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泓钊,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林林,广东中泽(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泓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泓钊及其辩护人袁林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始,被告人马泓钊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412房及岗头大街9号大楼自编7号B210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2月3日,公安在上述地点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泓钊,并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共814个(经鉴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扣押的有销售记录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2665元;
没有销售记录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6400元)。
根据查获的销货清单进行审计,被告人马泓钊己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金额合计人民币220233元。
截至2019年12月3日,涉案“LV”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皮具。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人随案移送扣押的皮具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明、销货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1、高某1的证言,被告人马泓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泓钊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泓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泓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受雇于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马泓钊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泓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发表罪轻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马泓钊是打工者,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2.本案扣押的814个皮具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这些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性的危害;
3.被告人马泓钊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4.被告人马泓钊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5.被告人马泓钊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现其妻子刚生产完,孩子现仅六个月。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始,被告人马泓钊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412房及岗头大街9号大楼自编7号B210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2月3日,公安在上述地点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泓钊,并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共814个(经鉴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扣押的有销售记录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2665元;
没有销售记录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6400元)。
根据查获的销货清单进行审计,被告人马泓钊己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金额合计人民币220233元。
截至2019年12月3日,涉案“LV”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皮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巡查报告、抓获经过等,证实:2019年12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412房、7号二楼B210房有人在大量储存假冒“LV”等品牌的皮具,同日立案侦查该案,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泓钊。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①2019年12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民警对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7号二楼B210室进行搜查,扣押LV手提包一批(型号分别为:M40995、M44879、M41561、N40159、M40780,数量分别为:38、112、83、89、77)、销货清单3本、手机3台、收据2张;
②2019年12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民警对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412房进行搜查,扣押LV手提包一批(型号分别为:M61252、M41465、M40995、M61276,数量分别为:85、83、165、82)。
3.查获的“LV”品牌包实物照片,经被告人马泓钊签认是其配送的包。
4.收据2张,内容为尚某412房的水电费及房租、管理费,业主姓名为高某2,经被告人马泓钊签认该2张收据是高某2去尚某展示中心缴纳水电费、租金和管理费的收据。
5.广州市房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2份,主要内容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7号二楼B210室、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412房承租方为高某2,身份证号,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10日、2018年12月19日。
高某2签认“以上两份租赁合同都不是我签订的,签名也不是我写的”;
被告人马泓钊签认“以上两份合同是我签的”。
6.身份证复印件,经高某2本人签认,证实:高某2身份证号码与涉案场所租赁合同上所写身份证号一致。
7.销货清单3本,显示:40995(型号,下同)单价为465(元,下同),44879(未见该型号销售价格),41561单价为480,40159单价为550,40780单价为450,61252单价为350,41465单价为450,40995单价为430,61276单价为340、350或390。
8.案发地点尚某展示中心大门口及412室门口照片、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7号门前及二楼B210室照片,经被告人马泓钊签认。
9.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截至2019年12月3日,涉案“LV”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皮具。
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的代理人。
10.证人张某2证言:我是房企公司物业部经理,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大楼是房企公司向当地村委租赁的房产,然后我们公司将这些房屋全部出租给他人作为办公室或仓库使用。
