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5058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林世雄,均系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沐阳丽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城。
法定代表人:韦某1。
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诉沐阳丽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佑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佑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第1350439号“”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丽佑商贸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恶意,被告本身不负责发货,而是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代发货,始终不清楚涉案商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知道涉案商品侵权后,于2020年4月份下架所有“维达”纸巾。
被告成立于2018年10月,所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于2019年年中,并于当年10月左右才销售含“维达”商标的纸巾,侵权事件不足半年左右,对原告未造成实质性影响。
三、截至目前,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仅有1914笔成交记录,其中涉及“维达”商标的产品仅有3款,销售额不足1000元,利润不足200元,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维达公司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2002年2月8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沙第5986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显示:丽佑商贸公司在阿里巴巴第三方交易平台页面展示的纸巾使用“”标识,所售卖的“维达卷纸140g有心卷纸27卷厕纸整箱批发家用手纸卫生纸批发”,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单价分别为1.99元/卷(27-2699卷)、1.78元/卷(≧2700提),“30天内成交”数量为162卷,1条评价,库存9999783卷。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原告维达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编码仅为3位数(正品为5位数),包装封口不严实,纸质较粗糙,与正品差别明显。
三、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原告维达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直接损失: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53.73元以及律师费若干(原告维达公司并未提供确切数额)。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丽佑商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6日,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洗涤用品、化妆品、食品、纸制品等,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
其在阿里巴巴企业诚信体系中的诚信等级为“BBB级”,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为2502笔,“累计买家数”为2289位,网店上公示的信息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仓库面积10000平方米,年营业额为“51万元-100万”,员工人数11-50人。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维达公司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丽佑商贸公司未经原告维达公司许可,在网上所销售的侵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且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维达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丽佑商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根据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被告丽佑商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维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具体而言:1.被告丽佑商贸公司作为注册资本达100万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通过网上交易平台批发零售涉案产品,销售范围广泛,影响面较广;
2.被告法定代表人还通过经营沐阳县美海电子商务服务部来销售涉案产品(另案处理);
3.维达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600元、取证购样费67.20元,以及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高知名度。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其应赔偿原告维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为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阳丽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沐阳丽佑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本院予以退回275元),由被告沐阳丽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