情节、性质、影响,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德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袁德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袁德柱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