这两份合同是我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是我公司和一个叫高某2的人签订。
我记得当时这两份合同是我去和客户商谈,我记得该客户是男性,自称高某2,年纪约30岁,该客户其他情况我就不记得了。
我公司上述合同的经办人邝丽欣,只是负责起草合同和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她和对方基本没接触,邝丽欣更无法认出对方,现在邝丽欣已经离开我公司了。
我不知道高某2租用的上述店铺和仓库的实际老板或管理者是谁。
我公司的保安人员是24小时都会巡查物业的,我也经常巡查物业,我记得上述店铺和仓库都是经常关着门,不知道里面有什么人,也不知道里面放着什么物品。
现在我们的客户交租金和物管费用,一般都是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形式交给财务,我们开出的单据都是由保安从门缝塞进客户的房间里面。
我只见过上述客人一两次,我公司约有一千个物业,每天都有大量的人员出入,我不记得该人的模样了。
高某2应该就没有提供他的身份证,如果有,我们会和合同放在一起提供给公安机关的。
因为有些客户过来租物业的时候,他没有携带身份证,但他能写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我们都会租给他的。
我记得高某2当时过来签订上述两个物业租赁合同的时候,他说刚好没带身份证,但他能写出身份证号码,我们就租给他了。
我是不能确定签订该合同的人是否合同上的高某2本人。
11.证人高某2的证言:我和广州市房企投资顾问咨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我看过他们公司出具的两份合同,两份合同承租方签名“高某2”和身份证号码都不是我写的。
这两份合同是有人冒用我身份信息签订的。
我的身份证在2018年底或2019年初丢失了(我是2019年1月初,我想拿身份证用的时候才发现丢失的),后来我就回户籍地派出所申领了新的身份证,这个丢失的身份证我就没管了。
我没有借过身份证给他人使用。
我2008年初中毕业后我一直在广州市工作,从事过印刷、快递行业。
2017年至今在广州从事快递工作。
我认识的人当中没有叫马泓钊、苏某这些姓名的。
我没有听过上述两人。
经辨认,高某2辨认出马泓钊曾于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经常到其快递店铺寄快递,快递内容及该人身份情况其不清楚。
1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工作的地方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尚城展示中心412室,没有具体名字。
我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我工作的公司没有注册,没有法人。
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尚城展示中心412室是高某2租的,男,年约37岁,身高约1.75米,身村瘦,短发,广东省潮汕人。
我们公司共有4个人,有我、高某2、苏某、曾某。
苏某,男,年约30岁,身高约1.73米,身材瘦,短发,广东省普宁市人,其它情况不详。
曾某全名不详,男,年约30多岁,身高约1.70米,身材瘦,短发,广东省普宁市人,其它情况不详。
我工作的地方主要是做LV牌皮具、手袋。
高某2负责进货回来,我、苏某和曾某就负责配货、送货,我们三人收到货款后就交给高某2。
我们公司于2019年2月开始经营至今,我们公司有仓库,就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7号二楼B210室。
仓库没有人看管,仓库锁匙放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尚城展示中心412室,谁去送货就自己拿锁匙去开门,我也有仓库的钥匙。
我的工资收入是每月5000元人民币。
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岗头大街9号尚城展示中心412室及岗头大街7号二楼B210室查获的“LV”品牌的皮具都是一些A货,就是高仿别人品牌的包包,做这个的基本都知道的。
查获多少个我没有具体数,有差不多一千个吧。
这些A货我们一般卖300元至400元一个。
我在这两个仓库里面主要是帮老板高某2送货和配货的。
我的固定工资5000元,包食宿。
老板一般都是给现金。
查获的三本销货清单记载的是我们档口销售假冒“LV”品牌手袋的销售记录,其中有些是我填写的,有些则是曾某或者苏某他们填写的。
在扣押清单里面的“M40995”对应的型号就是销货清单里面的商品名称为“40995”,单价为430元;
在扣押清单里面的“M41561”对应的型号就是销货清单里面的商品名称为“41561”,单价为480元;
在扣押清单里面的“N40159”对应的型号就是销货清单里面的商品名称为“40159”,单价为550元;
在扣押清单里面的“M40780”对应的型号就是销货清单里面韵商品名称为“40780”,单价为450元;
在扣押清单里面的“M61252”对应的型号就是销货清单里面的商品名称为“61252”,单价为350元;
在扣押清单里面的“M41465”对应的型号就是销货清单里面的商品鱼称为“41465”,单价为450元;
在扣押清单里面的“M61276”对应的型号就是销货清单里面的商品名称为“61276”,单价为340元。
在公安机关扣押清单里面应该还有一个型号是“M44879”,这个型号刚进货回来,还没有开始卖的,但这个型号高某2定价是300元和350元一个(拿得多就300元,拿得少就350元)。
查获的两张单据是高某2去尚某展示中心缴纳水电费、租金和管理费的收据。
这两张单据是管理处给我们档口的收费赁证。
经辨认,被告人马泓钊未辨认出高某2。
10.被告人马泓钊的户籍证明、人员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马泓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广州市安正达会计师事务所安会所专字[2020]第S001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经对岗头大街9号412房查获的扣押清单及销货记录的金额进行专项审计,销货清单金额合计人民币220233元,其中与扣押清单中相同型号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795元;
扣押清单金额共计人民币302665元(未销售货值)。
12.广州市公安局穗公经电检[2019]069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3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并提取电子数据的情况。
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泓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泓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泓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泓钊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认受雇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侦查阶段后期又辩称“从始至终都是自己一个人在销售假冒皮具,没有其他人了”,庭审时又辩称是受到一个名叫“高某2”的人雇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关于是否受雇佣的供述前后矛盾,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受雇佣的事实,且其在本案中参与租赁涉案仓库档口、负责开具销售清单、配货、发货,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的直接和积极参与者,不属于从犯。
辩护人所提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泓钊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与此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马泓钊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假冒“LV”品牌皮具814个、作案工具苹果X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根据被告人洪某、庄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泓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商品共814件、作案工具苹果X手机1台予以没收,缴获的苹果手机、苹果XR手机发还被告人马泓钊(详见扣押清单)。
(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