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融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孙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珍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清汇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院**楼**06iv>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跬步莱斯科技中心(有限合伙)。
住所地:。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v> 法定代表人:李顺,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祥,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北京融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融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清汇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汇银公司)、成都跬步莱斯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跬步莱斯科技中心)、刘福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融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引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融通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以四川贝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齿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正式实施,不应引用已经废止的民事诉讼法意见。
2.本案立案时贝齿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民事主体,符合立案条件。
案件历经两次公告开庭,虽然在第二次开庭前贝齿公司注销登记,但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不应驳回起诉。
本案在立案及第一次公告开庭时,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要件。
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鉴于需要补充相应证据材料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决定另行公告并择期开庭。
北京融通公司于开庭后及时补交了案件所需材料,原审法院却于2019年4月才通知办理公告手续,并于5月刊登公告。
在2019年9月16日开庭前,北京融通公司经工商信息查询贝齿公司已经注销登记,了解到这一情况后立即与原审法院沟通,并于开庭当日提出依法追加其股东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无视北京融通公司的申请,引用已经废止的民事诉讼法意见驳回起诉,明显不当。
原审法院在本案两次开庭过程中,均未围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事实进行询问及审理,在原审裁定中提及的实体内容系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得出的片面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北京融通公司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北京融通公司起诉主张的被侵害的著作权包含:三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牙医助理医患管理平台(安卓版)V1.2”“牙医助理医患管理平台(IOS版)V1.3.4”“好牙医在线咨询与预约管理平台软件(2.1)”,以及九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经释明,北京融通公司表明仅主张“好牙医在线咨询与预约管理平台软件(2.1)”,其他撤销。
但重新进行公告开庭时,北京融通公司仍在其诉状中主张被侵害的著作权为“牙医助理医患管理平台(安卓版)V1.2”“牙医助理医患管理平台(IOS版)V1.3.4”“好牙医在线咨询与预约管理平台软件(2.1)”。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北京融通公司不能明确被侵权的软件系何款软件,并且此三款软件之间关系不明,属于权利基础不清,事实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融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北京融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分别为:1.软件名称为“牙医助理医患管理平台(IOS版)V1.3.4”,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1344439号;
2.软件名称为“牙医助理医患管理平台(安卓版)V1.2”,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1344793号;
3.软件名称为“好牙医在线咨询与预约管理平台软件(2.1)”,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009388号。
贝齿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分别为:中清汇银公司、跬步莱斯科技中心、刘福祥。
北京融通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中清汇银公司、跬步莱斯科技中心、刘福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北京融通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贝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是否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北京融通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北京融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供了其为涉案三款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及有关本案被诉侵权事实的证据,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同时,北京融通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有明确的被告贝齿公司,案件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北京融通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至于三款计算机软件之间是何种关系、贝齿公司侵犯了何款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是案件实体审理需要查明的问题。
原审法院以北京融通公司不能明确被侵权的软件系何款软件及三款软件关系如何为由,认为北京融通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与主张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其起诉权利基础不清,事实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融通公司起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意见已被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废止。
原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驳回北京融通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北京融通公司的本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贝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是否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贝齿公司虽然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但原审法院应当变更贝齿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等为本案当事人继续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以北京融通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依据北京融通公司变更被告的申请,将本案被诉主体变更为中清汇银公司、跬步莱斯科技中心、刘福祥。
在向中清汇银公司、跬步莱斯科技中心、刘福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过程中,因邮政司法专递均被退回,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七版向中清汇银公司、跬步莱斯科技中心、刘福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现公告期已满。
综上,北京融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32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7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起诉条件;
公司注销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融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清汇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跬步莱斯科技中心(有限合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祥。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裁定主文:驳回北京融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法律问题 案件受理条件 裁判观点 北京融通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有明确的被告贝齿公司,案件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北京融通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至于三款计算机软件之间是何种关系、贝齿公司侵犯了何款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是案件实体审理需要查明的问题。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