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15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科,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上官维华,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锡,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单冬,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科、张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科及其辩护人上官维华,被告人张锡及其辩护人单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富科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富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张富科有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四、涉案茅台酒未流入社会并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垫付了各项费用,未从中获利;
五、被告人小女儿在2018年患有淋巴癌并于2019年去世,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本人又在2019年查出中晚期喉癌,医疗费对其来说是巨大的开支,请求法庭在判处罚金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富科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富科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四、涉案茅台酒未流入社会并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第1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9年7月,被告人张富科在得知深圳客户熊某需要一批假贵州茅台酒用于公司招待的情况下,与熊某联系,二人谈妥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交易300瓶假冒茅台酒。
被告人张富科先在贵州市仁怀市购买散装酒及老酒,后在其住处将以上两种酒进行勾兑。
接着张富科支付人民币4万元给被告人张锡,张锡购买了假茅台酒的酒瓶及纸质包装盒后,将张富科勾兑好的酒进行灌装及包装。
张富科和张锡先后两次将包装好的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样品、3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以快递的方式寄给熊某。
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光明区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306瓶,并于2019年10月25日抓获被告人张锡。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富科投案自首。
经鉴定,涉案茅台酒306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306瓶、作案使用的手机;
2.书证:《案件线索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张富科提交的病历、《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涉案手机通话记录、熊某提交的展会证明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崔某、董某、赵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富科、张锡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录像等光盘共四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科、张锡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富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富科负责联系客户熊某、购买散装酒及老酒进行勾兑以资,被告人张锡负责购买假冒酒瓶及包装进行罐装并邮寄给熊某,在共同犯罪中同样起主要积极作用,不应认定从犯,被告人张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富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富科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富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
三、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肖 少 方人民陪审员 熊 根 芬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京(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