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133号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哲,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乾元便利店,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div> 经营者:董俐,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乾元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